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12號
SLDV,101,訴,712,2013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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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吳華琪吳祖宣之承受訴訟人)
      吳華雯吳祖宣之承受訴訟人)
      吳華婷吳祖宣之承受訴訟人)
      吳祖峯
      吳祖重
      吳祖榆
      吳祖璋
      吳祖銓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以文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吳振堵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等事件,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712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捌佰
叁拾陸元,惟經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廢棄本院上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零叁佰肆拾捌元,
且經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可稽,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壹萬叁仟玖佰零肆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
元,尚欠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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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