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12號
SLDV,100,重訴,112,201305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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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昭陽
即主參加原告
被上訴人
即本訴原告 陳棋雄
      陳宗華
      陳宗弘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照雄
被上訴人  陳萬金
即本訴原告 陳廷賢
      陳宏志
      陳阿波
      陳東漢
      陳東和
      陳石井
      陳石生
      陳石松
      陳皆得
      陳溪田
      陳德菱
      陳阿坤
      陳培滄
      陳培嘉
      陳培峯
      陳添枝
      陳添福
      陳添貴
      陳蓮池
      陳沁湖
      陳洸海
      陳福長
      陳文琳
      陳丁茂
      陳齊營
      陳丁乙
      陳丁二
      陳裕旭
      陳裕灥
      陳秉琳
      陳廷炮
上三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上訴人
即本訴原告 陳寶桂
法定代理人 陳鴻霖
被上訴人  陳火爐
即本訴被告 陳金圡
      陳玉生
      陳倉政
      陳杉欉陳福長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松陳福長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上訴人  陳清和
即第三人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訴原告、被告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本院關於本訴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 有所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 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即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 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當 事人間之爭執,固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本 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者,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 就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告、被告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簡 稱本訴),在本院訴訟程序繫屬中,提出主參加訴訟之起訴 ,然本院於102 年2 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係就本訴原告 與被告間之本訴而為判決,並非就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主參 加訴訟而為判決,依前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並非本訴之當事



人,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揆諸前開 說明,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就本訴之第一審判決,不得聲明 不服,從而,上訴人所為本件上訴,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將第三人陳清和列為被上訴人,惟第三人陳清和雖曾 列為本訴原告之一,但早於101 年8 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 並經本訴被告同意而脫離本訴在案,故陳清和並非本訴第一 審判決之兩造當事人,上訴人猶將之列為被上訴人,於法不 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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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