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侯受銓
相 對 人 孫玉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孫玉坤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01 年9 月12日所為100 年度家訴字第62號家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乙○○、侯耘曾、侯頤曾等三名子 女。抗告人原為職業軍人,其於民國90年退伍時,即將退伍 俸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交付相對人,以返還相對人先前 代墊之家庭生活費,且兩造於抗告人退伍時即約定抗告人郵 局帳戶每年1 月、7 月領取之終身俸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優惠 利率存款均為家庭生活費用,郵局存款部分應由抗告人主動 領取予相對人,臺灣銀行存款部分抗告人則將提款卡交由相 對人,由相對人直接領取使用。惟自99年1 月起,抗告人即 經常無故離家甚至失聯,亦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 亦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取走,家中所有支出均由相對 人獨自負擔,但相對人根本無力負擔家中每月10萬餘元之生 活費用,亦因此導致相對人經營之早餐店虧損過多而停業, 相對人四處請託、借貸,並負擔高額達19%之利息,相對人 目前借貸金額未含利息已逾百萬元以上,相對人日常生活作 息完全失序,兩造之子女亦有辦理休學及放棄就讀大學之強 烈意願,相對人現確無資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又於90年至98年間,抗告人均依約定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 用,縱使抗告人於98年初自行搬至新北市中和區居住,於98 年間仍於1 月、7 月主動領取其退休俸予相對人做為家庭生 活費用,且其間相對人有賺錢能力,兩造之長女亦已成年, 抗告人仍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可見抗告人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予相對人,與相對人是否有賺錢能力及子女是否成年 均無關,而係因兩造間確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況依 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本即應由夫負擔 ,若依民法第1003條之1 之規定,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 約定亦為不要式契約,自無需以書面為之。又相對人原本僅 知悉相對人於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帳戶,故與抗告人約定由此 2 帳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然近2 至3 年,相對人發現抗告 人另尚有合作金庫之帳戶,且該帳戶每年亦有4 萬3 千餘元
之收入,相對人遂請求抗告人一併以該帳戶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惟抗告人以該帳戶之金額並非與相對人約定用於家庭生 活費之部分,而欲自行留用,拒絕給付予相對人,故抗告人 此舉更係證明兩造間確曾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另抗告人於鈞 院調解時亦曾表示願意支付每月1 萬元予次女侯頤曾至其大 學畢業為止,其他部分則不給付,故抗告人實係欲片面變更 其與相對人於90年間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足見兩造間 確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否則相對人何需於調解庭一 再提出更改之約定。又抗告人雖辯稱於89年11月16日給付 220 萬元予相對人,係因相對人欲裝潢延平南路房屋云云。 惟相對人於90年9 月10日方承租該房屋,抗告人給付220 萬 元予相對人實係贈與,抗告人所辯並非事實。
依民國98年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4,656元,故相對人及乙○○、侯耘曾、侯 頤曾等三名子女之平均月消費支出合計即將近10萬元,況乙 ○○、侯耘曾現已就讀大學,侯頤曾亦於今年即將就讀大學 ,三名子女未來數年所需之教育及生活費用顯較上述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之數額為高。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6條第3 項規定,抗告人死亡後,相對人仍得按月領取被告 退休俸之半數,故舉重以明輕,現抗告人既尚生存,則兩造 約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5 萬元予相對人以使相 對人照顧三名子女,應屬合理。是相對人於99年1 月至12月 代抗告人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以5 萬元計算,相對人 共計代墊60萬元,爰依法請求抗告人返還等語,並聲明: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丙○○雖主張:其與抗告人甲○○有口頭約定,抗告 人按月給付相對人1 萬元或3 萬元,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 情。惟本件抗告人已否認其不實主張在卷,且原裁定法院審 認相關證據資料後亦認為:相對人對於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顯有誤會(見原裁定事實及理由欄四、點),總之,兩造 間確實沒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
原裁定另以:抗告人並不爭執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自陳 長期讓相對人提領抗告人在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退休俸款項等 情,遽然論斷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確有合意之論據。 但上述論點,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 上揭所謂「不爭執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核與民法第 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契約另有約定」之文義截然不同
。因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雖係夫妻之義務,但如何分擔 ,則應由夫妻依各自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 分擔。換句話說,雖承認有分擔家庭生活費之義務,但不 能因此就不適用「由夫妻依各自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共同分擔」的法律規定。凡此可證,原裁定顯然有 失之毫釐、差以千里之謬誤。
原裁定雖然引用抗告人提出之100年9月15日民事答辯續狀 ,卻曲解答辯狀之真意。茲說明該答辯狀之真意如後,以 證明原裁定之論點顯非允當:
抗告人整年可領之退休俸,不會超過710,000元。當然 無法支應相對人每年從該「優惠儲蓄款帳戶」所提領之 優存利息和質押借現金3,076,620 元(256,385 ×12= 3,076,620)。
相對人全年之總收入在720萬元至216萬元之間,遠高於 抗告人全年之總收入約723,545元,二者收入相差約2.9 倍至9.9倍。
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略以:「查上訴人 主張:伊每月須自被上訴人處領取七萬元以支付房屋貸款、 保險費、子女教養費用等家庭生活費用,始足供應生活所需 等情,並提出費用明細表為憑,核係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 方法,究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 為何,於子女成年前,是否尚應包括兩造子女之教育、養護 費用在內,亦即上訴人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額於其子女吳依 珊及吳肇元成年前、後分別為何。原審疏未詳為查明,遽以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表為系爭家庭生活費用之計算 標準,已嫌速斷。又上訴人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有無 因被上訴人離家而減少,如有減少,其數額如何,與被上訴 人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額攸關,原審未予調查澄清,率謂 被上訴人已離家分居,不必再負擔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為 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原審駁回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訴部分既屬不能維持,則上 訴人可得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額究為若干,即屬未定,從而 原審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本息 暨按月領取強制執行款六萬元部分亦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語 之廢棄、發回理由,應屬指示如何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決定其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原裁定似誤會該判決之真意 ,故本件仍有商榷之餘地。
抗告人已舉證證明:抗告人整年可領之退休俸不曾超過 710,000 元,當然無法支應相對人每年從該「優惠儲蓄款帳
戶」所提領之優存利息和質押借現金3,076,620 元。相對 人全年之總收入在720 萬元至216 萬元之間,遠高於抗告人 全年之總收入約723,545 元,二者收入相差約2.9 倍至9.9 倍。相對人質押借現金的總金額達1,364,013 元,依民法 第1003條之1 第2 項,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自 應將以上三項事實納入分擔額之計算範圍內,才符合該法條 之立法精神。
原裁定雖論斷:相對人「計算基礎為每人每月生活費用需一 萬元,未逾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北市家庭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數額,則其主張尚非無據,自不得以其未就實際支出 數額舉證,逕認其不得請求代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惟相對 人自承『沒有講好,我沒有錢就去領,我每個月家用都需要 12至20萬,所以我沒錢就會去領。可見抗告人雖讓相對人提 領其帳戶內款項,但並未約定實際其分擔金額,且抗告人已 陳明相對人溢領其存款(每月高達129,006 元),致其退休 優惠存款本金不足,反需向其兄長借款回存,是難以相對人 先前擅自溢領存款之數額,逕認相對人請求總金額為有理由 。」等語,卻未就相對人任意提款致抗告人呈現入不敷出之 經濟能力詳加審酌,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有適用民法 第1003條之1 第1 項不當之違誤。
綜上,爰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裁定法院之聲請駁回。廢棄部分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同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契約另 有約定,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無論書面或言詞均無不可, 亦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次按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未 成年子女共同行使親權,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屬於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即家庭生活費用不限於夫妻間之扶養費用,尚 包括子女之生活及教養費用,為當然之解釋。蓋家庭生活費 用乃以家庭為單位,係本於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而生,此 觀之民法將之規定於親屬篇之夫妻財產節自明,故此等費用 應包括子女之教養費用,故夫妻應支付之一方未為支付或支 付不足時,他方自得請求包括子女生活教養費用在內之家庭 生活費用。經查:
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乙○○(女、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侯耘曾(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侯 頤曾(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等3 名子女,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相對人另主張90年間抗告人自軍職退伍後,兩造約定由抗告 人負擔家庭生活費,抗告人因而將其在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 戶提款卡交由相對人使用,自行提領款項供作家庭生活費用 ,使用長達8 年之久,因認確有家庭生活費約定。抗告人雖 否認兩造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惟其並不爭執應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且自陳長期讓相對人提領其在臺灣銀行帳戶 內之退休俸款項,又償還相對人向臺灣銀行質借現金,及使 用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副卡,且相對人全年總收入亦在216 萬元至720 萬元之間,並據提出相對人每月提領總金額明細 表、相對人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及相對人另案於本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45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20至27頁、54至63頁)。依兩造所陳,相對人確實長期 以抗告人交付之臺灣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供作家庭及自身花 費,抗告人就此亦從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兩造已有合意 由抗告人提供提款卡,由相對人自抗告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 退休俸供作家庭生活費用使用,且抗告人自陳相對人曾平均 每月提領高達129,006 元(見原審卷第51頁),倘其未同意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何以長期讓相對人自由提領款項使用, 堪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確有合意以上開方式處理,抗 告人否認有此約定,已難採信。是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兩造間確無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云云 ,顯不足採。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家庭生活費用雖非損 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 相同,故認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代抗 告人墊付家庭生活費用,雖無法一一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 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 少有完全收集或留存證據,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 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無支出, 故本院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相對人 請求自99年1 月起至12月止,每月代抗告人墊付之家庭生活 費用5 萬元,合計60萬元。惟相對人主張每月家庭生活費用 5 萬元計算方式為「他領六萬多,我們家五個人,家裡所有 的開銷都看我。若被告掛掉,我可以領一半三萬元。(問: 那五個人﹖)我與被告及我們三個小孩侯耘曾、乙○○、侯
頤曾,一個人一萬元。」(見原審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審卷第30頁),其計算基礎為每人每月生活費用需 1 萬元,未逾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市家庭每人 每月消費性支出數額25,508元,則其主張尚非無據,自不得 以其未就實際支出數額舉證,逕認其不得請求代墊付之家庭 生活費用。惟相對人自陳抗告人於98年初即離開聲請人與子 女住處,改至新北市中和區房屋居住(見原審卷第35頁), 可見抗告人於99年間並未與相對人同住,則相對人合併將抗 告人家庭生活費用計入請求,自有未合。而兩造雖有3 名子 女同住,但相對人自承99年時長女乙○○已成年(77年出生 ),並有工作及拿錢回來(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審卷127 頁),且有卷附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可憑,則 乙○○既已成年且有工作收入,自不得再請求父母扶養,是 相對人代抗告人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剔除抗告人及乙○ ○而以3 人核計,即每月共3 萬元,則相對人代抗告人墊付 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為36萬元(計算式:1 萬元×3 人×12月 =36萬元)。惟相對人自承抗告人於99年間,曾分別於年初 及年中,匯款至其女兒帳戶各115,000 元及6 萬元(見原審 卷132 頁),且相對人坦承該款項為其取走使用(見原審 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144 頁),則抗告人 給付上開款項已為相對人取供家庭生活之用,自應自前揭36 萬元扣除。
綜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其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其所 墊付之部分為3 人,惟扣除抗告人已支付之175,000 元,抗 告人應返還代墊付家庭生活費用為185,000 元。本件相對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代墊付之家庭生活 費用18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00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確有約定, 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於99年1 月至12月所墊付之家庭生活費 用,經核並無不合,尚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