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新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美燕(即新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抗 告 人 林汝松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新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固公司)前呈報抗告人呂美燕為清算 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389 號呈報清算人 事件,准予核備在案(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對無訛。原裁定固列林來通、林弘軒及抗告人呂美燕為 抗告人新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抗告 人呂美燕為抗告人新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可,合先敘明。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 提示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 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新固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24日即依法 定程序進行清算解散,復於95年5 月4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 解散登記,並由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准予註銷營業登記,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准予清算核備,嗣於96年11月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陳報清算完結。蓋抗告人清 算完結後,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並已向臺北市國稅局大 安分局申請除籍在案,依公司法之精神,其法人格因之消滅 ,權利義務已終結。再者,抗告人新固公司自93年起即因臺 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承辦人吳美欣誤認其虛設行號,持續限 制購買發票,嗣抗告人呂美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 明,以98年度偵字第24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抗告人新固 公司已因其限制,致使公司無法正常營業,損失慘重而停業 解散清算,故已無力償還債務。又林來通、林弘軒於92年3 月14日起,僅任抗告人新固公司之掛名董事,未曾簽發本票 予相對人,亦無力共同承擔此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五、經查:
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 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 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 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 第3498號裁判要旨參照)。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新固公司因 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滅失,權利義務亦已終結云云,惟查抗 告人新固公司,截至102 年4 月23日止,尚滯欠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大安分局新臺幣39萬6,758 元之稅款,且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389 號案件尚未清算終結,自難認抗 告人新固公司已完竣清算事務,有本院102 年5 月3 日公務 電話查詢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0頁),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則抗告人公司 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相對人自得以聲請對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方式,請求抗告人新固公司清償債務。 ㈡抗告意旨另謂抗告人新固公司因遭誤認虛設行號,致無法正 常營業,損失慘重而停業解散清算,已無力償還債務等語, 縱令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又抗告意旨稱 林來通、林弘軒僅係掛名董事,未曾共同簽發本票,亦無力 承擔債務云云,惟查其均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非受系爭 本票裁定之當事人,故抗告人執上情抗告,顯然有誤。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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