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原告 范毓敏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范毓泉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歷.
不法利益或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二、按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 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若以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命其負擔程序費用。 經核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93年度台聲字第260 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反訴原告係於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所提起之返 還房地等事件之本訴中,提起反訴請求①反訴被告應返還歷 年假借奉養兩造父親名義,1.其所獲之退稅利益;2.名為給 付醫療費用,實則賺取保險理賠差;3.領取戰士授田證補償 金;4.轉售侵占之千里馬客車侵吞入己;5.領取新北市九九 重陽敬老金;6.享用殘障證明免費停車利益;7.利用治喪名 義賺取奠儀與喪葬費用額利益,共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 予反訴原告。②代位求償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其代為扶 養兩造父親歷年之總支出金額共2000萬元。③判令撤銷本訴 原告其系爭房地之贈與。④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地其法定 抵押權存在。⑤判令本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精神慰撫金50 0 萬元等,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以聲請人即反訴原 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 反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反訴,經核並無反訴裁 判有何脫漏之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補充判決之 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