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蔣佩玲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為准 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 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 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 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若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 旦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又聲請人應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供擔保為宜,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137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曾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143 2 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2 年司執字第13752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及債務 人蔣陳菊、蔣佩娟、蔣明霖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嗣因聲請 人與債務人蔣陳菊、蔣佩娟、蔣明霖對相對人於本院提起10 2 年度補字第43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業以102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 債務人蔣陳菊、蔣佩娟、蔣明霖供擔保13萬元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75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 2 年度補字第43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且觀諸聲請人於系爭裁定聲請停止 執行時所主張提起之異議之訴,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據之 異議之訴均係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432 號,且均係聲請停止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752 號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 產亦相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堪認聲請人就 同一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其再
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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