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潘雲
相 對 人 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聲字第557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 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相對人向本院提起 ,因此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提出異議等語。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潘建卿、潘建慧間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及第三人潘建卿、潘建慧各負擔6 分之1 ,異議人負 擔2 分之1 ,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 元及進 行訴訟所必要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1 萬1,780 元,均係由相對人預納等情,有本院裁判費收據2 紙、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6 月6 日函影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1 、3-2 、5 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分割 共有物案卷查核屬實。是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判費加計上開測 量規費,算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並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命異 議人負擔訴訟費用1 萬515 元(原裁定計算書之計算式中關 於異議人負擔比例誤植為「1/6 」,應為「1/2 」)、第三 人潘建卿及潘建慧各負擔3,50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算結果,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