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陳卿子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棠
被 告 陳政憲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鄭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8,439,219 元,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等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借款。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被告受領上 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又被告雖積欠原告118,439,219 元之借款,然原告僅為 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返還4,000 萬元之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匯款原因多端,非僅止於借貸一途,原告所提之 6 紙匯款回條,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匯款確係交付 予被告等事實。又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消費借貸關 係確實存在,則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一事,即屬無據。又資金 流通原因多端,非不成立借貸關係即當然構成不當得利。被 告系爭帳戶並非本人使用,進出資金項目頻繁,由新光銀行 (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4130號回函所示附件,可知系爭款 項有高達9,324 萬元匯回原告夫妻帳戶,且其餘款項亦隨即 轉帳至後手他人帳戶中,足證系爭款項最終享有者皆非被告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6年1 月15日匯款118,439,219 元予被告帳戶(下 稱系爭匯款),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6 紙(本院卷
第8-10頁)。
㈡原告於99年1 月4 日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第001518號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12 頁),催告被告返還前揭款項 ,並經被告收受。
㈢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1 年2 月9 日起算。
㈣原告在本訴為一部請求。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
㈡承上,若未成立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則原告可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0 萬元?四、經查:
(一)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伊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匯系爭匯款 予被告,是伊就消費借貸先為一部請求,自屬有據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 認系爭匯款係本於消費借貸,其貸與人應為訴外人宏福票 券公司,借款人則為台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拓公 司)與宏福機構等語置辯,並提出台拓公司與宏福機構簽 署之確認書、宏福票券發行商業本票到期明細表、存證信 函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50-256 頁)。是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自應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負舉證之 責任。
3、查,原告於86年1 月15日匯系爭匯款予被告帳戶;另於99 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等情,詳上 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本院卷第51頁)。然依 一般社會通念,匯款之原因或本於買賣,或本於贈與或其 他法律關係,其原因本屬多端,而不以消費借貸為唯一原 因,且上揭存證信函亦係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是依上情
仍無法得悉原告為系爭匯款之原因究係為何?況系爭匯款 金額龐大,涉及兩造間之權益甚鉅,是衡以一般消費借貸 之情形,一般高額之借款通常經借貸雙方審慎評估,並就 借款金額、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等相關事宜,事先約 定並簽立書面借據以示慎重。惟系爭匯款,兩造間竟未書 立任何書面字據,以資證明借貸關係確屬存在,實背於常 理。是依上情既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且與常理不符,自 難僅憑原告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即謂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
4、又證人陳哲世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是跟你借錢, 還是向你太太借錢?)是向我太太借的。」、「(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說被告透過陳秀芝向原告借錢,而借錢的 過程是否有親自與被告接觸嗎?)沒有,借錢與要錢,我 都是透過陳秀芝,都沒有與被告本人接觸過。」、「(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這個錢是你太太匯給被告的,資金 來源為何?)」部分是我們原有資金,部分是我們向銀行 貸款及向別人借的。... 」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57 頁)。是依上揭證人陳哲世之證詞以觀,被告向原告借錢 一事,陳哲世均未親自與被告接觸,而係透過陳秀芝為之 ;然證人陳秀芝亦到庭證稱,其對借款一事已經不記得云 云(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惟查,系爭匯款之金額甚鉅, 已非一般常人所能常見,依常理,參與之人自應記憶深刻 ,方符常情。然陳秀芝卻到庭證稱,其對借款一事已經不 記得云云;又然證人陳哲世乃原告之配偶,則其證述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則佐以陳秀芝之證詞,是證人陳哲世上 揭證詞,自難憑採。
5、另原告再主張,系爭匯款係台拓公司貸與被告,後台拓公 司於95年9 月5 日將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云云 ,並提出確認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 274-275 頁)。然若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則原告為本件請 求之初即應為此一主張,方屬的論。惟原告之起訴狀(本 院卷第6 頁)乃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非主張其債權係經 宏福證券讓與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且證人陳哲世亦到庭證 稱被告是向伊配偶借款一事,業如上述,則原告改稱債權 讓與一事,顯與證人證詞不符,更令人質疑該債權讓與之 真實。且原告改稱系爭匯款乃因債權讓與而取得,乃係被 告於102 年3 月15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㈤狀提出台拓公 司與宏福機構之確認書影本(本院卷第250 頁)後,原告 方於同年4 月1 日另以民事準備書㈢狀主張:「... 係「 台拓公司」向宏福票券借貸4 億零7 佰萬元,再由台拓公
司借予陳政憲,顯見本件借款人確係陳政憲無誤,並非宏 福機構。」(本院卷第272 頁)等語,並以此一書狀繕本 送達為受讓債權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提起本訴云云,顯 與原告一貫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等情不符。是原告此一主張 ,與其向來之主張顯有扞格,自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此外,原告更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系爭 匯款云云,自不可採。
(二)承上,若未成立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則原告可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0 萬元?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 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縱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仍屬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匯款之情形,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中之部分即4,000 萬元 等語。惟被告以:系爭匯款縱轉入伊所有之誠泰銀行(現 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然系爭帳戶向非其所使用,其資金流動亦屬頻繁,伊自非 系爭匯款之最終歸屬者,即難謂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3、查系爭帳戶之交易情形,經本院函詢新光銀行,其回覆之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8-91 頁),可知系爭帳戶中,幾於 每日均有資金進出之記錄,甚至於一日出入數筆金額。且 於86年1 月15日經轉入6 筆共計118,439,219 元,與原告 所提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所載相符。然其後系爭帳戶分別 於86年1 月15日匯出共1,046 萬元、16日匯出共5,060 萬 元、17日匯出共4,569 萬元、20日匯出13,284,000(本院 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其中4,860 萬元係於86年1 月16 日匯入原告配偶即證人陳哲世之帳戶(本院卷第118 頁) 、4,464 萬元係於86年1 月17日匯入原告之帳戶(本卷第 120 頁),其餘多筆金額係分別匯入訴外人台力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陳政忠、陳張圭繐、陳政輝、原告及原告配偶 、吳素珠等人帳戶(本院卷第115-122 頁)。是就上開資 金流向以觀,其中多數金額均於同日、或1 至3 日之內等
極短時間即匯出系爭帳戶,更有共計9,324 萬元係分別匯 入原告及原告配偶陳哲世之帳戶,足認系爭帳戶內之金額 並非以被告為最終收受之人。是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自應 對被告確係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受有系爭匯款係無法律 上原因等不當得利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僅 空言被告受有系爭匯款,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而未就 被告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原告上開主張確屬有據。
4、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將4,464 萬元匯回原告帳戶,而未指 定清償順序,是被告匯回之款項應按被告欠款總額之比例 為部分抵充云云(本院卷第146 頁)。然兩造間既難認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應成立不當得利 ,是原告所為抵充之主張仍難認有據,
5、綜上所述,系爭匯款既難認係以被告為最終收受之人,原 告復未就被告成立不當得利一節有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原告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縱兩造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收受系爭匯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匯款之部分之一部即4,000萬元云云,仍無足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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