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黃連妹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興偉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經聲請人合法授與代理權之證明,逾期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由代理人提出聲請,然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延期清償,係由趙興偉律師以聲請人代理人身分 向本院提出,此觀諸本件聲請狀上僅見代理人趙興偉律師之 用印,但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等情可證。又本院多次聯繫 趙興偉律師,命其提出委任狀,惟律師表示無法聯絡到當事 人,故不能補正委任狀,因此本件難認聲請人曾有委任代理 人為其提出本件聲請之表示,從而,堪認本件由代理人所提 出之聲請,其代理權應有欠缺。為此,依首揭規定,以裁定 命趙興偉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經聲請人 合法授與代理權之證明,逾期即駁回本件聲請。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