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鎰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61 號、第6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83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鎰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於102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 後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第8 行之「施用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鎰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謝鎰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 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 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 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 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形式上先予執行之 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44號、97年度臺非 字第519 號及97年度臺非字第29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5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所犯上開2 罪應併合處罰,雖已先執行一部,但於本案 犯罪時間前,全部仍未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是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誤 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3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民國102 年2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係於該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 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 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 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而被告之求 刑又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玻璃球業已丟棄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 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