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李英武
上列抗告人呈報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 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司更一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 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 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 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 條第1 項及第8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準用之,此觀同法第334 條規定自明。又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三、 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復按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 之非訟事件,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司法事務官 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非訟事件法第51條前段及第54條亦有明定。而非訟事件之 裁定,法院於裁定發布前之所有相關事項,均應審酌,以作 為裁定之基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英公 司)之代表清算人,依法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此一 聲請是否合法,應以聲請時之狀況為依據,非以事後之狀況 為準,抗告人係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 則本聲請案是否適法,自應以聲請時之主張及所提資料是否 完備加以審查,至於抗告人之清算人身分於101 年6 月19日 由法院裁定解任,究非100 年8 月間聲請時所能預料或存在 之事實,且清算人解任僅向後發生效力,解任前已存在之清 算行為並不受影響,原裁定以事後清算人遭解任為由,而回 溯認定原始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明顯倒因為果,自屬適用法 律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第三人李英麗及李英士業經本院 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190 號裁定解任清算人 職務,抗告人已非匯英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於法不合,且 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
四、經查,匯英公司於99年6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抗告人、第三人李英麗及李英士為清算人,且經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嗣抗告人經100 年7 月17日 清算人會議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對外代表人,並經100 年8 月 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等情,有99年6 月11日、100 年8 月19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99年7 月23日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司司第124 號卷第6 、7 、13至 21頁)。抗告人乃以匯英公司清算人代表人身分,於100 年 8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12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 抗字第7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90 號卷宗,得知抗告人之匯 英公司清算人職務業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0 年度司 字第190 號裁定解任,故裁定駁回之。經查,本院100 年度 司字第190 號裁定抗告人之匯英公司清算人職務解任,並於 101 年7 月1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字第 190 號卷宗確認無誤,是抗告人目前已非匯英公司清算人, 其聲請呈報匯英公司清算人,自難准許,是原審認抗告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另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對其就任或清算完結,向法院所為之 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92條、第93條、第326 、第331 條 、第334 條) ,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 實質上之確定力。縱該公司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 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僅發生同法第83條第 4 項科處罰鍰之問題,尚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開始與進行。本 件抗告人主張於99年6 月11日經匯英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 清算人,並於100 年7 月17日清算人會議決議選任為清算人 對外代表人,且已於100 年8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 就任,其清算人職務雖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9日裁定解任, 且聲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亦經原裁定駁回,惟對於其解任前 依公司法規定已開始或進行之清算程序,並無影響,附此敘 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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