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968號
TPEV,106,北簡,2968,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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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68號
原   告  廖芝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麟
被   告  易而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振興
被   告  陳見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易而新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伍振 興及陳見明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詎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 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5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 計 5,03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 │票號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 │103年5月27日 │38萬5,000 元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FA0000000 │103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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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而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