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410號
SLDM,102,審簡,41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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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上訴駁回」應更正為「 駁回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76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 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



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煉成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 ,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 月1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 犯行,距離被告第一次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 施用毒品罪,並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 ,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煉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313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9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 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毒偵5033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 第7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51個、監視器鏡頭1 個及行動電 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被告供陳與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毒偵5033卷第3 頁背面至 第4 頁之警詢筆錄),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當無必要僅就上開分裝袋21個、監視鏡頭1 個及行動電話 1 具是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非子虛,而上開分裝袋21個、監視鏡頭1 個及行動電話 1 具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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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