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梁永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昌熀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 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 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4 紙准許強制執 行,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認有提出拒絕證書與相對 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通知 補正。但聲請人於102 年5 月2 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