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王清順
相 對 人 吳鴻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相對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九三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之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六0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 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 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9606 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1年度拍字第93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 司執字第49606 號執行事件進行,定於民國102 年6 月27 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故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 人已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經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675 號事件受理在案,以上均經本院調閱 前開案卷查明無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以前開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以 前開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至相對人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喜字第26449 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5154號執行事件併入前揭101 年度司執字第4960 6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茲因兩案債權人及債務人雖屬 相同,但因兩者執行名義不同,且聲請人所提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675 號訴訟事件僅主張系爭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未敘及前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復未據聲請人就 此部分提起任何與強制執行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相當 之訴訟,則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是以,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前開准許部分,供擔保金額之酌定理由如下:(一)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依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抵押債權額為本金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949 萬元,而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150 萬元,依上開執行事 件抵押物之拍定價格為588 萬9000元,可徵相對人有足額 受償抵押債權之可能,則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 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 延利息損害。
(三)兩造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債權不存在訴訟,因訴訟標 的價額為150 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審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 間之規定,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本件訴訟已於10 2 年4 月2 日起訴,停止執行期間推定約為4 年4 個月,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 息損失約為21萬6500元(計算式:0000000 ×5%×(4+4/1 2)] =216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斟酌目前郵政儲金 利率表3 年期定存之固定利率為年息1.415 %,遠低於法 定遲延利率,但考量訴訟期間恐因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因 素而延滯,以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情 形,爰認聲請人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以22萬元為適當。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