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331號
SLDM,102,審簡,33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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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
25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另就證據部分如下:1.扣案物之採證照片(見第6816號 偵查卷第19至第21頁)。2.被告凌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凌榮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6 月3 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方 臨檢盤查,即主動自身上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2 組交付警方查扣,且於警詢中供 承於101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並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等附卷可佐(參見 上開偵查卷第1 及第11頁),足認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 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 ,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 決處刑之程序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 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 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前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13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1 只及吸食器2 組,前 者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後者便於裝盛毒品 ,且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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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