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曾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代昀陞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伍佰壹拾伍萬捌仟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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