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沈振財
訴訟代理人 沈冠如
被 告 沈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繼承人葉碧娥所 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重慶北 路房、地),應分配與原告繼承。㈡被繼承人葉碧娥所遺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九千五百四十五分之一百一十五),及其上尚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 0 巷0 弄00號5 樓,下合稱系爭克難街房、地),應分配與 被告繼承。㈢被繼承人葉碧娥所遺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 ,應分配與原告繼承(見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 12月5 日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葉 碧娥於98年7 月27日所立之遺囑有效等語(見卷第150 頁) ,業經被告同意(見卷第150 頁),且核係基於與其起訴時 所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即被繼承人葉碧娥生前預立遺囑, 將遺產分別分配與兩造,自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葉碧娥之全體子女,葉碧娥之配偶沈元和已 於91年9 月3 日死亡,故葉碧娥於100 年11月6 日過世後, 兩造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㈡葉碧娥於98年7 月27日,指定訴外人高金印、瞿銀霞、張娟 娟為見證人,口述遺囑之意旨後,使張娟娟筆記、宣讀及講 解,經葉碧娥認可後,記明日期及代筆人之姓名,由高金印 、瞿銀霞、張娟娟簽名,及葉碧娥按捺指印於其上,業已預 立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之 內容,葉碧娥指定將系爭重慶北路房、地分配與原告繼承, 系爭克難街房、地分配與被告繼承,銀行存款及其他財產亦
由原告繼承。原告雖已完成葉碧娥之遺產稅申報事宜,然被 告卻避不見面,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也不願提出由其保 管之系爭克難街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 被告仍避重就輕。
㈢為遵照葉碧娥生前之遺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葉碧娥所立之系爭遺囑有效。
三、被告則以:
㈠葉碧娥生前未曾提過要書立遺囑,原告曾來電要求被告帶葉 碧娥到法院公證遺囑,但被告不予回應。葉碧娥若確於98年 7 月27日在家中預立遺囑,為何不通知被告前往,且從該日 至葉碧娥過世間之769 天,被告從未聽聞葉碧娥提及書立遺 囑之事,顯有蹊蹺。再系爭遺囑上雖載有:「由公證人筆記 、宣讀、講解....」等語,為何卻無任何公證之程式,亦無 公證人之簽名、證書字號、事務所名稱。況葉碧娥不識字, 耳朵重聽,只能簡單以手勢溝通,豈能證明其意思與系爭遺 囑之內容相符,又如何能對其宣讀、講解遺囑之內容?另系 爭遺囑所載:「其他一切財產都由長子沈振財單獨全部繼承 」云云,更令人費解,應有陰謀存在。再者,原告先主張系 爭遺囑為公證遺囑,嗣又改稱為代筆遺囑,前後矛盾,殊難 採信。復且,葉碧娥生前係在每週二、四、六洗腎,然98年 7 月27日係星期一,可見原告主張葉碧娥當日洗腎完畢返家 後預立系爭遺囑云云,明顯不實。復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 內容係原告配偶念給張娟娟書寫云云,核與證人證稱系爭遺 囑內容係由原告所念一節不同,且就印章係由何人拿出一事 ,所述亦有差異。何況,依葉碧娥之教育程度,其斷無可能 陳述如系爭遺囑所載:「遺囑乃本人生前之意願,在此見證 ,不得有誤」等語。準此,顯見系爭遺囑並非真正,而係原 告偽造,意圖私吞葉碧娥遺產中有價值之系爭重慶北路房、 地。系爭遺囑既非真正,兩造自應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平均 繼承葉碧娥之遺產。
㈡葉碧娥生前曾口頭表示要將系爭克難街房、地給被告居住, 但該屋自95年3 月出現屋頂破漏、牆壁脫落漏水、地板破壞 殆盡等嚴重問題,至今無人敢住。
㈢除系爭重慶北路房、地及系爭克難街房、地外,葉碧娥尚遺 有華泰銀行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及華泰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且葉碧娥生前均將老人年金、殘 障補助及房屋租金收入等,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原告 自應對此提出存摺明細。豈料原告雖自承葉碧娥之上開補助 、收入,都由其每月前往銀行提領,卻又稱不知分行名稱云 云,可見原告若非患有健忘症,就是有虛心之處。
㈣系爭重慶北路房、地之市價逾800 萬元,系爭克難街房、 地則僅有110 萬,與公告現值有明顯差距,應有進行鑑價 之必要。再且,沈元和過世後,葉碧娥繼承沈元和之財產 ,亦應屬於葉碧娥之遺產,應一併加以計算。
㈤綜上,系爭遺囑係虛偽不實,且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無 效,應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平均繼承葉碧娥之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葉碧娥之全體子女,於葉碧娥100 年11月6 日過世後,為葉碧娥遺產之全體繼承人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卷第11 -13 、19-29 頁),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葉碧娥生前預立 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克難街房、地分配與被告繼承,系爭 重慶北路房、地、銀行存款及其他財產,分配與原告繼承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予審究 者,厥為系爭遺囑是否合乎法定要件,而屬有效。五、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葉碧娥於98年7 月27日,指定高金印、瞿銀霞、張 娟娟為見證人,口述遺囑之意旨後,使張娟娟筆記、宣讀及 講解,經葉碧娥認可後,記明日期及代筆人之姓名,由高金 印、瞿銀霞、張娟娟簽名,及葉碧娥按捺指印於其上,而預 立系爭遺囑等語,雖據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卷第10頁), 並經證人張娟娟到庭證稱:其與葉碧娥係認識30餘年的鄰居 ,其於98年7 月27日下午,在葉碧娥家中客廳,經葉碧娥要 求擔任書立遺囑人及見證人,葉碧娥把分配遺產的內容跟其 說明,其寫好後,念給葉碧娥聽,葉碧娥聽完說其寫得很好 ,就要其與高金印、瞿銀霞簽名、蓋章,葉碧娥再蓋上指印 等語(見卷第153 頁),證人高金印到庭證稱:其有擔任系 爭遺囑之見證人,原告於98年7 月27日下午打電話要其過去 葉碧娥家裡泡茶、聊天,後來原告推葉碧娥坐輪椅出來,葉 碧娥和其等一起聊天,順便書立系爭遺囑;葉碧娥口述後, 由張娟娟紀錄完成,再唸過一次給葉碧娥聽,葉碧娥確認無 誤,就蓋上指印等語(見卷第160-162 頁),及證人瞿銀霞 證稱:其有見證過系爭遺囑,於98年7 月27日下午在葉碧娥 家裡,葉碧娥說要把系爭重慶北路房、地給原告,系爭克難 街房、地給被告,剩餘的現金也都給原告等語(見卷第165-
166 頁)。然查,經本院進一步質之以預立系爭遺囑之細節 後,就當時係何人提議要書立遺囑、遺囑內容係何人口述後 使張娟娟書寫、如何決定由張娟娟擔任代筆人、葉碧娥之印 章係何人取出並蓋印等節,原告陳稱:當天葉碧娥說要把系 爭重慶北路房、地給其,系爭克難街房、地給被告,葉碧娥 只有這樣講,張娟娟、高金印及瞿銀霞說這樣不夠明確,要 立遺囑才明確,立遺囑的事是其太太劉梅珍先提到的,葉碧 娥也答應了;遺囑內容是其太太劉梅珍講給張娟娟寫的,因 葉碧娥當時講話已不是很清楚了,葉碧娥只有說系爭重慶北 路房、地給其,系爭克難街房、地給被告等語(見卷第151- 152 頁),證人張娟娟則證稱:最開始葉碧娥是說重慶北路 這間大房子要給原告,克難街的房子給被告,重慶北路房子 的地址伊知道,克難街房子的地址好像是原告拿出來的,系 爭遺囑的內容不是原告太太念的;當時是葉碧娥決定由伊代 筆書寫,因伊住在隔壁,比較熟稔,伊和高金印、瞿銀霞並 無討論由誰來書寫,而是葉碧娥直接說要給伊寫的;葉碧娥 拿出印章給原告,由原告蓋在系爭遺囑上等語(見卷第154- 157 頁),證人高金印證稱:葉碧娥說她認識張娟娟,所以 伊和瞿銀霞決定由張娟娟來當代筆人,遺囑的內容是葉碧娥 念給張娟娟寫的,葉碧娥口述說百年後,要把重慶北路的房 子給原告,克難街的房子給被告,百年的事交給原告全權處 理;葉碧娥蓋完指印後,伊記得是原告查出葉碧娥的印章, 並牽著葉碧娥的手在遺囑上蓋章等語(見卷第162-163 頁) ,證人瞿銀霞證稱:是葉碧娥提議要立遺囑的,葉碧娥說要 分房子,也要立遺囑,並非原告太太或伊、高金印、張娟娟 提議的;伊跟張娟娟說,張娟娟讀過大學,伊只有念到初中 ,寫字又很醜,讓張娟娟來代筆書寫,伊有問葉碧娥是否同 意,葉碧娥說好;遺囑的內容是原告念給葉碧娥聽,葉碧娥 同意後,張娟娟就照著寫,並非葉碧娥念的;伊不記得葉碧 娥的印章是誰拿出來的,由原告拉著葉碧娥的手蓋章的等語 (見卷第165-168 頁)。依上開原告之陳述及證人張娟娟、 高金印、瞿銀霞之證述內容,顯見渠等就當時係何人提議要 書立遺囑、遺囑內容係何人口述後使張娟娟書寫、如何決定 由張娟娟擔任代筆人、葉碧娥之印章係何人取出並蓋印等書 立遺囑之細節,所述皆顯有不同,則證人張娟娟、高金印、 瞿銀霞之證述是否可信,並據以肯認原告之首揭主張為真實 ,即非無疑。
㈡況觀諸首揭民法第1194條之法文規定,代筆遺囑需由遺囑人 簽名,僅在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始得以按指印之方式代之。 惟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葉碧娥於書立遺囑當時
,會簽自己的名字,但寫得歪歪的,所以葉碧娥說用手印也 可以的話,就蓋手印等語(見卷第149-150 頁),堪認葉碧 娥於立系爭遺囑當時,確可自行簽名,並非不能簽名之人甚 明。對此,證人張娟娟雖證稱:葉碧娥沒有在系爭遺囑上簽 名,因為葉碧娥不識字,不會簽名云云(見卷第156 頁)。 然查,葉碧娥曾於97年11月17日,親自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戶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並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 名,亦曾於79年8 月7 日在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開設帳戶 時,於存戶資料、存款印鑑卡親自簽名等節,此有臺北市大 同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9 日北市○○○○○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華泰商業銀行101 年12 月20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1854 號函、102 年1 月17日華泰總 大同字第00502 號函及所附存戶資料、存款印鑑卡等在卷可 證(見卷第123-124 、191 、197-199 頁),足見張娟娟上 開關於葉碧娥不識字、不會簽名之證述顯難為採,並可證葉 碧娥確實具有簽名於系爭遺囑上之能力無訛。綜上,葉碧娥 於立系爭遺囑當時,既具有簽名之能力,並非不能簽名之人 ,則葉碧娥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僅蓋上指印(見卷第10頁 ),顯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未合,是依民法 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既欠缺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未經立遺囑人葉碧娥簽名,且葉碧娥並 非不能簽名之人,而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理遺囑之要件未 合,自屬無效。是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有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