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泳銓
具 保 人 曾俊怡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
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受刑人乙○○犯強制性交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1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鈞院98年度保刑字第81號)等語。
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 紙、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場之通知書1 紙、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新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拘 提函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檢還拘票函及所附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1 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 拘提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及所附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拘提未獲報告書1 紙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甲○朝執丙緝字第684 號通緝書1 紙等為證, 且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