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84號
SLDV,102,訴,284,2013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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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葉錦鄉
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羅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惟原告嗣後追加請求分割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應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計算式:
(2,856,622 元(建物部分鑑定價格)+46,868,745 元(土地部
分鑑定價格))×原告應有部分1/ 2=24,862,684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此有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 年1 月17日10
2 台估字第011701號函暨檢送估價報告書修正說明及內容1 份附
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579 號卷第186 頁至第200 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捌佰伍拾陸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尚欠新臺幣貳拾壹萬伍
仟陸佰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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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