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5號
SLDM,102,自,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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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林嘉樂
自訴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被   告 羅坤琿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坤琿與自訴人林嘉樂係新北市三芝區 淺水灣社區(下稱淺水灣社區)之住戶,分別居住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下稱被告所有建物)及新北市○○區 ○○○街00號(下稱自訴人所有建物)。又被告所有建物旁 之紅磚人行道(下稱第一人行道),及自訴人所有建物車庫 前之紅磚人行道(下稱第二人行道),均係坐落在訴外人張 伯樂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供淺水灣社區全體住戶使用。被告明知其非 第一人行道之所有人,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民國91年4 月2 日購買被告所有建物後,在第一人行道 修築花臺供己使用,而為竊佔。自訴人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告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以100 年 度他字第4243號案件偵查後,被告心虛拆除該花臺,自訴人 請求從寬處理,嗣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732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拆除花臺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0日起,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貨車(自訴狀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予更 正,下稱系爭貨車),每日不間斷停放於第一人行道之方式 為竊佔犯行,已侵害淺水灣社區全體住戶之通行使用第一人 行道之權,亦侵害自訴人之通行使用權。另被告於102 年5 月9 日、及同年5 月10日之上午時間,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將系爭貨車停放於第二人行道之方式,而為 竊佔犯行。是認被告之上揭犯行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之竊佔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 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34 條、第34 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固自訴被告以停放系爭貨車之方式,竊佔



第一及第二人行道,然第一及第二人行道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為張伯樂所有,並於88年5 月15日同意無條件提供淺水灣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永久管理使用,為自訴人自陳 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審自字第13號第1 頁反面),並經證 人戴顗軒李美妙於士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732號偵查中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復有土地 使用同意書、淺水灣山莊社區道路用地清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 頁、第24頁正面及反面),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100 年度 他字第4243號、101 年度偵字第373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竊佔罪嫌,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 者係張伯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管委會之管理使用權,由 形式觀之,張伯樂或管委會始為實際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者 。再者,自訴人自其所自訴被害之日即101 年7 月10日起迄 今均未擔任過管委會之委員或監察委員,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自訴人自101 年7 月10日 起迄至提起本件自訴,均未具有管委會委之身分,亦難認自 訴人係以管委會委員之身分提起本件自訴。雖自訴人於自訴 狀陳稱:第一及第二人行道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張伯樂提供 淺水灣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伊為住戶,當有直接通行使用權 ,為直接被害人云云,惟自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管 理使用者,已如前述,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自訴人曾受張伯樂 或淺水灣社區管委會委任管理系爭土地,難謂自訴人對系爭 土地具有管領權限。又淺水灣社區主任委員戴顗軒於士林地 檢10 1年度偵字第3732號偵查中結證稱:該人行道土地實際 屬於管委會取得使用權,管委會只是讓社區民眾公共使用, 社區住戶沒有所有權,也沒有使用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 頁反面),是自訴人為淺水灣社區住戶,僅係自系爭土地受 有使用通行之利益,該使用通行之利益縱因被告之行為而受 有影響,究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係間接被害人,故 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與上揭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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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