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引用如附件 所示。其中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簡要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先前曾有相同之前科,此次再犯,不但妨害社 會風化,且實際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不良感受,量刑不宜 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為不實辯解,應為被告有利 之考慮,以及其他本案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期,並依 法為相關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第1 項、第 2項。
(二)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2 項所製 作,依法僅須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被告 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依法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其中因被告已坦承犯行,故無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 由須加記載,另簡要量刑理由因有必要,爰另行附加記載, 均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