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吳河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水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蓮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水智之監護人。指定吳秋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水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河村係吳水智(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吳水 智於民國99年間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吳 水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吳水智,審驗吳水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 人史及相關病史:吳員約自99年間開始出現頭暈、走路不穩 ,於私人診所就診,至101 年5 月26日起於本院中興院區神 經內科就診,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vascular dementi a ),未幾其自我照顧能力開始退化,故住入鑑定地點,多 半呈現自言自語、情緒暴躁、隨意大小便等現象,日常生活 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吳員已婚,育有一子三女,未受教育, 早年以工人為業,原與其妻、子同住。吳員有高血壓、肝炎 之病史,曾有吸菸及飲酒習慣(均已戒除),未曾使用任何 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 態:⑴理學檢查:四肢肌肉萎縮。⑵神經學檢查:雙側下肢 無力。⑶精神狀態檢查:吳員意識醒而不清、表情呆滯、行 為躁動不安、自言自語、注意力尚可;其思考、知覺、定向 感、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 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需他人協助,其經濟 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吳員之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vascular dementia )。其因
前項所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所患 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有本院102 年4 月25日 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4 月29日北市醫陽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 吳水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吳水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吳水智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利害關係 人林蓮色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水智之妻,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利害關係人林 蓮色亦表達願意擔任吳水智之監護人(見本院102 年4 月25 日非訟事件筆錄),爰選定林蓮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水智 之監護人,並依其意見指定受監護人之女吳秋霞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水智之財產, 應會同吳秋霞,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