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19號
SLDV,101,家訴,11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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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黃琪 
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
複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相 對 人 邱創巽 
代 理 人 邱莉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1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1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102 年5 月21日起至民國102 年9 月21日即子女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滿23歲止,按月給付子女甲○○之扶養費柒仟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均屬戊類家事 事件,且給付扶養費事件包含已屆期而未給付或給付之費用 ,此等事件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 款、第8 款、第74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 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 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 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 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第 2 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查本件聲請人 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請求給付生活補 助費40萬元、返還其代墊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及未到期之子 女扶養費,本院原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惟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改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 名子女乙○○(女,民國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惟兩造已於94年4 月20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



婚登記,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6 項約定:「男 方願無條件給付女方新台幣伍十萬元整,得以此補償女方自 公司成立至今之勞動薪資不足部份以及資遣之生活補助費用 ,並同意於180 日內現金給付完畢。」等語。故相對人應於 94年7 月20日前以現金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0萬元整。詎相對 人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拒不履行,僅於96年間給付聲請人10萬 元,尚積欠聲請人40萬元。至相對人雖以曾陸續給付聲請人 20萬元云云為辯,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真實性 殊值懷疑,倘若相對人主張已為清償,核屬權利消滅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理應由主張債權不存在之相對人負舉 證責任,固不待言。是聲請人自得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 第2 條第6 項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0萬元之生活補助費 用及遲延利息。
又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雙方之婚生子女乙 ○○及甲○○,其未成年前之監護權依該子女本人之意願, 現由女方取得,並隨時得依子女本人之意願變更,另一方得 給付擁有監護權之一方每人每月生活費及教育費共新台幣七 仟元整,至該子女23足歲止,該方並擁有隨時之探視權。」 等語,故未取得監護權之相對人應自民國94年4 月20日起按 月給付兩名子女各七仟元之撫養費予聲請人。是以自94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1 月2 日兩造長女乙○○滿23歲止,共計 68月,相對人應支付之已到期扶養費為476,000 元;自94年 4 月20日起至101 年5 月20日本件起訴時,共計85月,相對 人就兩造長子甲○○應支付之已到期扶養費為595,000 元, 扣除相對人已付之扶養費91,000元,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為 504,000 元,從而聲請人本於上揭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 規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對兩造子女乙○○、甲○○分別已 到期之扶養費用476,000 元、504,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另相對人顯無依離婚協議書繼續履行未來給付子女扶養費予 聲請人之意,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須自101 年5 月21日起 至兩造長子甲○○年滿23歲之時止,按月依約給付兩造長子 甲○○之生活費7,000 元予聲請人。
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意旨觀之,係由聲請人取得監護權現實 上照顧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雙方乃約定由相對人給付子女 生活費及教育費予聲請人,則上開生活及教育費用之受領權 人為聲請人,並非兩造之子女,是相對人須對聲請人給付該 款項始生消滅債權債務關係效力,縱相對人曾直接給付兒女 部分生活費,亦不生清償上開債務之效力,相對人不得主張 民法第309 、310 條向第三人清償以消滅債之關係。又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保護與教養之內容,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



扶養費用之負擔,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保持義務之 一部,父母應供應未成年子女身份相當之需要,此義務乃基 於親子關係而生,亦即以事實之血統關係為基礎,本無設限 以何種方式履行,如相對人基於父親照顧子女之心意給予訴 外人乙○○及甲○○生活費用,其法律關係乃屬渠等間之贈 與,並非履行其對聲請人之給付義務,自不得據以主張聲請 人之債權消滅,故聲請人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業已代墊之金 額等語。
綜上,爰為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4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476,00 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0 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101 年5 月21日 起至民國102 年9 月2 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7,000 元。聲 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關於生活補助費50萬元部分,伊確於96年 間曾給付10萬元予聲請人,且後來伊有陸續給付20萬元。至 子女扶養費部分,從國中至大學這段期間伊都有供養他們, 兩造長女乙○○就讀高中的時候,伊每月給乙○○7,500 元 ,乙○○高中畢業後去補習,伊每月給乙○○補習及生活費 7,000 元,乙○○就讀大學一年級至三年級的時候,伊於最 後一年平均每月給乙○○5,000 元,其餘是每月7,000 元; 又伊於94年4 月20日離婚後,每月皆有給付生活費予長子甲 ○○,直到伊於100 年7 月中風後,始未繼續給付生活費等 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4年4 月20日 兩願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且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 議書第2 條第6 項、第3 條已約定:「男方(即相對人)願 無條件給付女方(即聲請人)新台幣五十萬元整,得以此補 償女方自公司成立至今之勞動薪資不足部份以及資遣之生活 補助費用,並同意於180 日內現金給付完畢。」、「雙方之 婚生子女乙○○及甲○○,其未成年前之監護權依該子女本 人之意願,現由女方取得,並隨時得依子女本人之意願變更 ,另一方得給付擁有監護權之一方每人每月生活費及教育費 共新台幣七仟元整,至該子女23足歲止,該方並擁有隨時之 探視權。」等事實,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切結書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6 項、 第3 條之約定給付生活補助費用50萬元及按月給付兩造子女 乙○○、甲○○之扶養費各7,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等語。惟相對人則辯稱:就生活補助費50萬元部分,相對人 已於96年間給付10萬元,後來陸續有再給付20萬元。就子女 扶養費部分,伊於兩造長女乙○○就讀高中至大學三年級期 間,有每月給付乙○○5,000 元至7,500 元不等之生活費, 另伊於94年4 月20日離婚後,每月皆有給付生活費給兩造長 子甲○○,直至相對人於100 年7 月中風後方停止給付云云 。惟此為聲請人所堅詞否認,並稱:生活補助費50萬元部分 ,相對人僅於96年間曾給付聲請人10萬元,現尚積欠聲請人 40萬元;就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僅就長子甲○○之扶養 費部分曾給付聲請人91,000元,其餘之扶養費皆未給付等語 。故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聲請人得否依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6 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補助費即贍養費40萬元及遲延 利息?聲請人得否依離婚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由其代墊支付子女乙○○、甲 ○○已到期之扶養費用暨遲延利息?相對人迄至長子甲○ ○年滿23歲時止,依離婚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應否按月給 付長子甲○○之扶養費7, 000元?茲逐一說明如下: 聲請人得否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6 項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生活補助費40萬元及遲延利息?
本件兩造於94年4 月20日簽訂之協議離婚書第2 條第6 項 條既已約定相對人應給付生活補助費用50萬元予聲請人, 而上述約定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 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聲 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補助 費用40萬元,事屬明確。
兩造就相對人已於96年間依約給付聲請人生活補助費用10 萬元乙事並不爭執。惟關於其餘40萬元之部分,相對人雖 辯稱:伊陸續有再給付20萬元予聲請人云云,惟此為聲請 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相對人就其有陸續 給付20萬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相對人僅空言抗辯 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已到庭陳述其無法舉證證 明其已陸續給付聲請人20萬元之事實為真正(見本院101 年10月23日筆錄),故其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 依系爭協議離婚書第2 條第6 項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生活補助費用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 101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聲請人得否依離婚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支付子女乙○○、甲○○已到期 之扶養費用?
本件兩造於94年4 月20日簽訂之協議離婚書第3 條已約定 「雙方之婚生子女乙○○及甲○○,其未成年前之監護權 依該子女本人之意願,現由女方取得,並隨時得依子女本 人之意願變更,另一方得給付擁有監護權之一方每人每月 生活費及教育費共新台幣七仟元整,至該子女23足歲止。 」等語,而上述約定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 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所 拘束,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相對人自94年 4 月21日起至兩造子女乙○○、甲○○年滿23歲止,按月 給付子女乙○○、甲○○之生活教育費即扶養費各7,000 元,已堪認定。
相對人雖辯稱:長女乙○○就讀高中期間,伊每月都有給 乙○○7,500 元,另於大學一年級至三年級的時候,除最 後一年每月給付乙○○5,000 元,其餘都是每月給乙○○ 7,500 元云云。惟此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相對人就此等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相對人僅空言抗辯上情,然其就扶養費之 給付時間及金額等具體情形,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 所辯上情尚難全予採信。又證人即兩造之長女乙○○已到 庭證稱:「(問:父親在中風前,是否有直接給你生活費 ?)沒有一直給,是我跟父親講,父親才會給我錢,金額 不固定。」、「(問:94年4 月21日迄今,被告陸續給你 的生活、教育等費用共約多少錢?)伊回去有統計過,全 包含在內共140,900 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9 日、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乙○○為 兩造之子女,其與兩造同屬骨肉至親,殊無偏袒父母一方 而故為不利於他方陳述之必要,故其所證內容應非虛情, 尚堪採信。可見相對人自兩造於94年4 月20日離婚後,對 於子女乙○○已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40,900 元,已堪 認定。
相對人另辯稱:相對人於94年4 月20日離婚後,每月亦有 給付生活費予長子甲○○,直至相對人於100 年7 月中風 後始停止給付云云。惟此亦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故相對人對於此等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先 予敘明。又證人即兩造之長子甲○○已到庭證稱:「(問 :相對人從94年4 月20日至今給付多少錢?)我上次講錯



金額,我回去仔細算過為335,000 元,94年4 月至97年2 月,高中三年的生活費共34個月,每月四千元,金額為13 6,000 元;另父親有給付五個學期學費,每學期20,000元 ,共10萬元,另外父親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91,000元,合 計共327,000 元,父親從97年3 月後就沒有再給付我學費 及生活費。」、「(問:相對人係用何方式給付生活費及 學費?)生活費是直接交給我,學費是父親直接幫我繳費 ,父親幫我繳每學期學費二萬元,繳了五學期,若學費超 過二萬元,我還要自行補足超過二萬元的部分,超出部分 由我拿現金給父親。」等語綦詳(見本院101 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甲○○既為兩造之子女,其 與兩造同屬骨肉至親,應無故為不利於相對人陳述之必要 ,故其所證應屬實情,尚堪採信。至證人甲○○前於本院 10 1年10月9 日庭訊時雖略述:「(問:父親100 年7 月 中風前,有無直接給付生活費及教育費?)父親直接給付 生活費我到99年底,100 年都沒有給付,之前父親每個月 給我四千元,父親從94年4 月20日陸續給付我生活費用約 50萬元。」云云。惟經本院當庭諭請證人甲○○詳細核算 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後,證人甲○○嗣於101 年12 月21日庭訊時已改稱:伊於上次庭期因緊張講錯金額,回 去仔細算過金額為335,000 元,94年4 月至97年2 月高中 三年的生活費共34個月,每月四千元,金額為136,000 元 ;父親有給付五個學期學費,每學期20,000元,共10萬元 ,另外父親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91,000元,合計共327,00 0 元,父親從97年3 月後就沒有再給付任何學費及生活費 等語。已如前述。衡以證人甲○○就相對人何時停止給付 扶養費與已付金額等細節,先後所述固然不一,然證人甲 ○○就相對人於尚未中風前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之基本事實 所述前後如一,而其對於相對人停止給付之時點及依此計 算之金額所述雖不一致,惟一般人之記憶恆隨時間經過而 模糊,對於事件之基本事實或重要關聯部分有較清晰之記 憶,而對細節難免遺忘或記憶錯誤。況證人甲○○於101 年10月9 日庭訊時單憑一時記憶而為陳述,未經詳細核算 ,已有計算錯誤之可能,故其嗣於101 年12月21日所述: 101 年10月9 日之證詞有記憶錯誤情事等語,尚符常情, 堪以採信,自應以證人甲○○於101 年12月21日庭訊時所 述之上揭內容,較為可採。此外,相對人僅空言抗辯:伊 有按月給付甲○○之生活費,至其於100 年7 月中風後方 停止給付云云;然其就扶養費之給付時間、方式及金額等 具體情形,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上情實難逕予採



取。是以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其自94年4 月起至97年2 月止,共有34個月,已按月給付子女甲○○之生活費4,00 0 元,共計136,000 元;另有給付甲○○5 個學期之學費 各20,000元,共10萬元,且已直接匯款到甲○○之帳戶 91,000元,合計相對人對於子女甲○○已給付之扶養費數 額為327,000 元,亦堪認定。
至聲請人雖主張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係約定由相對人給付 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予聲請人,則上開生活教育費用之受 領權人為聲請人,並非兩造之子女,是相對人須對聲請人 給付該款項,始生消滅債權債務關係效力,縱相對人曾直 接給付兒女部分生活費,亦不生清償上開債務之效力,相 對人不得主張民法第309 條、310 條向第三人清償以消滅 債之關係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4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 法,得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前段 規定甚明。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 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自 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其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又父母對於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核其性質係屬可分債 務;而父母雙方在不妨礙子女受扶養權利之範圍內,就其 內部固得就各自應分擔之扶養費而為約定,並受上開約定 之拘束。惟父母於離婚時對於子女扶養義務之分擔雖得為 約定,惟此時受扶養權利人仍為子女,並非父母。故父母 縱於離婚協議時約定未任親權行使之一方,應按月給付定 額之扶養費交予行使親權之他方父母,惟此仍係履行對於 子女之扶養義務,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僅本於代理人之地位 代為受領而已,非謂未任親權行使之父母一方對於行使親 權之他方父母負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是以未行使親權之 父或母,固可按月交付約定之扶養費予行使親權之他方, 以履行其應盡之扶養義務;惟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倘直接 將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直接交予子女本人,亦應生清償之效 力。查依兩造所訂協議離婚書第3 條雖約定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子女乙○○、甲○○生活教育費各7,000 元予聲請人 ,核其目的在於履行其對於子女乙○○、甲○○之扶養義 務,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既已直接給付



扶養費予子女乙○○、甲○○各140, 900元、327,000 元 ,核此顯非相對人額外贈與子女乙○○、甲○○之財物, 應可認其係為履行對於子女乙○○、甲○○之扶養義務, 自生清償之效力,故此部分之金額應予以扣除。從而聲請 人所述上開生活教育費之受領權人為聲請人,非兩造子女 ,相對人須直接給付子女生活教育費予聲請人,始生清償 之效力云云,尚有誤解,自無可取。堪認相對人所述其已 依兩造離婚協議之約定,先後給付子女乙○○、甲○○之 生活教育費各140, 900元、327,00 0元等情為真正。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不論父母之 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父母是否擔任親權 行使人而受影響。父母倘就子女之扶養方法或扶養費之分 擔已達成協議,自應依其協議內容分擔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為扶養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 如逾其約定應負擔之部分,已為他方代墊支付子女之扶養 費而受有損害,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 。查兩造既於94年4 月20日兩願離婚,雙方對於子女乙○ ○、甲○○之扶養方法已達成協議,約定相對人於子女乙 ○○、甲○○年滿23歲前,應按月給付子女乙○○、甲○ ○之扶養費(即生活教育費)各7,000 元,兩造自應受上 揭約定之拘束,已如前述。惟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既未 完全依上揭扶養費分擔之約定而為履行,迄今僅給付子女 乙○○、甲○○之生活教育費各140,900 元、327,000 元 ,其餘不足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先行代墊,則相對人自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 請人應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 墊之扶養費用,事屬明確,亦堪認定。
相對人應給付子女乙○○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為335, 100 元:
查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應按月給付兩 造子女乙○○之扶養費7,000 元至其年滿23歲為止,兩造 子女乙○○係於77年1 月2 日生,自兩造離婚之翌日即94 年4 月21日起算至其於100 年1 月1 日年滿23歲時止,共 為68個月,應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為476,000 元(7000× 68=476000 ),扣除相對人已直接給付予乙○○之扶養費 140,900 元,尚未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數額為335,100 元 (計算式:000000 -000000=335100 )。相對人此部分應



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33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相對人自94年4 月21日起迄於102 年5 月20日止,應給付 子女甲○○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為352,000 元: 查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應按月給付兩 造子女甲○○之扶養費7,000 元至其年滿23歲為止,查本 件自兩造離婚之翌日即94年4 月21日起至102 年5 月20日 止,共計97個月,上述期間相對人應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 為679,000 元(7000×97=679000 ),扣除相對人已給付 甲○○之扶養費327,000 元,尚未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數 額為352,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52000)。相 對人此部分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2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聲請人得否依離婚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02 年5 月21日起至子女甲○○年滿23歲止,按月給付子女甲○ ○之扶養費7,0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前段規定甚明。故於父 母離婚後,父母與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自應就其經濟 能力及身分與其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而父母雙方 亦得就子女之扶養方法或扶養費之分擔而為約定,已如前 述。查兩造長子甲○○係於79年9 月22日生,雖其目前已 滿20歲,惟現仍就讀大學而為專職學生,難以期待其荒廢 學業,在外自行尋覓工作謀生,應認其目前仍屬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兩造既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對其 仍應負有扶養義務。況兩造離婚時為使子女日後能穩定就



學,不為生計所苦而影響學業,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相對人迄至子女甲○○年滿23歲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子女甲○○之扶養費用7,000 元」。故兩造既對於子 女扶養費之分擔方式達成協議,並約定相對人至子女甲○ ○年滿23歲止,應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7,000 元,雙 方即應受上揭約定之拘束。惟相對人迄今未再依約履行, 顯有到期不履行之可能,本院自有裁定命相對人依約按月 給付扶養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 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02 年5 月21日起,至子女甲○○ 年滿23歲即102 年9 月21日止,按月給付子女甲○○之扶 養費用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已屆期而未給付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事件, 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00 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 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 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 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 駁回其聲請之必要。
六、本件聲請人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 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 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 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 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法 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 ,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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