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礁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22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礁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礁賓前因案受有期徒刑執行,於民國100 年1 月2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謝礁賓與許銀來(已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許,由謝礁賓自 大門護欄之縫隙侵入欣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公司)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欣和別墅內(已荒 廢無人居住),接續徒手竊取方型欄杆鐵條18公斤(23條 )、電線一批約2 公斤、C 型鐵桿9.5 公斤(4 支),再 由許銀來上開別墅外接應,並與謝礁賓一同將竊得之物, 搬上許銀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之用小客貨車上 ,適當地警員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巡邏,當場查獲謝礁賓 及許銀來,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
(二)共犯許銀來於偵、審中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趙振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查獲員警杜思源於偵、審中之證述。(五)扣案方型欄杆鐵條、電線、C 型鐵(已發交告訴人保管) 。
(六)現場蒐證照片11張。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簡要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先前有強盜、竊盜、瀆職等前科,品行非佳,此次 犯罪,已是累犯,所為本案共同竊盜,係主要起意提議者, 可責性較高,犯罪手段為直接徒手拿取,犯罪所在為無人居 住之荒廢別墅,情節較為單純;竊取物品為鐵製品、電線等 單價低、但體積笨重之物;犯後曾否認犯行,但最後坦承認 罪,未耗費過多無益司法查證資源及其他本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45 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 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2 項規定製作,依 法僅須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另量刑理由因有必要,爰簡要記載如上。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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