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70號
SLDV,102,司拍,70,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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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海晴
相 對 人 游萬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2,2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1 年2 月9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101 年2 月13日登記在案。嗣經變更抵押權權利內容, 變更後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期日為131 年10月4 日,並擔保債 務人游萬得游溢淀即游凱超泳澄國際有限公司即凱威家 飾禮品開發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 係指債務人如擔任他人借款關 係之保證人,則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 前,此保證債務於聲請人最高限額內,為抵押權擔保範圍, 須負擔保責任) 、信用卡契約、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 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應收帳款 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等之債 務,經101 年10月8 日登記在案。
三、嗣⑴相對人於101 年2 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900 萬元,其 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不動產借款約定 書、其他約定事項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02 年1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⑵相對人 向聲請人辦理信用卡,現積欠信用卡款6462元及其利息等。 ⑶債務人泳澄國際有限公司凱威家飾禮品開發有限公司於 100 年3 月7 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931萬2,055 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及交易總 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 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於102 年3 月6 日尚未履行,其 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 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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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威家飾禮品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泳澄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