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貴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復偵字第3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04號),經合
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貴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朝貴為宏聲廣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 ○ 0 號1 樓,下稱宏聲公司) 之負責人,其自民國97年4 月間 起,陸續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臺新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卡款 ,迄99年間,累計積欠金融機構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而其所經營之宏聲公司,迄99年4 月間,亦積欠其他廠商 約60餘萬元之債務。張朝貴明知其個人及宏聲公司已財務困 難、週轉不靈,竟於99年4 月至同年10月5月 止,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覺賞印刷設 計有限公司( 下稱覺賞公司) 負責人之名義,將其自宏騰傳 媒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宏騰公司) 承攬及宏聲公司所承攬之 「椪風茶季」、「桃映紅茶季」、「陽明山蝴蝶季」、「情 感復活節」等宣傳活動旗幟之印製工作,轉而向光丞廣告有 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光丞公司) 訂 購印製上述各類活動之旗幟及帆布廣告,使光丞公司陷於錯 誤,製作完成前揭活動所需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價格之宣傳 旗幟、帆布等物後,送交至張朝貴指定之地點或依其指示施 作完畢。詎張朝貴向客戶取得貨款後,並未依約付款予光丞 公司,光丞公司始知受騙。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並 補充:被告張朝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3頁 )。
三、核被告張朝貴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因均係於99年10月5 日所為,其犯罪手段相同,又係在密接 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 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1 月25日起施行,惟因被告所犯各罪,原即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個人及宏 聲公司已有財務困難之情形,仍多次向告訴人光丞公司訂製 貨品,使告訴人交付貨品後,未依約付款予告訴人,所為對 於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致使告訴人共遭詐騙價值逾15 萬元之貨品,被告原於偵查中曾坦認犯行(見101 年度復偵 字第3 號卷第38頁),於本案準備程序初始時,原飾詞卸責 ,然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終坦認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即曾 給付部分貨款予告訴人,嗣於審判中復給付8 萬8000元予告 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達不再追究之 意,此有和解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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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訂貨內容│ 價 格 │主文 │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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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4 │路燈旗印│68,460 元 │張朝貴犯詐│
│ │月13 │製施工、│ │欺取財罪,│
│ │日 │關東旗印│ │處拘役伍拾│
│ │ │製施工 │ │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99年6 │燈旗印製│42,000 元 │張朝貴犯詐│
│ │月28 │施工 │ │欺取財罪,│
│ │日 │ │ │處拘役肆拾│
│ │ │ │ │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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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7 │立旗印製│8,925 元 │張朝貴犯詐│
│ │月28 │、施工 │ │欺取財罪,│
│ │日 │ │ │處拘役參拾│
│ │ │ │ │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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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8 │帆布印製│ │張朝貴犯詐│
│ │月6日 │ │7,592 元 │欺取財罪,│
│ │ │ │ │處拘役參拾│
│ │ │ │ │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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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8 │帆布印製│210 元 │張朝貴犯詐│
│ │月19 │ │ │欺取財罪,│
│ │日 │ │ │處拘役貳拾│
│ │ │ │ │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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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9 │帆布印製│735 元 │張朝貴犯詐│
│ │月13 │ │ │欺取財罪,│
│ │日 │ │ │處拘役參拾│
│ │ │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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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9 │路燈旗印│25,200元 │張朝貴犯詐│
│ │月19 │製施工、│ │欺取財罪,│
│ │日 │關東旗印│ │處拘役肆拾│
│ │ │製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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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0│帆布印製│578 元及 │張朝貴犯詐│
│ │月5日 │ │1,605 元 │欺取財罪,│
│ │ │ │ │處拘役參拾│
│ │ │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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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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