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237號
SLDV,102,司繼,237,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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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林清玄
      林清榮
      林清偉
聲 請 人 林宜欣
      林思妤
      林承澤
上三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清玄
      謝莉莉
聲 請 人 林俊毅
      林柏儀
      林芹瑜
上三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清榮
      黃淑卿
聲 請 人 林奕辰
法定代理人 林清偉
      郭貴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廖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係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死亡,聲 請人林清玄林清榮林清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林 承澤、林俊毅林奕辰林宜欣林思妤林芹瑜林柏儀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爰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 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1139、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 孫子女、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102 年1 月1 日死亡,聲 請人為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情,固據提出 上開文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林清玄林清榮林清偉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乃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另聲請人林承 澤、林俊毅林奕辰林宜欣林思妤林芹瑜林柏儀則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乃被繼承人之三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則其於近親等之系血親卑親屬均合法拋棄繼承前,尚非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查,被繼承人之子即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林贊龍,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林廖儉之遺產清 冊,並經本院於102 年3 月6 日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88 號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亦無證據證明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 被繼承人既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合法拋棄繼承,則 聲請人均尚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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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