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826號
SLDM,102,審易,826,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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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一成告訴被告楊明恭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楊明恭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故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 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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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