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毓敏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范毓泉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二、按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 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裁 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 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 不與焉;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 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96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所為判決,已就相對人即原告 全部聲明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並於主文表示原告各項請 求有無理由之准駁及假執行宣告准否之結果,而訴訟費用 負擔部分亦於原判決理由欄第七點載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亦即實際上已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裁判,並 無脫漏判決之情形,此觀諸前開判決內容可明。(二)雖訴訟費用負擔漏未於判決主文中表示,然依前開說明, 於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漏未於主文中表示者,係屬 判決原本或正本顯然錯誤之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第1 項裁定更正之,故本院發現上情乃依職權於102 年4 月11日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漏載訴訟費 用部分之諭知,亦有前開更正裁定在卷可按。是以,聲請 人以原判決就訴訟費用漏未裁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於 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