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503號
SLDV,101,重訴,503,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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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陳耀雄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被   告 陳和君
      陳永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妙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杜家駒律師
      謝閔華律師
被   告 張美珠
      陳怡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交通號誌、標誌、涼亭及其他雜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上之柏油刨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元予原告。
前項債務,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陳滿勇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碓子段106-196 地號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陳耀雄。並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至依本 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0 元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碓子段106-196 地 號土地)上之交通號誌、標誌、涼亭及其他雜物拆除遷移, 並將土地上之柏油刨除後,返還予原告陳耀雄;並自101 年 7 月1 日起至依本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26 0 元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 以利用,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 及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和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碓 子段106-1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 告所有,於95年5 月10日由被告等7 人之被繼承人陳滿男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 期自95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共計6 年。惟於98 年間陳滿男死亡,因租賃權亦財產權之一種,應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繼承,故上開租賃關係由陳滿男之全體繼承人繼承, 即由被告7 人繼承。復原告於系爭租約即將屆至時,曾多次 與被告7 人聯絡並告知系爭租約將到期,如願再續租,雙方 應再次簽立書面契約及約定租金、租期等事項;惟被告等人



置之不理,雙方無再行續約,故於101 年6 月30日系爭租約 租期滿屆翌日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 被告7 人應立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然被 告7 人於系爭租約在101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遲未將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 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以三重三十支郵局第444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考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有施設物,應需時間拆除騰空土地,故請被告於文到3 個月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惟於101 年9 月13日止,被 告仍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乃再次以淡水中興 第14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7 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 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於該租約期滿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㈡被告陳妙妃於101 年9 月25日以三重三十支局郵局第525 號 存證信函函覆其業已依約執行給付租金,並且原告曾親口承 諾同意願意等陳滿男之遺產官司定讞後,再視變動情況互相 商量,以及6 年前原告之妻於6 年前改租約時期時,親口承 諾只要本班繼續使用,原告等會繼續續租云云: ⒈惟原告從未同意續租系爭土地予被告7 人,並且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再行續約。因此,於系爭租約屆滿後, 兩造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確實消滅終結,被告陳妙妃 誤認兩造雙方間租賃關係仍存在,實有違誤。
⒉關於被告陳妙妃稱其業已依約執行給付租金乙事,惟該紙支 票是被告片面寄交原告。原告並未同意續租,且原告業已於 101 年9 月13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7 人儘速取回支 票,惟被告7 人迄今遲未向原告取回,並無被告所稱已給付 原告本期租金乙事之情形。
㈢本案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 ⒈系爭租約於101 年6 月30日租期即將屆至前,原告即向被告 表示如願續租,應另定新租約並另行約定租金及租期,惟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另行續定租約,且原告立即於101 年7 月 17日以三重三十支郵局第444 號存證信函及101 年9 月13日 以淡水中興第144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 行為提出異議,表示原告業已不願再出租系爭土地,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⒉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 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本件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後,被告有持續無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行為,原告立即 催告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表示不願再續租予被告,故 系爭租約於101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不適用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
㈣系爭土地係作為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路考訓練場地,故 有舖設柏油路面作為車道使用,並設置各式交通號誌、標誌 及涼亭等雜物。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 物,且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7 人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交通號誌、標誌、涼亭及 其他雜物拆除遷移,並將柏油刨除後,返還予原告。另系爭 租約租期於101 年6 月30日屆滿後,被告7 人並未立即搬遷 ,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 收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 告7 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責任,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可知,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5年7 月 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租金為90,000元,自98年7 月1日 至101 年6 月30日止調漲租金為95,000元,故於本件租約終 止時,系爭土地每年租金95,000元計算損害賠償,系爭土地 每日租金260 元(計算式:95,000÷365=260.27,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被告7 人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日連帶給付260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人地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水碓子段106-196 地號土地)上之交通號誌、標誌、 涼亭及其他雜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上之柏油刨除後,返還 予原告陳耀雄;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依本項聲明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新台幣260 元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
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張美珠部分:
目前被告陳妙妃係占有人,其非實際占有人,亦不知道本件 情形,然因原告表示不願意續租,且其亦無續租之意思,是 系爭租約到期,本即應還給原告。
陳和君部分:
伊想繼續租,惟繼承訴訟尚在進行中,故7 人無法全部同意 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陳妙妃陳永親部分:
系爭租約既係於101 年6 月30日屆期,如原告當時已有反對 讓被告繼續使用之意思,自應於租期屆滿後之相當期限內為 之。然原告所為反對意思表示,首見於原告在101 年7 月17 日所發出之存證信函,已係於租期屆滿後的1 個半月,倘若 原告在此1 個半月當中並無任何不能表示之情形的話,則應



認雙方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存在,自難認被 告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復被告已於101 年6 月30日 即系爭租約屆期前,將租期屆滿後之租金寄交給原告,此點 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其稱於101 年7 月17日所發出之存證信 函中已表示拒絕受領云云,仍難認屬即為反對之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係水碓子段106-196 地號土 地,而系爭租約業於101 年6 月30日屆期,被繼承人陳滿男 係於98年6 月死亡,其中一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陳滿男之三 女於75年1 月6 日生後即於同年3 月10日死亡,是繼承人即 被告7 人。被告陳妙妃曾於101 年6 月30日前寄金額為47,5 00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作為支付101 年度下半年之租金,且 經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兌現;另於101 年11月8 日併予交 付金額分別為46,900元、48,925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配偶林 滿,其中金額為46,900元之支票係作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亦於102 年4 月17日兌現,而其中發票日為101 年11月 12日、票號為HN0000000 號、金額為48,925元之支票則未兌 現。且因占有部分係作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所用,是其上為柏 油路面,又有交通號誌、標誌、涼亭及其他雜物、設施。上 述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區○○段000 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三重三十支局郵 局101 年7 月17日存證號碼444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淡水中 興郵局101 年9 月13日存證號碼00144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三重三十支局郵局101 年9 月20日存證號碼525 號存證信函 、被繼承人陳滿男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現時使用照片、大 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網頁之位置地圖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102 年4 月3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足證(本院10 1 年度士調字第246 號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34頁、第67 至70頁、第76至77頁、第96至99頁),自堪信為事實。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7 人屬無權占 有,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除應返還系爭土地外,並應連帶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已 終止而消滅?㈡被告7 人是否屬於無權占有?㈢被告7 人應 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㈠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5 條 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 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復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 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 ,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 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 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 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 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 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 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 就(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於第2 條之1 租賃期限已約定係自95年7 月1 日 至101 年6 月30日止,共計6 年,期滿得續約1 次,及第3 條租金約定部分載有第7 年起調為95,000元之3%,再行續約 ,可知雙方就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是否續租,即應再由雙 方為續租之意思表示,且續約之第1 年租金至少應調為95,0 00元之3%而為續約之條件,而非係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自動 續約,足徵於系爭租約訂約之際,即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 ,依上揭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已發生阻 止續約之效力。至第2 條之1 後段所載或乙方因不可抗力之 因素無法承租為止,則應係指於所約定之6 年租賃期間內, 如乙方因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承租時,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之 意,惟此部分兩造均未爭執,尚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 明。
⒊系爭租約於即將屆期前,既經原告以口頭通知被告是否續約 ,惟被告陳妙妃以伊無法代表所有繼承人簽約,故請原告通 知其他繼承人,伊亦有通知所有之繼承人,且伊於101 年7 月中旬時見到原告及其他兄弟,並告知伊與其他繼承人租金 會照付也一定會續約,但須等其繼承官司解決後再續約,此 經被告陳妙妃自承無訛,有本院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陳妙妃亦知悉 如系爭租約欲續約,即應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及手續,且原 告亦於101 年7 月17日以三重三十支局郵局存證號碼444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妙妃並於翌日送達,其內容略以:「…



查距前次立約時間95年7 月1 日迄今已至第7 年,調升租金 並再行續約,惟本人曾屢次催告台端出面與本人重新議定租 金,約定承租條件,並訂立書面契約,惟台端置之不理,今 雙方租賃契約期限既已屆滿,台端又不願重新訂立租約,本 人唯有不再續租為是,希台端於函到後3 個月內自動清除租 賃土地地上物,恢復原狀,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本人,否則將 視為廢棄物,任憑處置無可異議,有關台端匯寄之支票號碼 EN0000000 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元之支票,本人亦只能暫為 保管,俟台端將土地復原返還本人後,將返還所匯寄之支票 ,否則將視為處置地上物之費用…」(本院卷第67至69頁) ,足證原告於系爭租約即將屆期時,即已向被告陳妙妃為是 否續約之表示,然因被告陳妙妃以伊無法代表全體繼承人為 由而未為續約,原告乃於101 年7 月17日通知被告陳妙妃為 不再續約之表示,此時距系爭租約屆滿後約半個月餘,非如 被告所稱已逾一個半月,尚難謂非於相當時間內即為反對被 告仍為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意思表示。復因被告陳妙妃未予 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乃再於101 年9 月13日以淡水中興郵局 存證號碼001445號存證信函通知全體繼承人即被告7 人,內 容略以:「本人於該租期即將屆至時,曾多次與陳滿男之合 法繼承人聯絡,溝通續約事項,惟陳滿男之合法繼承人置之 不理,故雙方無再行續約。因此,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 定…故上開租賃契約於101 年6 月30日期滿屆至,該租賃關 係消滅,請台端及陳滿男之合法繼承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 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本人。另通知台端及陳滿男 之合法繼承人儘速取回於該租賃關係消滅後,其寄送予本人 之支票,並同時給付於該租約期滿後未立即搬遷,持續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又租賃權亦為財產 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828 條及第831 條規定,故系爭租約屆期後續約之意思表示 亦應由被告7 人全體為之,然被告陳奕愷暨其所代理之被告 陳奕廷陳怡安張美珠既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們同意 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說法,目前被告陳妙妃是占有人,我們已 經不是占有人了,租約到期本來就應該還給原告,因為原告 表示不願意續租給我們,我們也就沒有要續租的意思。」有 本院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46 頁 ),足認被告7 人非全體同意為續約,而原告亦已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是雖原告雖於租約屆期後之101 年11 月8 日,仍受領被告陳妙妃所交付之面額47,500元、46,900 元之支票2 紙並於102 年4 月提示,惟依前揭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



定期租賃之條件並不成就,且被告7 人亦非全體均同意續約 ,是系爭租約並無默示更新之適用。
⒋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㈡被告7 人屬無權占有: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士調字第246 號卷第1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又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各式交通號誌、標誌、路標停車、曲線 進退、倒車入庫、平交道、上坡起步及坡道等考照設施,與 其上所建涼亭、所植樹木、所舖柏油地暨感應線圈及安全島 區隔,與其上所架設鐵桿、附線路攝影機等錄影設備,有本 院102 年2 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1 份(本院卷第53至55頁) ,為被告所繼承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期間業已屆滿,其租賃關係已消滅 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是被告就系爭土地自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碓子段106-196 地號土地)上之 交通號誌、標誌、涼亭及其他雜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上之 柏油刨除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被告7 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 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 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



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另就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坐落於真理大學後門口並與淡江大學相近,屬於 真理大學及淡江大學學區範圍內,鄰近頂好超市及新北市淡 水區水碓派出所,生活機能優良及安全,並且自淡水捷運站 至系爭土地每6 分鐘即有交通接駁車,交通便利,有大順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網頁之位置地圖1 紙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系 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告就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為適當。復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 報地價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64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1 份附卷可按,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1 2.7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1頁),依此計算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應為每日1,070 元(計算式:8564×912.72×5 %÷ 365 =1070,小數點以下不計)。然原告所請求之每日260 元(計算式:95,000÷365=260 ),則以每月平均30日為計 ,被告7 人按月應給付7,800 元(計算式:260 ×30=7,800 ) ,則原告之請求金額並未逾越本院認定之金額,是應認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每 日為260 元(計算式:95,000÷365=260.27,小數點後不計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7 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交通號誌、標誌、涼亭及其 他雜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上之柏油刨除後,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並自10 1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 給付260 元損害金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223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9,44 8 元、測量費6,775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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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