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24號
SLDV,102,監宣,124,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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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李岳峰
相 對 人 李昭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李岳峰(男,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昭慧之監護人。
指定李勝全(男,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昭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 年度監宣字第175 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其父李有土 為監護人。然李有土已於民國102 年2 月17日死亡,為利日 後照顧相對人及處理事務所需,爰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有同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第 1 項規定可參。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 項所 明定。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 復有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可參。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75 號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其父李有土為監護人,然李有土嗣於102 年2 月17日死 亡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 見卷第7 、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事件卷宗 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兄,為相對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其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 護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依附關係密切,且相對人 無配偶、子女,父、母已歿,而其全體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 ,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李勝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7-18 頁),再 參以聲請人、李勝全與相對人俱為手足之至親關係,堪信聲 請人、李勝全與相對人間應具有一定之信任情感等情,足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李勝全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李岳峰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 李勝全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躍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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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