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1175號
TPSV,106,台聲,1175,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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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謝源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再
審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520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4月26日送達聲請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5月26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5月31 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已逾期,其聲請顯非合法,自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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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