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張陳金素
陳清烟
黃陳金滿
陳清隆
陳清傑
陳清忠
吳陳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張永楨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陳美智惠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 告等7 人。
㈡訴外人張林恆蓁於83年6 月20日邀同訴外人張瑞欽、張陳美 智惠、游文辰(原名游惠民)、張尤森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 人,共同與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立擔保借款契 約書,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440 萬元,期 間自83年6 月20日起至113 年6 月19日止,並由訴外人張尤 森與張陳美智惠(權利範圍各1/2 )提供登記在其名下之台 北市○○路0 段00巷0 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 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㈢嗣訴外人張林桓蓁於85年11月29日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借款1,2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8年5 月28日。詎訴 外人張林桓蓁自87年5 月3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經有限 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前開訴外人 張尤森與張陳美智惠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1,506 萬 2,605 元,尚欠612萬8,040 元未獲清償。 ㈣原告等為訴外人張陳美智惠之繼承人,訴外人張陳美智惠為 物上保證人,經拍賣所提供擔保品消滅債務1,506 萬2,605 元,而其應有部分1/2 ,故實行物上保證所消滅之債務,訴 外人張陳美智惠所提供者為753 萬1,302.5 元(15,062,605
元÷2 =7,531,302.5 ),業已超出本件債務4 名保證人間 所應分擔額529 萬7,661 元(15,062,605元+6,128,040 元 =21,190,645÷4 =5,297,661 ),而溢付223 萬3,641.5 元(0000000.5 -0000000 =0000000.5 )。原告就所溢付 金額223 萬3,641.5 元,對於其他3 位連帶保證人,依照民 法第879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有求償權。惟因訴外人張 尤森已於87年6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訴外人張瑞欽、張 素卿及被告張永楨,且渠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即應概括繼承訴外人張尤森之連帶保證債務。又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張尤森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272 條、第739 條規定,對訴外人張林恆臻所負系爭借款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23 萬3,6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萬3,6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訴外人張尤森與張陳美智惠既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 利範圍各2 分之1 ),則在系爭不動產遭淡水一信強制執行 拍賣後,則訴外人張尤森所實行物上保證所消滅之債務,已 達753 萬1,302.5 元(即系爭不動產所拍得之金額15,062,6 05元之1/2 ),實與訴外人張陳美智惠因物上保證所消滅之 上開債務額相當。是姑且不論原告所計算之求償金額是否屬 實,訴外人張尤森既同張陳美智惠已清償超出本件債務保證 人間應分擔之數額,而原告亦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張尤森之繼 承人,是就本件債務而言,被告已無須再向原告等人為清償 ,原告應向非物上保證人之其他連帶保證人為清償之主張。 ㈡又倘認被告仍應對原告等人為本件之債務清償,然依同一法 理,被告亦得依民法第879 條,併同民法第1148、1153、27 2 及739 條等規定,向原告等人為債務清償之請求,而兩者 相抵銷之後,顯然不能互為請求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林恆蓁於83年6 月20日邀 同訴外人張瑞欽、張陳美智惠、游文辰(原名游惠民)、張 尤森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共同與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簽立擔保借款契約書,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1,440 萬元,期間自83年6 月20日起至113 年6 月19日止,訴外人
張尤森與張陳美智惠並提供名下所共有系爭不動產(兩人權 利範圍各2 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 權。嗣訴外人張林桓蓁於85年11月29日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借款1,2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8年5 月28日, 惟訴外人張林桓蓁自87年5 月31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經有 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前開訴外 人張尤森與張陳美智惠所提供抵押之系爭不動產,而受償1, 506 萬2,605 元,尚欠612 萬8,040 元未獲清償。嗣後,有 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訴外人張林恆蓁、張瑞欽、張 陳美智惠、游文辰、張尤森之繼承人即張素卿與被告張永楨 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3 號裁定,判決確定訴外人張林恆蓁、張瑞欽、張 陳美智惠、游文辰、張素卿與被告張永楨應連帶給付有限責 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612 萬8,040 元,業據原告提出擔保 借款契約書為證,並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2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裁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即抵押人兼連帶保證人張陳美智惠就系 爭借款償付超過其分擔額529 萬7,661 元,而溢付223 萬3, 641.5 元部分,依民法第879 條規定及繼承關係,得向同為 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張尤森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償還云云。 然查:
⒈依原告前開主張分擔額之計算方法,系爭借款4 名保證人 每人應負擔之分擔額為529 萬7,661 元(計算式:有限責 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拍賣抵押物之受償金額15,062,605 元+前開判決確定金額6,128,040 元=21,190,645元;21 ,190,645元÷4 名保證人=每人之分擔額5,297,661 元) ;又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陳美智惠所提供抵押之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2 分之1 ),經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拍賣受償1,506 萬2,605 元,故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陳美智 惠業已清償753 萬1,302.5 元(計算式:15,062,605元× 權利範圍1/ 2=7,531,302.5 元),而溢付223 萬3,641. 5 元(計算式:7,531,302.5 元-5,297,661 元=000000 0.5 元),然縱認原告前開計算無訛,被告之被繼承人張 尤森亦同為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即系爭抵押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2 分之1 ),且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亦同樣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全部而受償15,0 62,605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前開計算方法
,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尤森當亦已清償753 萬1,302.5 元( 計算式: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拍賣受償15,062,6 05元×權利範圍1/2 =7,531,302.5 元),已逾前述原告 主張每名保證人之分擔額529 萬7,661 元,堪認被告之被 繼承人張尤森業已就其應負擔之分擔額給付完畢。是原告 就其償還超過分擔額之範圍,依民法第879 條規定,請求 張尤森之繼承人即被告償還,難認有據。
⒉再者,被告抗辯就被繼承人張尤森清償超過其分擔額之範 圍,即其溢付223 萬3,641.5 元(計算式:7,531,302.5 元-5,297,661 元=0000000.5 元)部分,被告亦依民法 第879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272 條、第739 條規 定請求原告等人償還,並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相抵銷 等語。查前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尤森就系爭借款償付之金 額753 萬1,302.5 元,亦同樣超過其分擔額而溢付223 萬 3,641.5 元(計算式:7,531,302.5 元-每名保證人分擔 額5,297,661 元=0000000.5 元),是本件縱認原告就被 繼承人張陳美智惠償還超過分擔額之範圍223 萬3,641.5 元,得依民法第879 條規定請求張尤森之繼承人即被告償 還,惟被告亦得依相同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超過分擔 額之範圍223 萬3,641.5 元,則相互抵銷後,原告本件請 求之款項,已無剩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 萬3,641. 5 元,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9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272 條、第7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 萬3,641.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