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4號
SLDV,102,訴,194,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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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劉育淳
追加原 告 顏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
      蘇維國
      黃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四三六、四三八、四三八之一、四五八、四五八之一、四五九、四五九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登記之抵押權(登記字號:士林字第○一四九三○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劉育淳起訴後,追加系爭土地上(詳後述)共有人顏月 霞為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育淳顏月霞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 林段二小段第436 、438 、438 之1 、458 、458 之1 、45 9 、459 之1 地號等7 筆土地(面積各為13、6 、944 、15 0 、1715、471 及4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2 分之1 ,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有於民國54年4 月17日,由訴外人吳俊哲共同設定予被告中國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0 元、設定權利範圍:4 分之2 、收件字號為士林字第014930 號、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下稱系爭抵押權)。則系爭 抵押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54年4 月17日,計至69年4 月17日



已罹15年消滅時效,而其所擔保之抵押權亦於74年4 月17日 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地政機關既登有登記抵押 權,則應認確有債權存在,惟伊亦提不出相關債權債務資料 ,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請求權無從起算,無消滅 時效之問題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而有訴外人吳俊哲共 同設定普通抵押權3,400,000 元,以擔保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原為華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 未定有存續期間,其設定權利範圍為4 分之2 ,地政機關於 54年間以收件字號士林字第014930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據(見卷第12-32 頁),而堪認定。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 求清償,民法第315 條亦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 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 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足資參 照。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實際債權債務,已非兩造所知 悉,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調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之規定予以銷毀,而無法提供,有該 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26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 覆函為憑(見卷第51頁),則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 既為54年4 月17日,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已罹15年之時效,且依被告所述亦未 於此期間內行使其債權,復亦未於之後5 年間行使抵押權,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 抗辯清償期未屆至,無從起算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等語, 顯屬無據,而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 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



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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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