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6號
SLDV,102,抗,66,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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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雯
相 對 人 沈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2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180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亦為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 照)。經核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林姿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 對共同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其中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理 由敘及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與林姿儀間就抗告人公司之股份買 賣糾紛,並非抗告人之債務,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 由,對林姿儀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其抗告之效力不及於林姿 儀,合先敘明。
二、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 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 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 76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姿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系爭本票2 紙,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 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與林姿儀間就抗告人公司 之股份買賣糾紛。林姿儀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在之抗告人 公司董監事會議提出股份轉讓予相對人等9 人,經董監事會 議通過後,向經濟部辦理報備股權變動。系爭本票非抗告人 公司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業據 相對人提出本票2 紙為證,則原裁定依首揭規定,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與 林姿儀間就抗告人公司之股份買賣糾紛,並非抗告人之債務 云云,乃專就兩造間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 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附繕本一份),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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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