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生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1年度,47號
SLDV,101,家聲抗,47,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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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侯受銓 
相 對 人 孫玉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孫玉坤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01 年9 月12日所為100 年度家訴字第62號家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乙○○、侯耘曾、侯頤曾等三名子 女。抗告人原為職業軍人,其於民國90年退伍時,即將退伍 俸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交付相對人,以返還相對人先前 代墊之家庭生活費,且兩造於抗告人退伍時即約定抗告人郵 局帳戶每年1 月、7 月領取之終身俸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優惠 利率存款均為家庭生活費用,郵局存款部分應由抗告人主動 領取予相對人,臺灣銀行存款部分抗告人則將提款卡交由相 對人,由相對人直接領取使用。惟自99年1 月起,抗告人即 經常無故離家甚至失聯,亦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 亦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取走,家中所有支出均由相對 人獨自負擔,但相對人根本無力負擔家中每月10萬餘元之生 活費用,亦因此導致相對人經營之早餐店虧損過多而停業, 相對人四處請託、借貸,並負擔高額達19%之利息,相對人 目前借貸金額未含利息已逾百萬元以上,相對人日常生活作 息完全失序,兩造之子女亦有辦理休學及放棄就讀大學之強 烈意願,相對人現確無資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又於90年至98年間,抗告人均依約定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 用,縱使抗告人於98年初自行搬至新北市中和區居住,於98 年間仍於1 月、7 月主動領取其退休俸予相對人做為家庭生 活費用,且其間相對人有賺錢能力,兩造之長女亦已成年, 抗告人仍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可見抗告人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予相對人,與相對人是否有賺錢能力及子女是否成年 均無關,而係因兩造間確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況依 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本即應由夫負擔 ,若依民法第1003條之1 之規定,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 約定亦為不要式契約,自無需以書面為之。又相對人原本僅 知悉相對人於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帳戶,故與抗告人約定由此 2 帳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然近2 至3 年,相對人發現抗告 人另尚有合作金庫之帳戶,且該帳戶每年亦有4 萬3 千餘元



之收入,相對人遂請求抗告人一併以該帳戶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惟抗告人以該帳戶之金額並非與相對人約定用於家庭生 活費之部分,而欲自行留用,拒絕給付予相對人,故抗告人 此舉更係證明兩造間確曾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另抗告人於鈞 院調解時亦曾表示願意支付每月1 萬元予次女侯頤曾至其大 學畢業為止,其他部分則不給付,故抗告人實係欲片面變更 其與相對人於90年間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足見兩造間 確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否則相對人何需於調解庭一 再提出更改之約定。又抗告人雖辯稱於89年11月16日給付 220 萬元予相對人,係因相對人欲裝潢延平南路房屋云云。 惟相對人於90年9 月10日方承租該房屋,抗告人給付220 萬 元予相對人實係贈與,抗告人所辯並非事實。
依民國98年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4,656元,故相對人及乙○○、侯耘曾、侯 頤曾等三名子女之平均月消費支出合計即將近10萬元,況乙 ○○、侯耘曾現已就讀大學,侯頤曾亦於今年即將就讀大學 ,三名子女未來數年所需之教育及生活費用顯較上述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之數額為高。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6條第3 項規定,抗告人死亡後,相對人仍得按月領取被告 退休俸之半數,故舉重以明輕,現抗告人既尚生存,則兩造 約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5 萬元予相對人以使相 對人照顧三名子女,應屬合理。是相對人於99年1 月至12月 代抗告人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以5 萬元計算,相對人 共計代墊60萬元,爰依法請求抗告人返還等語,並聲明: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丙○○雖主張:其與抗告人甲○○有口頭約定,抗告 人按月給付相對人1 萬元或3 萬元,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 情。惟本件抗告人已否認其不實主張在卷,且原裁定法院審 認相關證據資料後亦認為:相對人對於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顯有誤會(見原裁定事實及理由欄四、點),總之,兩造 間確實沒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
原裁定另以:抗告人並不爭執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自陳 長期讓相對人提領抗告人在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退休俸款項等 情,遽然論斷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確有合意之論據。 但上述論點,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 上揭所謂「不爭執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核與民法第 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契約另有約定」之文義截然不同



。因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雖係夫妻之義務,但如何分擔 ,則應由夫妻依各自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 分擔。換句話說,雖承認有分擔家庭生活費之義務,但不 能因此就不適用「由夫妻依各自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共同分擔」的法律規定。凡此可證,原裁定顯然有 失之毫釐、差以千里之謬誤。
原裁定雖然引用抗告人提出之100年9月15日民事答辯續狀 ,卻曲解答辯狀之真意。茲說明該答辯狀之真意如後,以 證明原裁定之論點顯非允當:
抗告人整年可領之退休俸,不會超過710,000元。當然 無法支應相對人每年從該「優惠儲蓄款帳戶」所提領之 優存利息和質押借現金3,076,620 元(256,385 ×12= 3,076,620)。
相對人全年之總收入在720萬元至216萬元之間,遠高於 抗告人全年之總收入約723,545元,二者收入相差約2.9 倍至9.9倍。
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略以:「查上訴人 主張:伊每月須自被上訴人處領取七萬元以支付房屋貸款、 保險費、子女教養費用等家庭生活費用,始足供應生活所需 等情,並提出費用明細表為憑,核係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 方法,究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 為何,於子女成年前,是否尚應包括兩造子女之教育、養護 費用在內,亦即上訴人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額於其子女吳依 珊及吳肇元成年前、後分別為何。原審疏未詳為查明,遽以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表為系爭家庭生活費用之計算 標準,已嫌速斷。又上訴人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有無 因被上訴人離家而減少,如有減少,其數額如何,與被上訴 人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額攸關,原審未予調查澄清,率謂 被上訴人已離家分居,不必再負擔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為 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原審駁回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訴部分既屬不能維持,則上 訴人可得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額究為若干,即屬未定,從而 原審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本息 暨按月領取強制執行款六萬元部分亦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語 之廢棄、發回理由,應屬指示如何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決定其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原裁定似誤會該判決之真意 ,故本件仍有商榷之餘地。
抗告人已舉證證明:抗告人整年可領之退休俸不曾超過 710,000 元,當然無法支應相對人每年從該「優惠儲蓄款帳



戶」所提領之優存利息和質押借現金3,076,620 元。相對 人全年之總收入在720 萬元至216 萬元之間,遠高於抗告人 全年之總收入約723,545 元,二者收入相差約2.9 倍至9.9 倍。相對人質押借現金的總金額達1,364,013 元,依民法 第1003條之1 第2 項,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自 應將以上三項事實納入分擔額之計算範圍內,才符合該法條 之立法精神。
原裁定雖論斷:相對人「計算基礎為每人每月生活費用需一 萬元,未逾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北市家庭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數額,則其主張尚非無據,自不得以其未就實際支出 數額舉證,逕認其不得請求代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惟相對 人自承『沒有講好,我沒有錢就去領,我每個月家用都需要 12至20萬,所以我沒錢就會去領。可見抗告人雖讓相對人提 領其帳戶內款項,但並未約定實際其分擔金額,且抗告人已 陳明相對人溢領其存款(每月高達129,006 元),致其退休 優惠存款本金不足,反需向其兄長借款回存,是難以相對人 先前擅自溢領存款之數額,逕認相對人請求總金額為有理由 。」等語,卻未就相對人任意提款致抗告人呈現入不敷出之 經濟能力詳加審酌,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有適用民法 第1003條之1 第1 項不當之違誤。
綜上,爰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裁定法院之聲請駁回。廢棄部分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同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契約另 有約定,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無論書面或言詞均無不可, 亦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次按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未 成年子女共同行使親權,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屬於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即家庭生活費用不限於夫妻間之扶養費用,尚 包括子女之生活及教養費用,為當然之解釋。蓋家庭生活費 用乃以家庭為單位,係本於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而生,此 觀之民法將之規定於親屬篇之夫妻財產節自明,故此等費用 應包括子女之教養費用,故夫妻應支付之一方未為支付或支 付不足時,他方自得請求包括子女生活教養費用在內之家庭 生活費用。經查:
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乙○○(女、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侯耘曾(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侯 頤曾(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等3 名子女,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相對人另主張90年間抗告人自軍職退伍後,兩造約定由抗告 人負擔家庭生活費,抗告人因而將其在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 戶提款卡交由相對人使用,自行提領款項供作家庭生活費用 ,使用長達8 年之久,因認確有家庭生活費約定。抗告人雖 否認兩造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惟其並不爭執應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且自陳長期讓相對人提領其在臺灣銀行帳戶 內之退休俸款項,又償還相對人向臺灣銀行質借現金,及使 用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副卡,且相對人全年總收入亦在216 萬元至720 萬元之間,並據提出相對人每月提領總金額明細 表、相對人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及相對人另案於本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45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20至27頁、54至63頁)。依兩造所陳,相對人確實長期 以抗告人交付之臺灣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供作家庭及自身花 費,抗告人就此亦從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兩造已有合意 由抗告人提供提款卡,由相對人自抗告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 退休俸供作家庭生活費用使用,且抗告人自陳相對人曾平均 每月提領高達129,006 元(見原審卷第51頁),倘其未同意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何以長期讓相對人自由提領款項使用, 堪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確有合意以上開方式處理,抗 告人否認有此約定,已難採信。是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兩造間確無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云云 ,顯不足採。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家庭生活費用雖非損 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 相同,故認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代抗 告人墊付家庭生活費用,雖無法一一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 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 少有完全收集或留存證據,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 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無支出, 故本院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相對人 請求自99年1 月起至12月止,每月代抗告人墊付之家庭生活 費用5 萬元,合計60萬元。惟相對人主張每月家庭生活費用 5 萬元計算方式為「他領六萬多,我們家五個人,家裡所有 的開銷都看我。若被告掛掉,我可以領一半三萬元。(問: 那五個人﹖)我與被告及我們三個小孩侯耘曾、乙○○、侯



頤曾,一個人一萬元。」(見原審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審卷第30頁),其計算基礎為每人每月生活費用需 1 萬元,未逾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市家庭每人 每月消費性支出數額25,508元,則其主張尚非無據,自不得 以其未就實際支出數額舉證,逕認其不得請求代墊付之家庭 生活費用。惟相對人自陳抗告人於98年初即離開聲請人與子 女住處,改至新北市中和區房屋居住(見原審卷第35頁), 可見抗告人於99年間並未與相對人同住,則相對人合併將抗 告人家庭生活費用計入請求,自有未合。而兩造雖有3 名子 女同住,但相對人自承99年時長女乙○○已成年(77年出生 ),並有工作及拿錢回來(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審卷127 頁),且有卷附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可憑,則 乙○○既已成年且有工作收入,自不得再請求父母扶養,是 相對人代抗告人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剔除抗告人及乙○ ○而以3 人核計,即每月共3 萬元,則相對人代抗告人墊付 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為36萬元(計算式:1 萬元×3 人×12月 =36萬元)。惟相對人自承抗告人於99年間,曾分別於年初 及年中,匯款至其女兒帳戶各115,000 元及6 萬元(見原審 卷132 頁),且相對人坦承該款項為其取走使用(見原審 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144 頁),則抗告人 給付上開款項已為相對人取供家庭生活之用,自應自前揭36 萬元扣除。
綜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其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其所 墊付之部分為3 人,惟扣除抗告人已支付之175,000 元,抗 告人應返還代墊付家庭生活費用為185,000 元。本件相對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代墊付之家庭生活 費用18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00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確有約定, 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於99年1 月至12月所墊付之家庭生活費 用,經核並無不合,尚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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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