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余家葦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明琴
共同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相 對 人 林長亨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捌拾萬陸仟佰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父母之一方請求他方返 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 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 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 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 非訟程序處理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10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於100 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 ,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迄101 年6 月1 日尚未 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既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 ,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中有關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74年11月19日結婚,育 有子女林千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余亭諼(女、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因相對人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甲○○為維 生計,迫不得已於88年9 月間與3 名子女共同自雲林縣斗六 市搬至新北市板橋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嗣於94年5 月 30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甲○○擔任3 名子女之監護人, 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相對人對3 名子女仍有扶養義 務,仍應負擔3 名子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墊付之子女扶養費用,因未保留支出
之單據,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87至89年度雲林 縣及90至9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自87年2 月起至100 年9 月止之扶養費用,詳述如下: 長女林千蕙部分:
87年2 月至88年8 月:兩造長女林千蕙係於87年2 月與 聲請人甲○○及2 名弟妹,一起從雲林縣莿桐鄉搬至雲 林縣斗六市同住。此段期間,林千蕙就讀正心國中三年 級,其生活費及學費全由聲請人甲○○一人負擔。 88年9 月至93年10月31日:林千蕙係於88年9 月起,與 聲請人甲○○及乙○○從雲林縣斗六市搬至新北市板橋 區同住,並於89年9 月起至93年10月31日年滿20歲止, 就讀長庚護理學校,住校期間每逢週末皆會回板橋與聲 請人甲○○同住。此段期間生活費及學費,全由聲請人 甲○○一人負擔。
綜上,聲請人甲○○為長女林千蕙自87年2 月起至93年 10月31日成年止,所支付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238,247 元(計算式:87年度(11,327元×11月)+ 88年度〔(11,877元×8 月)+(15,742元×4 月)〕 +89年度(16,343元×12月)+90年度(15,780元×12 月)+91年度(16,346元×12月)+92年度(16,679元 ×12月)+93年度(17,389元×10月)=1,238,247 元 )。
次女余亭諼部分:
87年2 月至88年8 月:兩造次女余亭諼係於87年2 月與 聲請人甲○○、乙○○及姊姊林千蕙,從雲林縣莿桐鄉 搬至雲林縣斗六市同住。此段期間,余亭諼就讀饒平國 小五、六年級,上、下課由學校老師接送,生活費及學 費全由聲請人甲○○一人負擔。
88年9 月至91年7 月:因聲請人甲○○將搬至新北市板 橋區,希望次女余亭諼回雲林縣莿桐鄉照顧祖母,故余 亭諼就讀雲林國中期間之生活費及學費,由相對人丙○ ○負擔。
91年8 月至96年4 月27日:余亭諼於91年8 月國中畢業 後即北上與聲請人甲○○同住,並自91年9 月起至94年 7 月間就讀豫章工商及開明高職。余亭諼至96年4 月27 日年滿20歲止之所有生活費及學費,均由聲請人甲○○ 一人負擔。
綜上,聲請人甲○○為次女余亭諼自87年2 月起至96年 4 月27日成年止,所支付之扶養費共計1,227,284 元( 計算式:87年度(11,327元×11月)+88年度(11,877
元×8 月)+91年度(16,346元×5 月)+92年度(16 ,679元×12月)+93年度(17,389元×12月)+94年度 (18,247元×12月)+95年度(19,001元×12月)+96 年度〔17,987元×(3 +27/30 )月〕=1,227,284 元 )。
長子乙○○部分:
87年2 月至88年8 月:乙○○係於87年2 月與聲請人甲 ○○及2 名姊姊,從雲林縣莿桐鄉搬至雲林縣斗六市同 住。此段期間,乙○○皆由聲請人甲○○在家獨力照顧 ,生活費用全由聲請人甲○○一人負擔。
88年9 月至90年12月31日:乙○○於88年9 月起,與聲 請人甲○○及大姊林千蕙從雲林縣斗六市搬至新北市板 橋區同住。此段期間生活費及學費,全由聲請人甲○○ 一人負擔。
91年間,乙○○有約有4 個月期間與聲請人甲○○從新 北市板橋區搬至北投區與相對人同住,就讀雙連幼稚園 。此段期間(約4 個月)之生活費及學費,由相對人負 擔。
92年1 月至100 年9 月30日:相對人與聲請人甲○○、 乙○○前開同住期間,時常藉故責罵聲請人甲○○,對 於日常家務不但坐視不理,甚至百般刁難。聲請人甲○ ○因不堪相對人精神凌虐,遂攜乙○○搬離北投回板橋 居住。從此,相對人即避不見面、行蹤不明,迄今乙○ ○之生活費及學費,皆由聲請人甲○○一人負擔。 綜上,聲請人甲○○為乙○○自87年2 月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所支付之扶養費共計2,692,998 元(計算式 :87年度(11,327元×11月)+88年度〔(11,877元× 8 月)+(15,742元×4 月)〕+89年度(16,343元× 12月)+90年度(15,780元×12月)+91年度(16,346 元×8 月)+92年度(16,679元×12月)+93年度(17 ,389元×12月)+94年度(18,247元×12月)+95年度 (19,001元×12月)+96年度(17,987元×12月)+97 年度(18,358元×12月)+98年度(17,950元×12月) +99年度(18,421元×12月)+100 年度(18,421 ×9 月)=2,692,998 元)。
綜上,聲請人甲○○為養育兩造3 名子女所支付之扶養費 共計5,158,529元(計算式:1,238,247元+1,227,284 元 +2,692,998元=5,158,529元),依聲請人甲○○與相對 人各負擔1/2 之比例計算後,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2,
579,265 元(計算式:5,158,529 元×1/2 =2,579,265 元)。
聲請人乙○○目前就讀新北市溪崑國中三年級,尚未成年, 所需學雜費、書籍費、補習費、交通費、生活費、雜支等均 屬必要費用,惟聲請人甲○○因身心壓力引發憂鬱症,已無 法工作,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恆產,而相對人有多筆不動 產、居高級別墅,相對人之資力顯然優於聲請人甲○○,依 民法第1116之2 及第1119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聲 請人乙○○之扶養費用至其成年為止,爰按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新北市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421元,聲請酌定 由相對人按月全數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18,421元至 其成年為止。
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聲請人甲○○於100 年11月18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償還聲請人為其自87年2 月起墊付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消滅 時效,且聲請人並非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亦非請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參酌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605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315 號判決、99年度上更字第65號判決等可知,自無民法第 126 條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以短期時效抗辯云云,即與 現行法制未符,委不足採。
相對人雖援引社會扶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辯稱其僅需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云云。惟查,姑不論我國成 文法典中遍尋不著相對人所稱之「社會扶助法」,單從我 國近來實務見解以觀,各級法院均普遍站在保護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角度,肯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 應負「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故相對 人前開辯詞不但缺乏所據,更與我國現行法制不符。相對 人名下擁有數筆土地及不動產、新購轎車,且現居淡水高 級別墅,顯非毫無經濟實力之人,惟相對人多年來卻遺棄 親生子女不顧,吝於呵護栽培,甚且直至本案訴訟之際, 尤不肯回頭彌補,只願以「最低生活標準」補償子女過往 遺失之父愛,其心態為何?誠令旁人不解與遺憾。 依證人林千蕙、余亭諼及乙○○之證述可知,關於聲請人 甲○○及相對人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用,歷年來多由聲請人 甲○○墊付,相對人雖稱聲請人甲○○及乙○○曾於北投 與相對人同住一、二年,而當時之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支 付,應予扣除云云。惟聲請人甲○○及乙○○與相對人同 住北投期間,因常遭相對人藉故責罵,對聲請人甲○○打
理維持之家務更是百般刁難,故聲請人甲○○不堪相對人 精神凌虐,遂常與乙○○返回板橋居住,前後同居期間共 計不超過半年,絕非如相對人所辯長達一、二年之久。 相對人復稱聲請人甲○○與3 名子女居住斗六期間之生活 費,皆係從相對人早出晚歸開砂石車所賺得之收入支付, 故應扣除云云。惟相對人婚後即沈迷於打牌賭博,常常在 外流連,置妻小於不顧,因此相對人所謂早出晚歸並非工 作養家,而係為求玩樂。因相對人不務正業,聲請人甲○ ○為使相對人浪子回頭,不惜向親戚借款購買砂石車予相 對人,希望能賺取家用。豈料相對人只開了4 個月砂石車 便出借予朋友,繼續沈迷賭博遊戲,甚至時常向聲請人甲 ○○伸手要錢,聲請人甲○○因不堪相對人需索無度,即 時常發生爭吵,聲請人甲○○當時係不堪相對人連累及家 庭重擔之雙重壓力,始攜同子女搬離相對人住處至斗六居 住,依賴家庭代工及過去擔任保母期間所留之微薄積蓄過 活。
林千蕙每學期學費為45,000元,以一學期6 個月計算,聲 請人甲○○平均每月支出應為7,500 元,並非相對人所稱 4,500 元。且林千蕙雖於開學期間住校,但其個人物品多 置放在板橋住處,其週末及寒暑假亦需返家與聲請人同住 ,故聲請人甲○○應有為其支付相當於房租、水電、瓦斯 費等生活費用,應予計入。又林千蕙係於94年7 月才從長 庚護專畢業,相對人卻謂林千蕙於93年7 月畢業後即在醫 院擔任護士而領有薪津收入云云,顯為誤導之詞。此外, 余亭諼就讀高職期間及畢業後成年前,皆與聲請人同住板 橋,故聲請人甲○○應有為其支出相當於房租、水電、瓦 斯費等生活費用,應予計入。另余亭諼雖於就學期間半工 半讀,惟當打工收入不足支應生活費時,亦全由聲請人甲 ○○提供,顯非相對人所辯聲請人甲○○只須負擔其學費 而已。
綜上所述,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 579,265 元,及自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 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即民國106 年5 月26日),按 月於每月1 日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8,421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前二項聲明部分,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相對人丙○○於74年11月19日與聲請人甲○○結婚,育有長
女林千蕙、次女余亭諼及長子即聲請人乙○○。聲請人甲○ ○因與相對人個性不合,且對相對人之母在92年往生前經常 出言不遜,其後亦將相對人之祖先牌位取走,相對人因此無 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故於94年5 月30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 記,並由聲請人甲○○取得次女余亭諼(其時18歲)、長子 乙○○(其時8 歲)之監護權,且未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 給付。
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相當於 林千蕙、余亭諼及乙○○按月給付扶養費分擔額之不當得利 ,係屬聲請人甲○○依規定按月向相對人收取上開之人扶養 費分擔額,亦即各期給付期間相隔在1 年以內者,屬1 年或 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並參酌最高 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50年度臺上字第 1960號判例、28年度上字第605 號判例、101 年度臺上字第 236 號判決意旨,自應適用短期即5 年消滅時效之期間,而 聲請人甲○○係自100 年11月1 日始為上開請求,故對95年 11月1 日以後所發生相當於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方有上開未 罹消滅時效之請求權存在。是以,聲請人甲○○請求在95年 11月1 日之前所發生相當於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相對人自得 主張時效抗辯。聲請人雖有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 第315 號、99年度上更字第6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謂:「 相當於扶養費分擔額之不當得利,非屬清償期在1 年或1 年 以下之定期給付,而無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 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相對人自88年間北上工作後,因每年應有10次以上回雲林莿 桐祭拜祖先及出席親友婚喪喜慶,需購中古車代步,而往來 於高速公路。迄至去年,相對人因考量中古汽車之安全性, 故以貸款方式購買本田公司出產之新車。惟相對人因新車維 護及油費過高而負擔不起,並有積欠其甥汪群凱30多萬元債 務,故將該車賣予汪群凱抵債,並於101 年4 月16日過戶。 相對人因目前工作並不穩定,故借住於其姊所購之淡水房子 ,而聲請人卻稱:「相對人名下擁有數筆土地及不動產、新 購轎車,現居於淡水高級別墅,顯非毫無經濟實力之人」云 云,顯有誤會。相對人雖有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地號及 樹子腳段1204地號等2 筆土地皆為祖產,惟上開土地因地處 偏僻,其價值並不高,且其中390 地號房地,曾經判決分割 後,由相對人登記給聲請人甲○○所有,因其上有設定抵押 權予聲請人甲○○之兄嫂楊王麗華,嗣經法院拍賣後由楊王 麗華承受,且於96年6 月6 日由相對人再向其以100 萬元買 回,因此聲請人甲○○應有取得100 萬元之利益。再者,相
對人自88年至臺北市北投區發展,受僱在威靈頓山莊從事園 藝工作,且聲請人甲○○亦帶長子至新北市板橋區生活、長 女住校、次女仍就讀雲林之國中,與其祖母同住,相對人亦 皆有按月寄給小孩生活費迄至離婚為止,且相對人自96、97 年以後離開上開工作,仍係從事園藝之臨時工作,迄今皆無 穩定之收入,且縱有收入,亦相當微薄,是相對人顯不能維 持其個人之生活,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相對人應不須 給付聲請人所墊付相當於扶養費之不當得利2,579,265 元。 聲請人甲○○因聲請人乙○○年滿6 歲,就讀小學,惟其戶 籍仍在雲林莿桐之老家,須辦理遷徒登記,因上開遷徒須經 相對人同意始可辦理,惟聲請人甲○○竟偽造相對人「同意 書」辦理上開遷徒登記。又乙○○在小時候與相對人同住期 間,相處融洽,惟聲請人甲○○經常率性離家,將小孩丟給 相對人,相對人因隔日須上班,只得將小孩連夜帶至南部交 給母照顧,迄至假日再帶回。聲請人甲○○復經常在小孩面 前稱:「相對人不是你的父親」,向相對人拿生活費時,又 只單獨前來,而不願帶小孩一起來,讓相對人瞭解小孩近況 ,甚至更改小孩姓名,使小孩與相對人至為疏遠。 依林千蕙於101 年6 月20日到庭之證言可知,聲請人甲○○ 於87年間帶3 名子女自莿桐搬至斗六居住,迄至89年7 月31 日搬至新北市板橋區前應無工作,故其及3 名子女所有生活 費及學費等開銷皆應從以前存款支付,惟上開存款皆係相對 人以前早出晚歸開砂石車所賺之收入,全部交給聲請人甲○ ○保管所留存,因此上開所有開銷,事實上亦係利用相對人 之前收入所儲蓄之金錢所支付。再者,林千蕙自89年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就讀長庚護專五年並住校,因此林千惠只 需負擔每學期支付4 、5 萬元之學費;若以4 萬5 千元計算 ,且一學期為6 個月,平均每月為4,500 元;再加上每月伙 食費3 、4 千元,若以3,500 元計算,再加上交通費及購買 衣服等日常必需品等開銷以1,000 元計算,故每月平均支出 約為9,000 元,並非88年4 個月各15,742元、89至93年每月 各16,343元、15,780元、16,346元、16,679元、17,389元, 況且聲請人甲○○亦須負擔一半之扶養費。尤其林千蕙自93 年7 月1 日畢業後即在醫院擔任護士而有薪津收入而能自給 自足,相對人自其時亦不須負擔其扶養費。況且相對人於89 、90年因與聲請人甲○○和好同住期間,亦有按月不定期付 給林千蕙零用金2 至3 千元,亦應扣除。更何況聲請人甲○ ○代墊上開扶養費所請求不當得利早已逾5 年時效期間,相 對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復依余亭諼於101 年7 月16日到庭之證言可知,余亭諼雖證
稱在斗六期間之生活費來源係靠其母之存款及儲蓄,惟事實 上相對人在斯時以駕駛砂石車賺錢,並將所有收入交由聲請 人甲○○處理,故聲請人甲○○在斗六期休間之生活費仍係 靠相對人之前駕駛砂石車收入所得之金錢負擔。且余亭諼就 讀高職夜校之91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1 日畢業,係屬半工 半讀,每月收入為1 萬多元,故聲請人甲○○只需負擔其學 費;且一般私立職校每學期學費約3 萬元,平均每月約5 千 元,聲請人甲○○亦須分擔其中一半之費用,且余亭諼自94 年7 月畢業後,每月收入為2 萬餘元,即可自給自足,根本 不需聲請人甲○○再負擔費用。而聲請人甲○○卻稱伊代墊 91年5 個月每月各16,346元、92至96年每月各16,679元、17 ,389元、18,247元、19,001元、17,987元云云,應與上開事 實不符,並非可採。況且聲請人甲○○所請求代墊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早已逾5 年,是相對人亦得主張時效 抗辯。
再依乙○○於101 年8 月1 日到庭之證言可知,聲請人甲○ ○只負擔乙○○三餐及國中、國小學費及國小安親班等費用 ,至於娛樂、飲料等其他開銷皆由其二姊余亭諼分擔,因此 乙○○每日三餐費用應在150 元(即早餐30元、午餐60元、 晚餐60元),每月則為4,500 元;且國中、國小係屬義務教 育,故學校學雜費每學期約3,000 元;且國中以後有一節校 內課後輔導,費用應只有1,000 元,所就讀學校亦應在其住 家附近,亦不需交通費,且住處為聲請人甲○○所有,不需 負擔租金。依上開每月實際支出費用,乙○○在國小階段每 月開銷約5,000 元,而國中階段每月開銷約為6,000 元,上 開費用亦應由相對人及聲請人甲○○平均負擔。因此相對人 只須負擔乙○○國小階段每月約2,500 元及國中階段每月約 3,000 元。更何況乙○○目前已為高一學生,余亭諼則從事 美容工作,每月約2 萬多元之收入,亦可繼續幫忙分擔乙○ ○日常生活之開銷及學雜費;因此乙○○請求相對人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即106 年5 月26日),按每 月給付18,421元之扶養費云云,顯然偏高。 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均應依經濟能 力分擔對乙○○之扶養義務,若以平均負擔計算,相對人只 須負擔每月之扶養費之一半。再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 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查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故聲請人甲○○請求上開不當得 利,亦應按上開最低生活費以每月平均消費支出60%計算,
仍屬合理,自應再酌減其所請求之金額:
長女林千蕙為73年10月31日生,於相對人與聲請人甲○○ 94年5月30日離婚時已成年,故不需受相對人扶養;且因 相對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聲請人甲○○主張其代相對 人墊付關於林千蕙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消 滅時效。
次女余亭諼為76年4 月27日生,於相對人與聲請人甲○○ 94年5 月30日離婚時為18歲,至96年4 月27日時即已成年 ,亦不需受相對人扶養,且因相對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故聲請人甲○○只能請求余亭諼自95年11月1 日至96年 4 月27日止共6 個月相當扶養費一半之不當得利,即19,0 01元×2 月(95年度)+17,987元×4 月(96年度)後再 除以2 為54,975元,再依最低生活費即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60%計算,為32,985元。
長子乙○○為86年5 月26日生,於相對人與聲請人甲○○ 94年5 月30日離婚時為8 歲,且因相對人主張時效消滅之 抗辯,故聲請人甲○○只能請求自95年11月1 日至100 年 10月30日止,共計5 年且相當於扶養費一半之不當得利, 即19,001元×2 月(95年度)+17,987元×12月(96年度 )+18,358元×12月(97年度)+17,950×12月(98年度 )+18,421元×12月(99年度)+18,421元×10月(100 年度)後,除以2 為542,424 元,再依上開最低生活費即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60%計算,為325,454 元。 聲請人乙○○請求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成年之日即106 年5 月31日止之扶養費,仍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共 同分擔,若依新北市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4 21元,則各自分擔9,211 元,且再按上開最低生活費即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60%計算,則為5,526 元。是相對人每月 只須負擔乙○○之每月扶養費5,526 元,亦非其所主張之 每月18,421元。
綜上,爰聲明: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五、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於74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 有林千蕙(女、73年10月31日生)、余亭諼(女、76年4 月 27日生)、乙○○(男、86年5 月26日生)3 名子女,嗣雙 方於94年5 月30日離婚,並約定對於余亭諼、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甲○○復主張自 87年2 月起,林千蕙、余亭諼、乙○○之扶養費用,均由其 單獨負擔,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
支出關於林千蕙自87年2 月起至93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1, 238,247 元、余亭諼自87年2 月起至96年4 月27日止之扶養 費1,227,284 元,及聲請人乙○○自87年2 月起至100 年9 月31日止之扶養費2,692,998 元,並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合計2,579,265 元(計算式:〈1,238,247+1,227,284+2, 692,998 〉×1/2 =2,579,265 )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證人即林千蕙到庭證稱:「小時候我們全家住在雲林,媽媽 是家庭主婦,爸爸的工作不穩定,在89年我國中畢業到臺北 讀長庚護專,住在校舍,之前都在雲林住,後來我國中時期 因為錢的事,媽媽就帶我們3 個小孩搬到斗六住,爸爸還是 住在莿桐。」、「(問:你們搬到斗六住之後,爸爸是否有 到斗六住?)沒有。」、「(問:妳國中是何時搬到斗六? )約國二或國三時。」、「(問:妳搬到斗六後,媽媽有無 去工作?)好像沒有,又好像沒有一個穩定的工作。」、「 (問:妳搬到斗六後,妳所需的費用如何來?)都是媽媽提 供的。」、「(問:妳搬到斗六後,爸爸有無拿錢給妳?) 沒有,也沒有與爸爸見面,是後來爸爸與媽媽和好,我才又 與爸爸見面。」、「(問:妳就讀長庚護專期間,妳的學費 、生活費如何來?)也是媽媽提供的。」、「(問:妳就讀 護專期間有無去工讀?)暑假期間有時會到便利商店打工。 」、「(問:妳就讀護專期間有無與爸爸同住過?)沒有。 」、「(問:妳讀護專期間爸爸私下有無拿錢給妳?)偶爾 ,媽媽有時到爸爸北投家去住,週末我就會到爸爸家,爸爸 會給我一些零用錢。」、「(問:妳就讀護專期間有無申請 助學貸款?)沒有。」、「(問:妳就讀護專期間,媽媽的 工作為何?)有開過小吃店、卡拉OK店。」、「(問:妳就 讀護專期間,五年是否都是住校?)是的。」、「(問:在 北投媽媽與爸爸同住期間,爸爸給的零用金為何?)一次約 2 、3 千元。」、「(問:每次相隔時間為何?)每次相隔 一個月,爸爸有問我為何需要跟他拿錢,爸爸希望我將需要 的金額明細寫給他,我會寫餐費、交通費各大約需多少錢, 向爸爸請款,爸爸就會給我,約2 、3 千元,但不是固定每 月給。」、「(問:爸爸每月不定期所給的零用錢,是否按 照妳所寫的明細給付?)是的。」、「(問:爸爸與媽媽沒 有同住期間,妳的餐費及交通費是何人供應?)是媽媽。」 、「(問:為何媽媽帶妳們3 個小孩到斗六住?)為了爸爸 工作不穩定的事情及家裡經濟的事情,父母處的不開心,但 他們之間的問題不會告訴我,我是自己觀察出來的。」、「 (問:妳如何知道爸爸工作不穩定?)我印象中爸爸是開砂
石車,作息早出晚歸,有時會去打牌,我是自己從旁觀察的 。」、「(問:妳搬到斗六住的期間,媽媽是家庭主婦,且 沒有工作不穩定,媽媽給妳的生活費、學費的錢是如何來的 ?)我不知道,我想應該是從媽媽的存款支出。」、「(問 :住斗六期間,爸爸是否有給媽媽錢過?)我沒有看過。」 、「(問:搬到北投,妳讀護專時,父母和好時,爸爸會給 妳錢,父母和好時間為何?)前後加起來約5 、6 個月」、 「(問:讀護專一學期的住宿費為何?)一學期的學費、住 宿費約4 、5 萬元,伙食費是另外計算。」、「(問:妳一 個月的伙食費為何?)約3 、4 千元。」、「(問:讀護專 時,妳爸爸有無到學校看過妳?)沒有,如果我週末到北投 找爸爸,爸爸有時會載我回學校。」、「(問:載妳回學校 有無再給妳一些零用錢?)我如果需要花費,跟爸爸說,爸 爸會給我。」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0日筆錄)。 證人余亭諼到庭證稱:「我目前在工作,與媽媽同住。」、 「(問:妳出生後住在何處?)住在雲林縣莿桐鄉,是與父 母同住,後來在我小學五年級時與媽媽及弟弟、姊姊一起搬 到斗六住,爸爸還是住在莿桐鄉,我國一時,媽媽、弟弟及 我搬回莿桐鄉與祖母同住,因為爸爸希望我們回去照顧祖母 ,姊姊國中畢業後就到臺北唸長庚護專,我與祖母在莿桐鄉 住到國中畢業,媽媽在我國二時與弟弟搬到臺北住,我國中 一畢業就到臺北與媽媽同住在板橋,一直住到現在,都沒有 與爸爸同住過。」、「(問:為何媽媽帶妳們到斗六住,而 爸爸留在莿桐鄉?)因為父母有爭執感情不好,詳細情形我 不清楚。」、「(問:妳與媽媽住在斗六時,爸爸有無去看 過妳們?)我印象中沒有。」、「(問:妳高中畢業後有無 繼續升學?)沒有,我高中就讀夜校,白天工作,所以高中 一畢業就繼續工作。」、「(問:妳高中畢業後的工作及待 遇如何?)做美容,每月約2 萬多元。」、「(問:高中就 讀夜校,白天工作,待遇如何?)只有1 萬多元,因為時數 較少,生活費可以自理,但學費還需靠媽媽。」、「(問: 妳到臺北之後爸爸有無給妳錢?)沒有,我當時住在板橋, 爸爸住在北投,我曾請爸爸幫忙我繳學費,但爸爸要求我住 到北投,但我因為工作及學校都在板橋,所以沒有過去與爸 爸住。」、「(問:妳到臺北後,生活費不足的地方,是由 誰提供?)是媽媽。」、「(問:妳住在斗六期間,家庭生 活費及弟弟的生活費是何人負擔?)都是媽媽。」、「(問 :妳在臺北讀書期間,家庭生活費及弟弟的生活費是誰在負 擔?)也是媽媽。」、「(問:妳就學期間,爸爸是否曾關 心妳的生活作息及學業?)沒有」、「(問:住斗六期間,
媽媽是否有工作?)她是帶弟弟,有做一些零工,弟弟當時 還很小。」、「(問:做何方面的零工?)是哪方面的零工 我不清楚,主要是帶弟弟。」、「(問:是否知道母親給妳 們生活費的來源?)是靠存款及儲蓄,在弟弟出生前,媽媽 就有幫人帶小孩。」、「(問:妳小學期間爸爸是做何工作 ?)我不太有印象,我只知道爸爸早出晚歸,有時與媽媽吵 架,2 、3 天才回來。」、「(問:平常是否有給乙○○錢 ?)是的。」、「(問:何時開始給乙○○零用錢?)從乙 ○○國小五、六年級開始我就會給他錢。」、「(問:每次 給的金額?)50至100 元不等。」、「(問:多久給乙○○ 一次?)我沒有計算過,但每天一定會給他20至30元買飲料 ,另外他如果有出去玩會給比較多。」、「(問:妳給他的 錢是如何來的?)我自己賺的錢夠的話會給乙○○,如果賺 的錢不夠會向媽媽要。」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16日、8 月1 日筆錄)等語。
證人乙○○到庭陳稱:「我準備就讀莊敬高職一年級,目前 與媽媽及二姊同住。」、「(問:你來臺北之前有無與爸爸 、媽媽同住過?)比較常與媽媽住,有時是跟爸爸住,我有 印象國小一、二年級有到板橋江子翠與媽媽住。」、「(問 :你來臺北後,有無在臺北唸過幼稚園?)有。」、「(問 :爸爸有無拿過錢給你?)有一次,是在我國中二年級時, 爸爸拿2,000 元給我,當做零用錢。」、「(問:你平常生 活上的花費如何來?)二姊余亭諼會給我,我不知道二姊在 何處上班。」、「(問:余亭諼何時開始給你錢?)我沒有 印象。」、「(問:給你錢的時間有多久?)我沒有印象, 我的錢都是她給的。」、「(問:你的學費如何來的?)我 將繳費單拿給媽媽,是誰去繳的我不知道。」、「(問:余 亭諼多久給你一次錢?)我有需要會向她說。」、「(問: 每次給多少?)看我要多少,最多有給過1 千元,少的話給 1 百元。」、「(問:你自己有無工讀?)有去做過二、三 天而已,是臨時的。」、「(問:你的印象所及,你的生活 費是否曾由母親支付過?)有時會給。」、「(問:除了上 學外,有無參與課後輔導?)有。」、「(問:課後輔導費 用的單據是否都交給媽媽?)是的。」、「(問:有關你平 日三餐誰負責?)早餐與晚餐在家裡吃,午餐是學校的營養 午餐。」、「(問:早餐及晚餐是誰在準備?)媽媽。」、 「(問:你剛才說爸爸在國中時有給你零用錢,原因為何? )那時我的名字要改爸爸的姓。」、「(問:除了這次外, 爸爸去年有無給過你零用錢?)我只記得給過一次,就是吃 飯那一次。」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1 日筆錄)。
按證人林千蕙、余亭諼、乙○○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 子女,與雙方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聲請人甲○○而 故為不利相對人陳述之理,且經核證人林千蕙、余亭諼、乙 ○○所證述之內容與聲請人甲○○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 認聲請人甲○○主張其與子女林千蕙、余亭諼、乙○○同住 期間,相對人僅零星給予子女零用金,並未固定負擔子女扶 養費用,林千蕙、余亭諼、乙○○平日生活及教育所需之費 用多由其負擔等情為真。
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而該不當得利係屬聲請人按月 向相對人收取,且各期給付期間相隔在1 年以內,應屬1 年 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應適用短 期即5 年消滅時效,而聲請人於100 年11月1 日方提起本件 請求,故其在95年11月1 日之前所發生相當於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並未約定以每月定期給付扶 養費之方式行之,且聲請人僅係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相對人不當得利數額之參考標準, 並非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子女之扶養費有每月定期給付之 約定,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從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