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洪志鈞
相 對 人 焌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牧言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分三期給付聲請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之工資、代墊款、勞退百分之六損失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每期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第一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給付、第二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給付、第三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給付,上述金額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其中一期未獲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 政府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3 期給 付聲請人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之工資、代 墊款、勞退6%損失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9400 元,每期給付2 萬9800元,第1 期於102 年5 月10日給付、 第2 期於102 年6 月10日給付、第3 期於102 年7 月10日給 付,上述金額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其中1 期未獲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上開金額准予 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工資及物品代購費等勞資 爭議,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2 年4 月3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1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等 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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