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緝字第4號
自 訴 人 呂善淳(原名:呂燕玲)
被 告 謝淑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娥於民國89年5 月20日向自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時將陳淑華(所涉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自字第258 號判決無罪確定)所有坐 落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狀交 予自訴人,謊稱該房屋係其本人所有而以陳淑華之名義所買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後於同年6 月 間,被告又謊稱其母腦部開刀亟需用錢,而將自己名下之建 物所有權狀1 紙交予自訴人,向自訴人借得現金65萬元,並 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其間,被告以 其自己之房屋欲過戶辦理貸款,需使用建物所有權狀為由, 另持陳淑華母親陳呂良名下建物之所有權狀,將先前所交付 被告名下之建物所有權狀換回,嗣因被告未遵期清償上開借 款且避不見面,屢經催討未果後,自訴人找陳淑華出面解決 ,詎陳淑華非但表示希望自訴人給被告一個星期之時間,甚 至一再要求自訴人返還陳呂良之建物所有權狀,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茲按:
㈠刑事訴訟法固於92年2 月6 日增訂第339 條第2 項,規定自 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然依同時公布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3 條規定,92年1 月14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從而,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固未委任律師行之,然 因其提起本案自訴,本院繫屬時點為90年11月9 日,此有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258 號卷【下稱自 訴卷】第2 頁),核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案件,係在上述92 年2 月6 日增修、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 為,依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其提起本件自訴即屬 合法,應先敘明。
㈡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又上揭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343 條規定參照。
㈢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 時係在89年間,而刑法關於追訴權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是本件應比較修正前後追訴權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 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 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 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計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 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 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1條則予刪除。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 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為審究,對被告較為有利。且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經自訴人自訴涉嫌詐欺取財罪,依自訴人所指,被告先 後以交付自訴人所有權權狀、如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等方 式,分別向自訴人詐取30萬、65萬元,是被告之犯罪行為終 了日應為89年7 月18日。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 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 正前刑法第80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 ㈡而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90年11月9 日收狀繫屬, 已如前述,嗣於審理中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2 月25日 以91年士院刑和緝字第30號通緝書對被告發布通緝,並經本 院以102 年士院刑和更字第5 號更正時效屆期為102 年5 月 4 日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一情,則有該通緝書及通緝 更正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自訴卷第64頁、本院卷第12頁) 。
㈢據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7 月18日起算10年,加計 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即10年之4 分之1 )、自訴 繫屬日至發布通緝日之3 月又16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 日應為102 年5 月4 日(計算式:89年7 月18日+12年6 月 +3 月16日=102 年5 月4 日),則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罪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上開 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 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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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 號│金 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發票人│
│號│ │(新臺幣/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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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0000000 │ 300,000│89年5 月20日│89年8 月31日│謝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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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690485 │ 350,000│89年7 月18日│89年8 月16日│謝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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