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弘
訴訟代理人 俞貞觀
被 上訴人 黃維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小字第86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係以原判 決認定其所僱用之勞工即訴外人張勝傳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簽定契約,而應依約給付報酬,有違反公司法第8 條 第2 項經理人之規定等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其上訴 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 定,其上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條規定,需為公司經理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可為公司負責人。因經理人代表公 司,對公司有重大影響,故公司法對於經理人之委任、解任 與報酬等有明確規定,惟張勝傳僅係單純受僱於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存在上下從屬關係,從未經過董事會通過委任為經 理人,更未授權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其與被上訴 人間任何約定,均與上訴人無關,應由張勝傳自負其責。原 審僅以張勝傳離職時職稱為「資深經理」,即認定張勝傳為 經理人,始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並不能提出任何專案委 託存在之證據,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與張勝傳間工作分享之電 子往來郵件,即認定有專案委託契約關係存在,實有違誤等 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 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 難謂為屬違背法令。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四、經查,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處經理人之認定,初不以登記 或其特定職稱為必要之認定,應以其行為外觀作標準,凡客 觀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而與營業項目相牽連,或其他情事 可認有此權限之行為者,即屬之。至於是否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任命、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均非所問。原審 依證人張勝傳證述其確實擔任公司資深經理一職,有負責執 行公司品牌專業事務,而請被上訴人擔任此品牌設計之顧問 ,進行設計、拍攝、服裝造型等工作,並為向上訴人公司相 關財務長、董事長進行公司週間會議報告而為上訴人公司所 知悉,相關商品已應用在上訴人公司店頭及電子商務網站上 ,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及伊並有代表公司承諾給付被上訴人 報酬而尚未給付等語,並有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及為上訴人設 計之商標及樣版為證,是張勝傳與被上訴人之交易行為即為 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公司。至於張勝傳因 離職前未完成交接及報酬尚未簽呈董事長等節,則為張勝傳 與上訴人公司內部關係,尚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是原審 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8 萬元及自101 年6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 張勝傳未經公司董事會選任、與張勝傳間為僱傭關係,非委 任關係等語,均屬公司與張勝傳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本 件張勝傳於其職務範圍內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契約之認 定,是上訴人執此抗辯,洵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 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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