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陳昭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昭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 月19日向伊申辦「George & Mary」現金卡,約定由原告撥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借款額度予被告(嗣變更該額度為600,000 元),被告 於該現金卡有效期限,得於額度範圍隨時向原告借款,並應 於每筆借款日起35日還款,利息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8 .25 計算,又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如未 於還款期限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且就未繳餘額改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8年4 月16日繳款截止日後,即未再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508,921 元, 及其中499,976 元自98年4 月17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返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7 頁)、契據變更約 定書(見本院卷第8 頁)、交易紀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 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660 元(裁判費5510+登報費 150=5660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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