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62號
SLDV,102,聲,62,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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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思源
聲 請 人 巫慶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暨反訴原告與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 年度醫字第25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 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 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265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 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醫字第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是否有呼叫119 救護車之義務以及呼叫119 救 護車是否具可獲得協助之期待性,乃聲請人是否有過失之重 要關鍵前提。因內政部就此節早著有臺(88)內消字第0000 000 號函文在案,惟為對造所否認,聲請人乃於民國101 年 7 月26日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聲請法官向內政部函調上開函文 並函詢相關事項,經聲請人於101 年11月13日閱卷結果未見 函覆,復於101 年11月29日再具狀聲請函調,嗣101 年12月 11 日 、102 年1 月8 日、102 年2 月8 日閱卷,仍未見函 文附卷,直至聲請人於刑事庭閱卷,始發現民事庭函文及附 件,並編為卷2 頁碼「276 之1 、之2 、之3 」,顯示法院 早於101 年11月21日即已收到上開函文,而於之後增附。上 開函文內容及附件屬於對聲請人訴訟上主張有利之證據,惟 聲請人於101 年12月7 日、102 年1 月30日開庭時,均未被 告知內政部函文已回,該函文亦未附於卷宗內。本案承審法 官劉逸成未將可作為論斷聲請人是否有過失、屬有利於聲請



人之重要關鍵資料附卷,對本件醫療訴訟兩造之攻防足以產 生不公平之影響,難謂執行職務無偏頗之虞,已難期就本件 為公平之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惟按,「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 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民事訴訟法 第2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 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 取回閱卷室,如有未能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 閱卷聲請書,並與聲請人另洽給閱時間,填具閱卷通知書交 閱卷室承辦人員。屆期再由承辦人員持閱卷通知書調卷。」 民事閱卷規則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院100 年度醫 字第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向 內政部函詢相關事項並調取88年2 月8 日臺(88)內消字第 0000000 號函,經內政部於101 年11 月16 日以內授消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收文、民事科於 101 年11月23日收文,並經承審法官於101 年11月26日核閱 蓋章,聲請人先後於101 年12月11日、102 年1 月8 日、 102 年2 月8 日聲請閱卷,嗣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2 月7 日 發函向民事庭調卷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姑不論系爭內政部函文自101 年11月26日法官核閱後至刑 事庭調卷為止,是否確未經附於卷宗內,揆之前揭法條規定 ,訴訟文書編入卷宗、當事人閱卷前之卷宗整理等,依法本 屬書記官之職責,聲請人以訴訟文書遲未附卷為由,指摘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謂有理。此外,聲請人復未 具體指摘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有親交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亦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依其主觀疑慮,片面指摘 承審法官不公,聲請法官迴避,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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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