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7號
MLDM,90,自,17,20010913,1

1/1頁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杜炳輝
        丁○○
 右 一 人 朱昭勳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杜炳輝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炳輝丙○○○○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丁○○為天下 一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因自訴人未繳管理會,經管理委員 會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查封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十八鄰六八之二九號房屋,由 該院委請杜炳輝事務所做房屋鑑價,被告杜炳輝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做成房屋 價格鑑定書及建物鑑價估價表各一份,自訴人認上開鑑定書及估價表,為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因業務需要而委託做成之文書,法院及丙○○○○師,均有對業務上 掌管之文書保密義務,不得對外任意公布,侵犯自訴人之權利,今丙○○○○師 將上開鑑定書交付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任由天下一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丁○○任意張貼於天下一家公佈欄,影響本人權利,因此自訴被告丁○○涉嫌 妨害名譽及被告杜炳輝涉嫌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六條洩漏業務機密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明亦明揭此旨。四、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鑑定書公告於大廈公佈欄;被告杜炳輝坦承將鑑



定書交付給天下一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妨害名譽 及洩漏機密之犯意,被告丁○○陳稱:自訴人未繳管理費,催繳後,採取法律途 徑,沒有妨害名譽之故意,事實認定沒有問題,法律解釋的問題等語;被告杜炳 輝陳稱:法院囑託鑑價報告非機密文件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及被告杜炳輝對於法院囑託不動產拍賣的鑑價報告,交付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即被告丁○○,及被告丁○○在天下一家大廈公佈欄予以張貼 的事實,均無意見,並有照片四張可證。又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查封自訴人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路六八之二九號不動產,執行法 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鑑定建物價 格,經丙○○○○師事務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杜師估字第一五○號函 附查封房屋之價格鑑定書一份四頁,有該函及鑑定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 執字第四六○八號執行卷,經與照片上文字、格式比對均相符,可證有前 述鑑定及將鑑定書張貼的事實發生。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自訴人於九十 年五月十五日繳清積欠管理費等款項而終結,有執行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四六○八號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調查筆錄可證。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 同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 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因此自訴人積欠苑裡天下一家管理委員會管理費一 萬五千二百元,經上開管理委員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八十 九年度促字第四三九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四○八三號卷可查,自訴人並承認確實有積欠管理費而被管理委員會聲 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的事實,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國89年4月26 日修正】第二十條規定(條文內容: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 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 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 法院命其移交。)及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條文內容: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可知被告丁○○擔任天下一家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上開催繳管理費及公告催繳情形,均為其法定職責,所 為又與事實相符,因此尚無污辱或誹謗自訴人的犯意,參照上開法條規定 意旨,自訴人認為被告丁○○涉嫌妨害名譽罪,應係誤解法律。 (三) 按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規定: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 、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 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 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杜炳輝雖然依據本院囑託鑑定自訴人所有之房屋 價格,自訴人認為該份鑑定書應為秘密之文書,被告杜炳輝不得洩漏給他 人知道等語,然查:依據強制執行法【民國89年2月2日修正】第八十條規 定(條文內容: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可知執行法院依據上開條文委託杜炳輝建 築師就查封不動產加以鑑定,尚須經執行法院核定後訂出拍賣低價,並依 據同法第八十一條(條文內容: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 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 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二 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 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三 拍賣最 低價額。四 交付價金之期限。五 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六 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七 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 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加以公告,公告地 點則依據同法第八十四條(條文內容: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 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拍賣公告,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 但不動產價值過低者,得不予登載。)規定辦理,其中依據司法院頒佈「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89年4月14日修正】四二規定( 條文內容:關於第八十條部分:(一)鑑定人估價時,宜就不動產是否出 租、是否被第三人占用等情形分別估價。其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 當時,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二)查封房屋 之實際構造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鑑定拍賣。(三) 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 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 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 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但抵押權人就 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 (四)債務人於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產上設定負擔或予出租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 無負擔或未出租之價額與有負擔或出租之價額,分別估定。(五)核定拍 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 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六)不動產數量龐大, 價值不易確定,而各縣市地政、工務機關鑑定之價額與市價顯不相當者, 必要時得囑託信用卓著之法人或團體為鑑定,以期鑑價與市價相當,但不 得刻意指定特定鑑定人,索取高額鑑價費。 (七)不動產如確因地區日 趨繁榮、商業日趨興盛,或存有其他無形之價值,而鑑定人未將之估定在 內者,執行法官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得酌量提高。必要時並宜赴現場勘 驗,瞭解不動產內部裝璜設備及環境四周,以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 ,避免不當提高或壓低拍賣最低價額。)得知,除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



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外,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 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因而鑑定人之鑑定書除供法院 參考核定拍賣低價客觀標準外,債權人亦可針對鑑定書所鑑定的價格,向 執行法院表示意見,作為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因此執行法院委託 鑑定人所製作不動產查封之鑑定書,尚非上開法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且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條文內容: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 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 得標人。)執行法院拍賣係以投標人願出最高金額為得標者,並於開標時 當眾朗讀,並記載得標者得標金額於筆錄,自訴人認為鑑定書之公布係公 布其財產價值,容有誤會,且未了解執行法院就查封不動產之鑑價、向債 權人、債務人詢價或參考資料等之核定低價、公告拍賣、屆期當眾開標朗 讀得標金額等強制執行法上開相關規定,而認定查封不動產之鑑定書應為 工商機密不得洩漏,亦係誤解法律規定要旨。
五、綜上說明,本案係因自訴人誤解法律之規定而提起自訴,尚難憑自訴人之指訴, 即認被告丁○○有妨害名譽及被告杜炳輝有任何洩漏業務上機密,或有主觀上有 何妨害名譽或洩漏機密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自 訴人所述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