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盧天賜
被 告 中鼎藝術名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中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樵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貴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4144 號被告與盧天 祥間因債務假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 ○段○○○○段0 地號(權利範圍630 分之4 )土地所為之 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 頁)嗣於該起訴狀送達 後,追加「原告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撤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 ,或准予系爭土地得併同於41筆共有土地辦理調處共有物分 割登記」乙項聲明(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法條規定相 符,應得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票字第4278號確定本 票裁定,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盧天祥(下稱盧天祥)名下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 分之4 為強制執行,業由本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414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在案;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則准原告 供擔保後,於本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盧天祥業於民國83年間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 分之4 讓與原告,作為原告代其 清償債務之對價,故原告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 分之4 之所有權人,僅因受限於系爭土地上有他共有人之違建,致 無法取得自耕證明,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
地與同地段13地號等41筆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 處分割共有物確定,卻因礙於法令無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遭查封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影響該41筆土地共有人之 權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㈡願供擔保,請求裁 定撤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或准予系爭土地得併同於41筆共 有土地辦理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
二、被告則以:盧天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執行事件亦以 盧天祥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 分之4 作為執 行標的,縱原告與盧天祥已有讓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亦 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新北地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票字第4278號確定 本票裁定,聲請對盧天祥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4號 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於本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盧天祥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30 分之4 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 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卷第41頁)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藉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就其已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 分之4 ,其所有權人登記為盧 天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8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40頁反面),依上揭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已推定盧天祥為所有權人,被告為盧天祥之債權人 ,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則其聲請對盧天祥名下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630 分之4 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違誤。原告 雖主張其為盧天祥代償債務,盧天祥亦已將系爭土地讓與予 伊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 第10頁至第12頁),其買賣標的均與系爭土地無涉,尚難認 原告與盧天祥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之合意。且縱原告與盧 天祥間確有買賣或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惟於實際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原告僅得依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盧天祥履行,無論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 ,原告仍未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而無任何得以排除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 權利。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主張願供擔保,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查 封登記或准予系爭土地得併同於41筆共有土地辦理調處共有 物分割登記部分,因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何權利存在,復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知請求權基礎為何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41頁),則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 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撤銷系爭土 地查封登記,或准予系爭土地得併同於41筆共有土地辦理調 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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