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1號
SLDV,102,訴,23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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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盧昀暘(原名盧盈憲)即合富行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特許加盟契約書,由原告加入被告 之加盟體系,於嘉義縣新港鄉○○路○○○號一樓經營萊爾 富便利商店(下稱系爭加盟店),第一期契約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第二期契約自同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止。被告於締約時 告知原告,加盟其便利商店之經營有保障,即每月委託經營 收入不低於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即每年經營收入不低 於二百四十萬元)。原告依被告之約定如期經營,並無違約 違規情事,被告於一百年八月以前,均依約履行其保障(即 補貼原告每月未達二十萬元之部分),然原告於一百零一年 六月十四日加盟經營期間屆滿時,向被告請求每月加盟不低 於二十萬元之保障金時,被告卻拒不履行。原告不得已乃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新港郵局第三十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 行,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原告加盟契約期間未滿一年, 不在加盟保障範圍。兩造於簽約時,被告既已以口頭聲明每 月有最低經營收入之保障,兩造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簽訂 特許加盟(FVCⅥ)契約書(下稱系爭FVCⅥ契約)時 ,對此事項卻以附錄作為契約之一部,暗藏陷阱,被告應有 告知原告簽約至少滿一整年之義務,且原告加盟被告便利商 店之經營係每月結帳,計算盈虧,何以又要滿一年?依衡平 法則顯失公平。況該契約附錄肆亦有依經營天數、依整年( 三百六十五日)之比例乘以二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特例,原告 經營十個月應可援用。而原告自一百年九月至一百零一年六 月各月之委任報酬收入(計算式:月保障-管銷費月+公話 服務費+服務商品報酬金+報廢補助+代收手續費+Life e t 利益分享=委任報酬收入)依序為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 、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十萬 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六元、十一萬九千七



百四十八元、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七元、十一萬七千零七十一 元、十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五萬四千零十九元,合計一百 零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為此,依系爭FVCⅥ契約附錄 肆經營委託金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加盟保障金,共計一 百零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百零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簽訂特許加盟(FV C)契約書(下稱系爭FVC契約),由原告參加被告連鎖 加盟體系經營便利商店即系爭加盟店,加盟期間自九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止, 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方 式,將加盟期間展延至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止,嗣兩造 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另行簽訂新約即系爭FVCⅥ契約, 約定加盟期間自同日下午二時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下 午二時止。系爭FVC契約及系爭FVCⅥ契約,關於加盟 保障之約定,各為月保障及年度保障,即被告保障原告之經 營委託金收入每月不低於二十萬元,及每屆滿一年(須滿三 百六十五日)不低於二百四十萬元。換言之,僅原告之經營 委託金收入每月低於二十萬元,或每屆滿一年(須滿三百六 十五日)低於二百四十萬元時,被告始須支付不足之差額( 此即所謂之加盟保障)。而依系爭FVCⅥ契約附錄肆、四 、2之約定,年度加盟保障如未滿一完整年度者,即不在加 盟保障範圍內。而兩造另行簽訂之新約即系爭FVCⅥ契約 ,加盟期間係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起至一百零一 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止,故自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 零一年六月十四日止,此未滿一完整年度之加盟期間,即無 年度加盟保障約定之適用,是被告未為給付,洵屬有據。又 原告主張被告對加盟保障變更此一重要事項,有告知之義務 ,並稱若原告事先知悉,則會要求簽約至少滿一整年云云, 惟原告於系爭FVCⅥ簽約前,曾與被告進行面談,並簽署 特許加盟面談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依系爭備忘錄叁 、十七所載,原告於簽訂系爭FVCⅥ契約前,即已知悉保 障方式改為年度保障。且被告撥付年度保障之方式係於年度 屆滿時撥付,而月保障則係按月撥付,如原告對於加盟保障 已由月保障更改為年度保障渾然不知,則被告於九十九年十 月未撥付月保障時,原告理應立即向被告提出異議,而非係 在受領年度保障後,再就未滿一完整年度之加盟期間向被告 請求給付月保障,是原告主張其事後始查覺加盟保障已由月



保障改為年度保障,顯屬推諉之詞。另原告援用系爭FVC Ⅵ契約附錄肆、四、2關於特殊商圈加盟保障之約定,並無 理由,蓋因特殊商圈加盟保障之適用,必須符合「加盟店所 在之商圈特殊(如醫院、廠房、學校、辦公大樓內部、遊樂 區等)或其他因素」、「經被告指定或調整加盟店之營業時 間,致該完整年度內之加盟天數未滿三百六十五日」等要件 ,然原告之加盟店既非位於特殊商圈,被告亦未指定或調整 其營業時間,而致完整年度內之加盟天數未滿三百六十五日 。縱認被告應例外給予原告年度保障,然自一百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止共計二百七十三日,其年度 保障應為一百一十九萬五千零六十八元,而原告於一百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其獲得之經營委託金(即銷 售毛利分配額)按其營業天數占完整月份之比例計算,所得 金額為六萬六千六百零九元,另加計原告自一百年十月起至 一百零一年六月止,共獲取經營委託金(即銷售毛利分配額 )共計一百十萬八千零二十五元,是原告僅能請求六十八萬 七千零四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簽訂系爭FVC契約,由原告參 加被告連鎖加盟體系經營便利商店即系爭加盟店,加盟期間 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 午三時止,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協議,將加盟 期間展延至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止。嗣兩造於九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另行簽訂系爭FVCⅥ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同 日下午二時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止。 ㈡系爭FVC契約附錄肆經營委託金第四條加盟保障約定:「 本契約有效存續中,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承諾並保障 乙方(按:指原告,下同)經營加盟店自契約起始日起,每 月所得之經營委託金收入不低於新臺幣(以下同)貳拾萬元 (含本數),其不足之差額由甲方支付之;然因加盟店所在 之商圈特殊(如醫院、廠房、學校、辦公大樓內部、遊樂區 等)因素而調整指定加盟店之營業時間,或其他經甲方同意 之事由,致其經營未足月者,則其經營委託金之月保障係以 實際經營天數占當月天數之比例乘以貳拾萬元計算之。‧‧ ‧」等語;系爭FVCⅥ契約附錄肆經營委託金第四條加盟 保障則約定:「⒈本契約有效存續中,甲方承諾並保障乙方 經營加盟店自契約起始日起,每屆滿一年(須滿三百六十五 日)者,所得之經營委託金收入不低於新臺幣(以下同)貳 佰肆拾萬元(含本數)以為加盟之保障,其不足之差額由甲 方支付之;然因加盟店所在之商圈特殊(如醫院、廠房、學



校、辦公大樓內部、遊樂區等)或其他因素,經甲方指定或 調整加盟店之營業時間,致該完整年度內該加盟店之營業天 數未滿三百六十五日者,則其經營委託金之年度保障,係以 實際經營天數占完整年度(三百六十五日)之比例乘以貳佰 肆拾萬元計算之。⒉下列情形,不在加盟保障範圍之內:⑴ 未滿一完整年度。‧‧‧」等語。
㈢上開事實,並有系爭FVC契約、系爭協議、系爭FVCⅥ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三十 八頁、第九十頁至第一二四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FVCⅥ契約附錄肆經營委託金第四條 第一項約定,應給付原告自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 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加盟保障金一百零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時,被告曾口頭聲明每月有最低經營 收入之保障,但於正式簽訂契約時,對此事項卻以附錄作為 契約之一部,未告知系爭FVCⅥ契約已改為年度保障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黃麗真即被告之加盟行政襄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 係接獲被告主管通知與原告洽談續約事宜,始於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五日攜帶系爭FVCⅥ契約與原告商談。原告第 一段契約即系爭FVC契約結束時,因為經營狀況不理想 ,被告本來不打算續約,但因原告極力爭取,始再展延系 爭FVC契約一個月,然後再談新約。當時依照公司交給 伊原告之門市業績,原告經營之門市業績並不好,以門市 收入扣除管銷沒有利潤收入,且被告之特許加盟契約又已 全面由月保障改為年度保障,故伊與原告洽商續約時,有 特別詢問原告為何要續約,是否清楚新約係採用年度保障 方式,並以口頭解釋並寫在白版上,告知年度保障係以年 為單位,未滿一年沒有加盟保障金,且一年業績結算後, 還要再給區主任審核,等於要在第十四個月才能領到滿一 年之年度保障金,原告表示他知道,也有借貸經營系爭加 盟店之準備,雙方談完就讓原告先簽立意願書及揭露書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並有被告 所提出原告簽立之意願書、揭露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七頁)。
⒉證人王貞順即被告法務部部門工商行政課的高階專員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兩造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正式簽立系 爭FVCⅥ契約前,其有先將系爭備忘錄交付原告填寫勾



選,並將重點部分例如:門市提前解約有違約金、委託加 盟保障與特許加盟之保障等,再以口頭作提醒。系爭備忘 錄保障欄「年度保障」四個字,係原告當場書寫,當時其 有翻系爭FVCⅥ契約之附錄肆給原告看,並將該部分內 容唸給原告聽,告訴原告之前合約是屬於月保障,續約是 屬於年度保障,一年是三百六十五日,未滿三百六十五日 不計入年度保障範圍,確認沒有問題,才請原告在系爭備 忘錄親筆填載「年度保障」,原告填完系爭備忘錄,並簽 名確認後,其再請原告核對系爭FVCⅥ契約之基本資料 ,再正式於系爭FVCⅥ契約簽約簽名及用印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並有原告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之系爭備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備忘錄原本,原告之簽名與「年 度保障」所使用之原子筆墨色及運筆筆畫之粗細確相同( 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書證,足證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FV CⅥ契約前,已先後兩次明確告知原告系爭FVCⅥ契約 業改為年度保障,亦即原告經營系爭加盟店未滿一完整年 度即三百六十五日部分,不在年度保障範圍,並經原告表 示瞭解其意,確認仍有簽約意願後,始行簽立系爭FVC Ⅵ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FVCⅥ契約已改為 年度保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FVCⅥ契約改為年度保障,依衡平法則 顯失公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 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 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臺上字第七一○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為加盟業者,並非經濟之弱者,其於簽立系爭FVC Ⅵ契約之前,既已知悉系爭FVCⅥ契約由月保障改為年 度保障,並瞭解年度保障與月保障之差異,業如前述,倘 原告評估後認為無法接受年度保障之條件,自可不簽訂系 爭FVCⅥ契約,或改與其他便利商店業者締結加盟契約 ,其並不因未為加盟被告而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制 於被告而不得不為加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 爭FVCⅥ契約附錄肆經營委託金第四點加盟保障約定應 受衡平原則限制,而排除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 取。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依系爭FVCⅥ契約附錄肆經營委託金第 四條第一項約定,應給付原告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 一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加盟保障金一百零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系爭FVCⅥ契約附錄肆經營委託金第四點加盟保障 約定:「⒈本契約有效存續中,甲方承諾並保障乙方經營 加盟店自契約起始日起,每屆滿一年(須滿三百六十五日 )者,所得之經營委託金收入不低於新臺幣(以下同)貳 佰肆拾萬元(含本數)以為加盟之保障,其不足之差額由 甲方支付之;然因加盟店所在之商圈特殊(如醫院、廠房 、學校、辦公大樓內部、遊樂區等)或其他因素,經甲方 指定或調整加盟店之營業時間,致該完整年度內該加盟店 之營業天數未滿三百六十五日者,則其經營委託金之年度 保障,係以實際經營天數占完整年度(三百六十五日)之 比例乘以貳佰肆拾萬元計算之。⒉下列情形,不在加盟保 障範圍之內:⑴未滿一完整年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一七頁)。
⒉原告自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止經 營系爭加盟店,既未滿三百六十五日,其就系爭加盟店所 在之商圈特殊(如醫院、廠房、學校、辦公大樓內部、遊 樂區等)或其他因素,經被告指定或調整加盟店之營業時 間,致該完整年度內之加盟天數未滿三百六十五日等事實 ,又未舉證證明,則其上開經營期間,自不在前揭年度保 障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FVCⅥ契約之約定,應 給付原告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止 之加盟保障金一百零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FVCⅥ契約附 錄肆經營委託金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保障 金一百零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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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