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標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標
相 對 人 廖李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99年 7 月29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自 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 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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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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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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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7月29日 │940,000元 │未記載 │102年5月1日 │CH2424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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