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王義輝
王陳素珠
王義道
王高錦清
王義田
王義源
王義全
宋秀鳳
莊麗珍
王家翰
相 對 人 江士銓
黃木水
許進鏘
許笛靖
許美幼
許水源
許福特
許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原訴訟事件之承當訴訟人黃劉美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係由聲請人王義輝、王義道、王義田、王義源、王義 全與案外人王義慶﹙為相對人宋秀鳳之被繼承人,聲明承受 訴訟﹚、案外人王義成﹙為相對人莊麗珍、王家翰之被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江士銓、許進鏘、許 笛靖、許福特、許美雪、黃木水與案外人即相對人許美幼、 許水源之被繼承人許羅綠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79年 度訴字第16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0年抗字第447 號裁定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及本院80年度訴更㈠字 第5 號判決,相對人江士銓、許進鏘、許笛靖、許福特、許
美雪、黃木水與案外人即相對人許美幼、許水源之被繼承人 許羅綠等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 1402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54號、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臺 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0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於99年度上更㈢字第6 號審理期間,相對人等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查前開事件確定判決第一審主文諭知訴 訟費用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聲請人為此 具狀請求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前開事件承當訴訟人黃 劉美玉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係由王義輝、王義慶、王義道、王義成、王義田 、王義源、王義全起訴,嗣王義慶於83年4 月22死亡,其繼 承人宋秀鳳、王繼彥、王雅惠、王繼寬、王繼明聲明承受訴 訟(見臺院80年度訴更㈠字卷第324 、325 頁),而王義成 於86年7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王家翰、莊麗珍聲明承受訴 訟(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卷( 一)50 至52頁、卷 ( 二) 第105 、106 頁﹚,而因分割之部分共有物歷經移轉 ,宋秀鳳、王陳素珠、王高錦清、莊麗珍、曾淑江經兩造同 意,於90年2 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聲明 承當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卷( 一) 第194 至196 、202 、204 至205 頁,卷( 二) 第97至106 頁), 而曾淑江復於民國96年9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 字第250 號事件繫屬中將其取得之部分共有物移轉予黃劉美 玉(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卷第27、44至53頁), 黃劉美玉於97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承當訴訟,並經 相對人等同意。核先敘明。
四、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本件原起訴人王義輝、王義慶﹙ 已歿﹚、王義道、王義成﹙已歿﹚、王義田、王義源、王義 全於第一審應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8,299元﹙見臺灣 高等法院80年抗字第447 號及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6 號 裁定﹚、郵費4,983 元、勘驗旅費2,000 元,共計35,282元 ;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納勘驗旅費1,200 元、測量費用8,600 元,共計9,800 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45,082元,相對 人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即22,541元(計算式:45,082×1/2 =22,541),相對人已負擔9,800 元,故應賠償聲請人及前 開事件承當訴訟人黃劉美玉之訴訟費用計為12,741元﹙計算 式:22 ,541-9,800=12,7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