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杜陳明月
陳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杜際誠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 118 之土地及坐落其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原為原告二人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 地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價格出售給被告,即原告杜陳 明月之子,未料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未依約給付任 何買賣價金,至於被告提出匯款資料為原告杜陳明月之配偶 杜健華就其財產所做合理分配,與本案毫無關係,被告於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515 號案件中坦承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只付 100 萬元,其餘200 萬元未付,是於本案稱買賣價金300 萬 元均已清償,顯不足採。被告經多次催討無效,原告於10 1 年5 月21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價金,被告置之不 理,原告再於101 年5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均未理會,原告不得已提起訴訟,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回復原狀。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18 , 及坐落其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移轉登記給原告。二、被告辯稱及聲明: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均已給付完畢,此有買賣金收付 情形分析表及花旗銀行對帳單影本可佐,被告與二名姊姊間 請求塗銷預告登記案件即101 年度訴字第515 號案件,嗣後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即101 年度上字第1371號案件中達成和 解,內容為系爭房地供原告二人及父親杜健華三人無償使用 至終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至於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515 號案件中會說另外200 萬元未付,是記錯了,嗣
後調取資料才發現講錯了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杜陳明月為原告陳明輝之姐,被告為原告杜陳明月之子 ,原告二人於95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300 萬元價金出售 給被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 調解卷第9 頁至第12頁)。原告於101 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 函限期被告於1 週內給付價金300 萬元,復於101 年5 月31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請求還系爭房地,而被告確有收受前 開存證信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以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已經給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被告是否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得否解除契 約請求回復原狀?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次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 號判例可 資參照。復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 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 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515 號案件中,曾稱我跟我母親買房子的時候 價金300 萬元,我只付100 萬元,另外的200 萬元我們有協 議日後再付等語,此有該案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爭點整理狀可稽。是被告上開陳述,並非於本案書狀或言詞 辯論中所為,並非訴訟上自認,顯然為訴訟外不利於己之陳 述,仍須審究實際情形是否相符。縱使為訴訟上自認,證明 與事實不符者亦得以撤銷,是被告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 第515 號案件不利於己之陳述不能視同為本案訴訟程序上自 認,仍須調查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
㈡、被告辯稱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觀諸其提出之花旗銀行對帳 單資料2 張(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知被告於95年10 月25日各轉帳50萬元給原告二人,與買賣契約內第2 條約定 契約成立日應給付出賣人100 萬元等情相符。又被告提出花 旗銀行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95年11月1 日各匯款歐元2 萬4,000 元給原告,價金約為新 臺幣102 萬元等節,原告二人不否認收到上開金額(請見10
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於收受該筆款項之緣由, 於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期日稱此乃家族財產分配;於102 年4 月24日準備書狀稱是杜健華所為財產分配;於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是杜健華與原告所為資金分配,因為 先前有一些資金在被告名下,怕太多資金在被告名下,故再 把一些資金匯出來給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匯款為家族 資產分配,而證人杜健華即原告杜陳明月之配偶、被告之父 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伊賺錢買的,... ,原告杜陳明月沒 有工作,伊都把錢交給原告杜陳明月,從前老祖宗說要買一 個窩,不然死了,兒子連一個窩都沒有,後來原告二人說要 賣房子給被告,被告有付價金,第一次各付50萬元,第二次 各付100 萬元等語。是杜健華亦未稱有家產分配給原告二人 一節。而證人杜健華與原告杜陳明月、被告均屬至親,應無 偏袒其中一造之虞。原告雖稱被告匯給原告之資金是家產分 配云云,但恰好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各匯款給原告50萬元, 共100 萬元,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簽約日需付 款100 萬元相符。又95年11月1 日被告各匯款歐元2 萬4,00 0元約新臺幣102 萬元給原告,總計原告每人領得約152 萬 元,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300 萬元大致相符。如果係杜 健華所為家產分配,為何是由被告匯款給母親及舅舅。再查 ,原告稱先前曾將資金放在被告名下,後來怕太多,所以要 被告匯出來給原告云云,但經詢問原告是否有資金交付給被 告之證明,原告則稱太久了忘記等語,倘若資金確實曾由原 告二人流向被告,或者是買賣價金嗣後回流給被告,原告理 應可提出相關證明,而原告均未提出其他與被告間之資金往 來資料。原告另稱被告曾經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15 號案 件中亦曾提出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但當時並未表 示買賣價金均給付完畢等情,被告雖於另案提出花旗銀行綜 合月結單,由於對帳單內容未有轉出、轉入帳號可資比對, 僅有存入金額及提出金額等,未如本案中被告提出花旗銀行 對帳單及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上有記載轉出帳號、轉入 帳號、轉入轉出帳戶戶名,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字第1371號上訴程序102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中期日亦表 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並提出花旗銀行對帳單及 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為證。是被告嗣後至銀行調取詳細資 料核對資金流向後發現先前陳述錯誤,非無可能。綜合上情 ,被告確實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原告主張催告給付價金及解 除契約,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