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64號
SLDV,101,訴,1264,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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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
法定代理人 連永茂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被   告 連讚興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 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 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然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後,祭祀公業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以派下全體起訴後 ,改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亦無不可 ,是原告起訴主張連永茂、連海能、連清勝、連政長、連太 平、連石棋、連翔羽連炳華、連鵬機、連鵬松連輝雄、 連輝信、連政雄等13人為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之全體派 下員,並以連永茂等13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嗣經追加以祭祀 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為先位原告,派下員所推舉之管理人連 永茂為法定代理人等語,雖為被告所不同意,嗣則確認變更 以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為原告,管理人連永茂為法定代 理人,有原告102 年4 月22日當庭庭呈之準備書狀在卷可按 (見卷第245-248 頁背面),足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連永茂、連海能、連清勝、連政長、連太平、連 石棋、連翔羽連炳華、連鵬機、連鵬松連輝雄、連輝信 、連政雄13人為「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全體派下員, 且係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中段第77、77之1 、77之 2 、77之3 、77之4 、79及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均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13人所屬之祭祀公 業玉石宮保生大帝,係以連良心、連塩魚、連佳錐等3 人為 設立人,共同鳩資購地而設立,初雖以設立寺廟為原意,而 將業主權命名為玉石宮保生大帝,惟未能達成興建廟宇初衷 ,改以祭祀祖先連佛保為目的,而以祭祀公業方式存續迄今



。日治時期保存登記前,原選任連良心為管理人,在明治41 年(民國前4 年)辦理保存登記,改由連塩魚擔任管理人, 爾後連塩魚死亡乃由連佳錐為管理人,嗣連佳錐於昭和4 年 (民國18年)死亡,未再選任管理人,原告13人為3 設立人 之男系子嗣,並不包含被告。詎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檢 具公業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派下員名冊及 推舉書等,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下稱八里區公所)申辦祭 祀公業登記,詎被告竟向八里區公所重複申請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致原告等人所屬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神明會,否 則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由政府 徵收,並轉放予現耕農,更不可能迄今仍有三七五租約之存 在。被告所稱之神明會組織,乃淡水三芝保生大帝會,非登 記簿上之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且連佳錐有交代雖由連姓佃 農承租,但不能收租,神明會收租與否,與原告無關,亦不 能認定有神明會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求為:確 認被告就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之派下員資格不存在等語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自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乃 至民國35年總登記迄今之土地登記簿,均登記為「玉石宮保大帝」,並非公號、堂號或連姓祖先姓名,或享祀祖先、 設立人姓名,實則保生大帝乃台閩地區民間信仰神明,為宋 朝人,本名吳本,明朝時加封為慈濟醫靈妙道真君,又稱大 道公,非連姓祖先,是登記簿上之「玉石宮保生大帝」乃神 明會性質,非祭祀公業甚明。又八里連家先祖於清朝渡海來 台,即迎奉保生大帝等神像來臺,並為感念保生大帝,集資 購買土地,於清道光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八里玉石宮家廟, 供連姓子孫膜拜,並在臺北形成「五角頭」輪流祭拜保生大 帝之神明會組織,每年由值年爐主負責於農曆3 月15日保生 大帝誕辰時辦理祭祀事宜,管理土地、收取租金。系爭土地 自日據時代即出租連姓信徒耕作,於光復後政府實施三七五 減租條例,亦租與連姓信徒,並以租金作為祭祀保生大帝之 用。原告所稱之祭祀公業,並無存有公廳(祠堂)擺設祖先 牌位,亦無共同祭祀祖先,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或有「吃 祖」等聚餐活動,更無鬮約書或規約存在,甚至設立人連塩 魚、連佳錐更非兄弟,連佳錐則為居住在臺北「大稻埕」地 區之商人,與連佳錐、連金華等為農民不同,且原告主張之 設立人彼此親等較與被告親等為遠,亦非同時來臺之連家子 孫,是原告所主張之祭祀公業根本不存在,則其訴請確認被 告對該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系



爭土地連塩魚部分係記載「被相續」,足見為繼承而來之土 地,非置產設立祭祀,自與連佳錐之後代無關。至於登記管 理員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應係日據時代迫害神明會 ,不得已登記為管理員所有,並不得推認有祭祀公業存在等 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之原告,倘無權利因被告之主張而受 損,則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被上訴人 若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因對何人為該祭祀公業派 下,無置喙之餘地,則其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請 求確認上訴人對該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自難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 即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 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臺灣,祭祀公業雖大部為祭祀自 己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 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亦有因設立 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 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是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所設 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 其子孫始得謂之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 無二致,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 立須有享祀人、設定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且祭祀公業係屬 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 祀公業名義,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 之依據;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 原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復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在於祭祀祖先或其 他享祀人;而祭祀公業之成立前提,須設立人捐助財產;至 於享祀人則為祭祀公業奉祀之人。又按祭祀公業祭祀種類分 忌辰祭及年祭,前者,於享祀人死亡之忌日祭之者為忌祭, 享祀人誕生日祭之者為辰祭;年祭,一般包括清明墓祭、端 午祭、七月中元普渡祭及冬節祭,年分4 次。此外,尚有針 對享祀人祿位日日上香祭拜者。祭祀率由其管理人主持,但 有由派下輪值執行祭祀者。祭典率在各該祭祀公業祠堂(或 稱祖厝)舉行之,未設祠堂者,可在值年派下或管理人之住 宅正堂內舉行。末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 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



的之非法人團體。神明會無固定財產者,無置管理人必要, 故有時僅置爐主一人,由頭家數人輔助,辦理每年之祭祀事 務。其有固定財產者,於通常情形置有管理人以管理財產, 另有爐主頭家以辦理祭祀事務。而神明會不管有無財產,每 屆神明聖誕日,均辦理祭祀活動。足見神明會之設立亦有管 理人,是管理人設置之有無,要非作為區分祭祀公業或神明 會之依據。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玉石宮保生大帝 」為連良心、連塩魚、連佳錐等3 人為共同設立之祭祀公業 ,原告即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玉石宮保生大帝」為神 明會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其 主張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依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名稱 為「玉石宮保生大帝」,而系爭77、77之3 、77之4 、82等 4 筆土地於42年間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時,亦以「玉石 宮保大帝」為名義簽訂租約,則原告僅以日據時代土地登 記簿「玉石宮保生大帝」上另有「公業」2 字,即認定係登 載錯誤所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屬祭祀公業等語,惟並未 提出其他相符之沿革文件以明,實已非無疑。又原告主張「 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為連良心、連塩魚、連佳錐等3 人為設立人所成立之祭祀公業,惟已表示並無規約、派下員 大會等語,且亦無法提出該公業相關之慣例及相符之舊制文 書以證沿革,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僅係以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曾以連良心、連塩魚、連佳錐等3 人自日 治時期以來相續登記為管理人等語(見卷第53-64 頁),則 僅能證明連良心、連塩魚、連佳錐曾為「玉石宮保生大帝」 之管理人,惟無法證明其性質是否確實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 ,或其他非法人團體,或管理人確屬設立人,其理由業如前 述。次查,連良心其人其事已無從查考,為兩造所不否認, 並有原告提出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3 日新北 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卷第94頁),至於連 佳錐則確實於日據時代設址於「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程…」 址,與住於「臺北廳八里坌堡小八里坌庄」之連塩魚,業據 原告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為據,且與土地謄本記載相符( 見卷第53-64 頁、第65、73頁),足見其2 人並無二代內之 相同祖先,且無相關地緣關係,原告雖稱渠等享祀人為連氏 明朝年間首位進入福建廈門之先祖「連佛保」等語,則何以 設立人連塩魚、連佳錐於分別來臺後會選擇至八里地區購置 土地,而兩不同地區之連塩魚、連佳錐會共同以非此二區之



「連佛保」為享祀人,而共同設立「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 帝」,亦非無疑。再者,依原告所陳稱:因玉石宮乃源自福 建廈門之白石村建有玉石宮,始建於明朝,奉祀保生大帝, 為以家鄉玉石宮為名,表示不忘祖,及感念保生大帝庇佑, 而以其為祭祀公業名稱等語,則依此所述,享祀人究為連佛 保或保生大帝,亦屬不明。又原告復自承「祭祀公業玉石宮 保生大帝」僅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之財產,別無其他財產 等語,惟竟又表示連佳錐曾陳明不得以系爭土地收租,並未 收取系爭土地之地租等語,而連佳錐之後代子孫亦無占用系 爭土地使用收益,足見原告所稱之祭祀公業並無實際提供財 產及有固定財產收益以維繫公業,顯與前述祭祀公業需有以 共同財產維繫公業之組織目的相悖,亦徵並無設立管理人為 財產管理之必要。原告嗣雖表示因「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 帝」規模甚小,因其一管理人連佳錐之子孫於日據時期吸食 鴉片,政府來臺後因此入獄服刑,家道中落,均於每年農歷 3 月15日前後,在家中進行奉祀而已等語,並僅能提出98、 99 年 奉祀照片10幀為據(見卷第160-161 頁背面),惟查 ,倘如原告所主張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既不以連佳錐為 唯一設立人,尚包括設立人連塩魚之現有派下子孫,則連佳 錐子孫如何家道中落,至多僅會影響輪值之順序,而對連塩 魚派下成員為祭祀公業奉祀之進行,應無影響,且原告亦不 否認連塩魚尚有存在新北市八里區之舊宅,足見並無何無法 以派下舊宅奉祀之情形存在,是原告執此主張公業之祭祀因 此無法自設立以來為延續,實難採信。再者,由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照片,僅係於連炳華(連佳錐之孫)個人家宅中,簡 單準備水果、餅乾及飲料祭祀,且其參與祭拜者,僅5 、6 位,而苟其享祀人為連佛保,參諸前揭說明,豈會連連佛保 相關忌日祭、誕生祭、年祭、清明墓祭、端午祭、七月中元 普渡祭及冬節祭,均付之厥如,反而係於被告所主張保生大 帝神明之農曆3 月15日誕辰,始為祭祀,實有違祭祀公業設 立之目的。復以,原告主張倘系爭土地登記之「玉石宮保大帝」為神明會,於政府來臺實施耕者有其田時,系爭土地 即會遭徵收等語,惟此尚不足以反證系爭土地登記之「玉石 宮保大帝」確為祭祀公業;又誠如原告所述,原購置系爭 土地者原欲成立廟宇,因故未能成立等語,則更無以反推原 來購置者因此有合意改成立兼具身分及財產權性質之祭祀公 業存在之事實,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其所 稱之祭祀公業確實存在,更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 即為系爭土地上所登載之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為「玉石宮保生大帝」之祭祀公業



,不論被告是否確為原告所稱祭祀公業之派下關係不明確, 亦無因之致原告在私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其請求確 認被告對該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㈢、再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所登載之公業「玉石宮保大帝」為祭祀公業等語,被告則抗辯為神明會等語,惟本件 既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非屬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且尚 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為神明會是否可採,縱 有疵累,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且非以此即得認原告主張為真 正,是兩造其餘請求傳訊之證人既均係為證明「玉石宮保大帝」是否為神明會等情,則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 再加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玉石宮保生大帝之 派下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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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