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悅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186、13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依 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6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7年2 月21日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自98年8 月22日起,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地下1 樓之公益社團「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小太陽協會」)理事長,「 小太陽協會」為籌措單親家庭及弱勢兒童臨時溫飽餐券及鼓 勵就業工作獎勵金等經費,辦理「小太陽暖意餐盒券」、「 工作獎勵金」公益勸募活動(下稱本案勸募活動),於99年 1 月28日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內政部申 請許可於99年4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辦理上開公益勸募 活動,經內政部於99年3 月4 日許可辦理後,「小太陽協會 」即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3條之規定,在彰化商業銀行西湖分 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專戶),作為 上開勸募活動之捐款專戶,專款專用,專戶存款屬「小太陽 協會」所有之公益上財物,由丙○○保管該專戶之印鑑章, 專戶存摺則由「小太陽協會」負責會計事宜之員工保管,專 戶動支均須經丙○○許可。丙○○明知上開專戶之存款為其 因公益所持有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 「小太陽協會」理事長管領本案專戶之機會,佯以核發工作 獎勵金予如附表一「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欄所示之人,自行 或委由不知情之「小太陽協會」會計癸○○自本案專戶提領 金錢後,於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將如附 表一「申請書所載獎勵金數額」欄所示金錢侵占入己,並指 示不知情之癸○○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工作獎勵金申 請書之金額欄,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申請書所載獎勵 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復自行在如附表一編號17-1至17-3 19-2、21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金額欄,填載如附表一編
號17-1至17-3、19-2、21「申請書所載獎勵金數額」欄所示 之金額,另與明知乙○○、戌○○、李舒硯、李建雄、李奕 承未實際領取工作獎勵金之癸○○基於犯意聯絡,委由癸○ ○在如附表一編號18、19-1、19-3、20-1、20-2、22、23-1 、23-2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金額欄,填載如附表一編號 18、19-1、19-3、20-1、20-2、22、23-1、23-2「申請書所 載獎勵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佯以申請人領得申請書所載 數額之金錢,而偽造私文書。又因丙○○擔任舉辦本案勸募 活動之「小太陽協會」理事長,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 30日內,應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送 交主管機關備查,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明知如附表二「 申請人」欄所示之人實際未領取工作獎勵金,竟另行起意, 於本案勸募活動於100 年3 月31日期滿後,指示不知情之癸 ○○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15所示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丙○○業務上作成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 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 等文書,復與明知乙○○、戌○○、李舒硯、李建雄、李奕 承未實際領取工作獎勵金之癸○○基於犯意聯絡,委由癸○ ○將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16、17所示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 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於 100 年4 月28日持上述登載不實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 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公益勸募活動之正確性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午○○、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 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午○ ○、癸○○、江金滕、賴冠榮、戴金和、蔡嘉鈺、戌○○、 李建雄、李舒硯、李奕承、乙○○、蔡張秀鳳、丑○○、許 雁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丑○○出具之答辯 狀,雖分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 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及詢問筆錄之 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
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小太陽協會」理事長,辦理本案勸 募活動,本案專戶為專款專用,由其保管專戶存摺,該專戶 之存款動支須經其許可,其曾自行及委由癸○○自本案專戶 提領金錢,並指示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領得工作獎勵 金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 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等文書,持向內政部陳報備 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預先將工作獎勵金分別交予 午○○、癸○○、壬○○,委託午○○、癸○○、壬○○分 別對外尋找符合工作獎勵金請領條件之申請人,如有符合請 領條件之申請人,即由午○○、癸○○、壬○○先行發放工 作獎勵金予該申請人,再由午○○、癸○○、壬○○將申請 人填寫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持向其核銷,其不知午○○未實 際交付金錢予申請人,另應發放予乙○○、戌○○、李舒硯 、戴金和、李建雄、李奕承之工作獎勵金用以扣抵乙○○、 戌○○、李舒硯、戴金和、李建雄、李奕承積欠「小太陽協 會」之費用,始未發放現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8年8 月22日起,擔任「小太陽協會」理事長,「小 太陽協會」為籌措單親家庭及弱勢兒童臨時溫飽餐券及鼓勵 就業工作獎勵金等經費,辦理本案勸募活動,於99年1 月28 日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於99年4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辦理上開公益勸募活動, 經內政部於99年3 月4 日許可辦理後,「小太陽協會」即依
公益勸募條例第13條之規定,在彰化商業銀行西湖分行開設 本案專戶,作為上開勸募活動之捐款專戶,專款專用,由被 告保管該專戶之印鑑章,專戶存摺則由「小太陽協會」負責 會計事宜之員工保管,專戶動支均須經被告許可,被告以核 發工作獎勵金予如附表一「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欄所示之人 為由,自行或委由「小太陽協會」會計癸○○自本案專戶提 領金錢;復因被告擔任舉辦本案勸募活動之「小太陽協會」 理事長,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勸募活 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應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 得與收支報告送交主管機關備查,遂於本案勸募活動於100 年3 月31日期滿後,指示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領得工 作獎勵金之內容,登載於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 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於 100 年4 月28日持上述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 書、損益表、分類帳向內政部陳報備查等情,業據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178 頁,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179 號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149 、150 頁 ),復經證人癸○○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4135號卷第47頁、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 第133 至135 頁、卷三第158 至159 頁),並有「小太陽協 會」第1 屆選任職員簡歷冊、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如附表 一所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小太陽協會」舉辦「小太陽 暖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事項發起勸募活動申請表、「 小太陽協會」辦理籌募單親家庭及弱勢兒童「小太陽暖意餐 盒券」、「工作獎勵金」每週新台幣(下同)500 ~1,000 元勸募活動計畫、募得款使用計畫、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 行100 年4 月7 日彰西湖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本案專戶 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99年3 月4 日內授中社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5 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本案勸募活動募得款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 益表、分類帳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4752 號卷第127 至129 頁、100 年度他字第3558號 卷第12至13頁、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134 、199 至 207 、216 至222 、224 至345 頁),堪以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委由午○○、癸○○、壬○○找尋符合工作獎 勵金發放條件之申請人時,係先以暫用金名義,分別發放現 金予午○○、癸○○、壬○○,由午○○、癸○○、壬○○ 自行找尋符合條件之申請人後,自行在2,000 元至9,000 元 之範圍內,認定發放金額,先行自其交付之暫用金發放現金
予申請人,並請申請人填寫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後,由午○○ 、癸○○、壬○○依該次核發之工作獎勵金數額,如實填寫 申請書之金額欄,待午○○、癸○○、壬○○將該次暫用金 全數發放完畢後,再將申請人填寫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 其,由其審核申請書之記載是否完全,之後,其將申請書交 予癸○○作帳,嗣癸○○依據午○○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 書所載申請人聯絡電話撥打,查核獎勵金發放情形後,發現 無法聯絡申請人,並於99年7 月間將查核結果告知其,其始 知午○○偽造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侵吞其交付之工作獎勵金 ,未實際發放予申請人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 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第147 頁),然查:(一)證人午○○證稱被告交付空白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委其找 尋更生人、受刑人家屬、單親家庭、愛滋病患、結核病患 等弱勢群族,其先告知本案勸募活動之內容,如對方有意 申請工作獎勵金,其即交付空白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予對方 ,因被告一開始即對其指示勿填寫申請書之日期欄,且其 無權認定發放獎勵金之金額,其遂請申請人在空白申請書 上填寫姓名、聯絡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 料,之後,其再將申請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書交予 被告審核,其將申請書交予被告時,申請書之日期及金額 欄均為空白,被告未事先以暫用金名義發放工作獎勵金, 由其自行選定符合條件之申請人發放現金,嗣因其見被告 交予癸○○作帳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載有工作獎勵金之數 額,但其與其經手之申請人卻未領得工作獎勵金,遂詢問 被告何以其與其經手之申請人未領得補助金,被告始告知 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4135號卷第46頁、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 第65至66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一第246 頁反 面至第247 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證人癸○○亦證稱 本案勸募活動中工作獎勵金之申請人,分別由其與午○○ 、壬○○、被告提供,其先以申請人之個案情形,向被告 詢問是否符合工作獎勵金之申請條件,如被告認定符合申 請條件,其即交付申請書予該名申請人填寫,由申請人在 空白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填寫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身 分證字號,其再將載有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書交予 被告,由被告認定該名申請人可領得之工作獎勵金數額後 ,如數將現金交付予其,由其將工作獎勵金轉交申請人後 ,其再依被告指示之發放金額,在該名申請人之工作獎勵 金申請書填寫金額及日期,另被告會將午○○、壬○○經 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其作帳,其自被告處取得午○
○及壬○○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時,該等申請書之金 額及日期欄均為空白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 卷一第251 頁至第252 頁反面、卷三第80頁),可見證人 午○○證稱其將載有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之工作獎勵金申 請書交予被告時,該等申請書之金額及日期欄均為空白等 情,與證人癸○○所述一致,堪信證人午○○所述應非虛 妄。又證人壬○○證稱其曾經手本案工作獎勵金之申請, 申請人提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經被告審核通過後,係由申 請人自行前往「小太陽協會」,向被告領取工作獎勵金, 被告未曾交付現金委其發放予工作獎勵金申請人等情(見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一第254 頁反面、第255 頁 反面、卷三第87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其以暫用金名義 ,事先將現金交予午○○、癸○○、壬○○,委由午○○ 、癸○○、壬○○對外找尋申請人及自行認定發放金額, 並由午○○、癸○○、壬○○當場發放現金予工作獎勵金 申請人後,由申請人在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 料,午○○、癸○○、壬○○則依發放金額填寫申請書之 金額欄後,將載有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金額、日期之工作獎 勵金申請書交予其云云,與證人午○○、癸○○、壬○○ 所述內容顯有不符,已難謂被告前揭所辯為有據。(二)被告辯稱其以前述方式,預先將工作獎勵金交由午○○、 壬○○發放予午○○、壬○○經手之申請人後,將午○○ 、壬○○繳回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癸○○作帳,並指 示癸○○撥打電話予午○○、壬○○經手之申請人查核申 請及獎勵金之發放情形,嗣癸○○於99年7 月間,向其表 示經撥打午○○提供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之聯絡電話後,出 現查無此人或無法撥通之異常情形,其遂請癸○○就此詢 問午○○,但午○○無法提供合理解釋並離開「小太陽協 會」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一第66頁), 惟證人癸○○證稱被告將午○○、壬○○經手之工作獎勵 金申請書交予其作帳後,其未向申請人逐一查核確認是否 提出申請或有無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179 號卷一第254 頁),與被告所辯其指示癸○○以 撥打電話予午○○、壬○○經手申請人之方式查核,並據 癸○○告知午○○經手之申請人聯絡情形異常等情已有非 合。又證人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其依被告指示找尋符合申請條件之工作獎勵金申 請人,並將載有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 交予被告後,其與其經手之申請人均未領得工作獎勵金, 但其發現被告交予癸○○作帳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載有已
發放工作獎勵金之數額,深覺有異,經詢問被告原因後, 被告答稱已將該等款項花用完畢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978號卷第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35號卷第46頁、100 年度偵字第 1186號卷二第235 頁、卷三第65至66、171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一第247 頁反面),亦與被告辯稱其 經癸○○告知查核結果,懷疑午○○未實際將其交付之工 作獎勵金發放予申請人等情非屬相符。況如被告辯稱其委 由癸○○以撥打申請書所載電話號碼之方式,逐一查核午 ○○提供之申請人有無提出申請或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屬 實,足認擔任「小太陽協會」理事長之被告行事甚為謹慎 ,並確實查核工作獎勵金之發放情形,為「小太陽協會」 募得之公益捐款嚴格把關,復依公益勸募條例第9 條之規 定,勸募團體於最近3 年內有將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移 作他用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勸募,亦即若「小 太陽協會」自本案專戶提領之金錢未實際交予工作獎勵金 申請人或供本案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而挪作他用或遭他 人侵占,均將使「小太陽協會」面臨遭主管機關認定違法 而影響日後辦理勸募活動資格之高度風險,影響甚鉅,則 當被告據癸○○之告知,懷疑午○○未實際將其交付之工 作獎勵金發放予申請人,衡情,行事謹慎之被告應即當面 質問午○○,如被告因午○○未能提出合理解釋等原因, 懷疑該等款項遭午○○侵占入己,更應要求午○○如數歸 還款項或循訴訟方式追索,當無任由該等款項處於去向不 明之狀況之理,然被告自承其據癸○○告知前述查核結果 ,知悉出現無法聯絡午○○提供之工作獎勵金申請人等異 常情形後,僅委請癸○○向午○○詢問原因,且當午○○ 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並離開「小太陽協會」後,其即未再就 此部分進行處理,俟午○○於99年8 月10日帶同1 名男子 至「小太陽協會」向其索討薪資,當日午○○自行通知警 方到場,警方詢其是否對午○○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其向 警表示不提告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一第 66頁),堪見被告懷疑午○○未將其交付之工作獎勵金交 予申請人而涉嫌侵占後,未當面質問午○○,僅委由癸○ ○代為詢問,且其在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後,逕任午 ○○離開「小太陽協會」,未再為任何追索款項之行為, 嗣當遭其懷疑侵占工作獎勵金之午○○未返還款項,復出 面向其索討薪資之際,其除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欲就 午○○索討薪資之行為提告外,亦未向警提及午○○涉嫌 侵占工作獎勵金以究明責任,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辯
稱其預先將工作獎勵金現金交予午○○、癸○○、壬○○ ,由午○○、癸○○、壬○○發放予申請人等情非屬可信 。
三、另被告陳稱本案工作獎勵金之申請及發放,均以工作獎勵金 申請書作紀錄,未另行製作簽收單據或傳票,如工作獎勵金 申請書載有工作獎勵金之金額,即表示「小太陽協會」已自 本案專戶支出該筆款項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178 至179 頁,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147 頁),核與證人癸○○所述相符(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一第252 頁),而如附表一 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均載有工作獎勵金之數額,參酌被告 及證人癸○○上開所述,足認「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工作 獎勵金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申請書 所載之款項,至於本案專戶支出款項後,申請人是否實際領 得申請書所載款項,即應依證據認定之。經查:(一)許雁婷部分
1.依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記載,許雁婷於99年6 月4 日 領得工作獎勵金9,000 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4752 號卷第161 頁),參酌前開所述,堪認 「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該張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 金予許雁婷,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筆款項。
2.證人午○○證稱許雁婷為申○○之堂妹,係其經手之工作 獎勵金申請人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35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 卷一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證人申○○亦具結證稱 許雁婷為其堂妹,其代許雁婷在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許 雁婷之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 白,當時午○○表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小太陽協會」 會另行通知領款事宜,午○○未負責發放工作獎勵金等情 (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二第144 、145 頁), 證人許雁婷復證稱本案工作獎勵金之申請係由申○○之友 人午○○代為申請,申○○亦知此事等情(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34 頁),所 述互核相符,足認許雁婷確為午○○經手之申請人。 3.又證人許雁婷證稱其未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234 頁), ,證人申○○亦證述其代許雁婷填寫上開工作獎勵金申請 書後,其與許雁婷均未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二第143 頁反面、第145 頁),因被 告與許雁婷非屬相識,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
度易字第179 號卷三第144 頁),如向「小太陽協會」申 請工作獎勵金之許雁婷、申○○確領得工作獎勵金,衡情 ,許雁婷、申○○應對被告深覺感激,當無無故隱匿領得 款項事實之必要,堪認許雁婷實未領得該申請書所載之工 作獎勵金。而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工作獎勵金交予午○○, 委由午○○發放予午○○經手之申請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述其預先以暫用金名義,交付現金予午○○、癸○ ○、壬○○,由午○○、癸○○、壬○○覓得符合工作獎 勵金請領條件之申請人後,自行認定發放金額,將現金交 予申請人,再將載有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發放工作獎勵 金數額之申請書交予其云云,與證人午○○、癸○○、壬 ○○證述之內容非屬相符,已於前述。又證人午○○、癸 ○○、壬○○均證稱申請人提出工作獎勵金申請後,需經 被告審核申請是否通過及認定發放工作獎勵金之數額等情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 第65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一第248 、251 頁 、卷三第87頁反面),亦與被告辯稱工作獎勵金之發放數 額係由午○○、癸○○、壬○○自行決定等詞不符,即難 謂被告前開所辯為可信。
⑵另被告辯稱其首次以暫用金名義,將工作獎勵金交予午○ ○、癸○○、壬○○,以供午○○、癸○○、壬○○發放 予申請人時,其交付予午○○、癸○○、壬○○之金額, 分別為2 萬5,000 元、2 萬5,000 元、2 萬餘元,當時午 ○○、癸○○、壬○○分別依領取現金之金額填載支出證 明,其已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將午○○、癸○○、壬○ ○領取上開金錢所書立之支出證明提出為證,而午○○、 癸○○、壬○○僅於首度向其領取供發放予申請人之工作 獎勵金時書立支出證明,待午○○、癸○○將其首次交付 之工作獎勵金發放完畢後,即以申請人填寫之工作獎勵金 申請書向其核銷,其即依申請書所載午○○、癸○○發放 之總金額,再次預付工作獎勵金予午○○、癸○○,以供 發放予申請人,即未要求午○○、癸○○再度填寫支出證 明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一第147 、153 頁),惟被告亦陳稱除本案勸募活動相關費用外,其會因 支付「小太陽協會」寄發郵件之郵資、購買事務用品之費 用或借款等原因,交付現金予午○○、癸○○、壬○○等 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一第147 頁反面), 可知被告交付現金予午○○、癸○○、壬○○之原因甚多 ,非僅與工作獎勵金相關,自無從僅以被告提出午○○、 癸○○、壬○○簽立之請款單據、支出證明一節,逕認該
等支出證明所載之金錢,即係發放予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 。又被告提出用以證明癸○○、壬○○向其領取用以發放 予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之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中,以癸 ○○名義書立之支出請款單據共有2 張,領取金額分別為 400 元及500 元(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434 號卷第123 、125 頁),與被告所稱其以暫用金名義,交付癸○○用 以發放予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數額2 萬5,000 元出入甚大 ;證人壬○○復證稱被告提出上開其書立之現金支出傳單 及支出證明單所載款項,分別為「小太陽協會」運作所需 之作業費用、其為「小太陽協會」發放傳單之車馬費、本 案勸募活動線上刷卡租用費,均非被告交付用以發放予申 請人之工作獎勵金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 三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已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有據。 況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午○○領取相關款項有無簽寫 領據」時,答稱「他(指午○○)跟協會或者是我個人借 錢才有簽借據給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178 頁),且被告提出午○○於99 年5 月28日、7 月30日分別領取1,000 元、2 萬5,000 元 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均載有「借款」字樣(見本 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434 號卷第74、75頁),與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午○○借款時書立借據等情相符,自 難認該等支出單據與本案勸募活動有何關聯性;至於被告 提出午○○於99年6 月7 日領取1 萬2,000 元之支出證明 單雖載有「勸募活動用」等文字,然證人午○○證稱其在 該張金額為1 萬2,000 元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時,該支出 證明單未載有「勸募活動用」之字樣,且該支出證明單所 示款項為其任職之薪資,與工作獎勵金、暖意餐盒券均無 涉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一第250 頁), 而該張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復與被告前稱其將發放予申請 人之工作獎勵金交付午○○之數額2 萬5,000 元不符,是 被告辯稱該等支出證明單據足以證明其已將工作獎勵金交 付午○○、癸○○、壬○○,委由午○○、癸○○、壬○ ○發放予申請人云云,即非有據。
⑶再者,若被告指稱其已將應發放予午○○經手申請人之工 作獎勵金交予午○○,委由午○○發放予申請人,卻遭午 ○○私自侵吞等情屬實,衡情,午○○應刻意隱匿此事, 以免侵吞被告交付之工作獎勵金犯行遭人發覺,當無主動 檢舉申請人未領得工作獎勵金一事之可能,然午○○於99 年9 月14日主動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述其受 被告委託,找尋對象申請本案工作獎勵金後,被告以已核
發工作獎勵金予其及其經手之申請人向內政部核銷,實際 上卻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其及其經手之申請人等情,復於 99年9 月16日書寫相同內容之陳情書向內政部檢舉,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案件報告、詢問筆錄、內政 部99年9 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陳情 書、午○○陳情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9978號卷第1 至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 號卷第58至62頁、100 年度他字 第3358號卷第22至27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益徵證人 午○○所述其僅提供申請人予被告,未經手工作獎勵金之 發放等情,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已將應發放予午○○經 手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交予午○○,係午○○侵吞該等款 項云云,非堪採信。
4.依前所述,許雁婷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已記載工作獎勵金 之數額,表示本案專戶已支出該筆款項,因本案專戶之動 支須經被告許可,可見該筆款項自本案專戶支出後,係由 被告持有。又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該筆款項交由午○○發放 予許雁婷,係午○○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然依前所述,被 告所辯非屬可採,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可見被告未親自發 放工作獎勵金予許雁婷,亦未將應發放予許雁婷之工作獎 勵金交予他人,亦即該筆款項自本案專戶領出後,被告未 自行或委由他人發放予許雁婷,則被告對於許雁婷未領得 工作獎勵金一事,應知之甚明。另證人申○○證稱其代許 雁婷在該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 空白等情,證人癸○○亦稱被告將午○○經手之工作獎勵 金申請書交予其作帳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其係依 被告所述金額,填寫申請書之金額欄等情(見本院101 年 度易字第179 號卷一第252 頁反面),且被告指示癸○○ 製作之「小太陽協會」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 書均載有許雁婷領取工作獎勵金之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 號卷第127 頁、100 年度 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232 、265 頁),堪信被告明知其未 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午○○經手之申請人許雁婷,卻指示癸 ○○在許雁婷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金額欄填載發放工作獎 勵金之數額,佯以表示許雁婷領得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 獎勵金,並據此製作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 ,併參酌證人午○○證稱其見被告交予癸○○作帳之工作 獎勵金申請書載有工作獎勵金數額,但其與其經手之申請 人卻未領得工作獎勵金,其向被告詢問原因後,被告自稱 已將補助金花用完畢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4135號卷第46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 卷一第247 頁反面),足認被告已將其持有應發放予許雁 婷之工作獎勵金挪為他用,而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 之意思。
(二)賴冠榮部分
1.依卷附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記載,賴冠榮於99年6 月4 日 領得工作獎勵金9,000 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4752 號卷第161 頁),參酌前開所述,堪認 「小太陽協會」確為核發該張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 金予賴冠榮,自本案專戶支出該筆款項。
2.證人午○○證稱賴冠榮為其子,其代賴冠榮在上開工作獎 勵金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時,未填寫金額及日期欄等 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978號卷第 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 二第235 頁、卷三第67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 一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證人賴冠榮復證稱午○○ 為其母,午○○曾告知代其申請工作獎勵金等情(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57頁) ,所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午○○與賴冠榮確為母子關係, 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186號卷二第172 頁),堪信賴冠榮確為午○○ 經手之申請人。
3.證人午○○證稱其代賴冠榮在上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 個人基本資料後,被告未給付工作獎勵金予賴冠榮,亦未 將賴冠榮應領取之工作獎勵金交予其等情(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978號卷第3 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35號卷第46頁、100 年度偵 字第1186號卷二第235 頁、卷三第65至67頁),證人賴冠 榮亦證稱其未領得工作獎勵金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57頁),足見午○○ 及賴冠榮均未領得應發放予賴冠榮之工作獎勵金。而被告 雖辯稱其已將工作獎勵金交由午○○發放予午○○經手之 申請人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所辯非屬有據;況若被告 辯稱午○○確已領得賴冠榮之工作獎勵金,並收受其交付 應發放予午○○經手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等情屬實,衡情 ,午○○應無檢舉本案之必要,徒增遭誤認侵占應發放予 其他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 信。
4.依前所述,賴冠榮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已記載工作獎勵金 之數額,表示本案專戶已支出該筆款項,因本案專戶之動
支須經被告許可,可見該筆款項自本案專戶支出後,係由 被告持有。又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該筆款項交由午○○發放 予賴冠榮,係午○○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然依前所述,被 告所辯非屬可採,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可見被告未親自發 放工作獎勵金予賴冠榮,復未將應發放予賴冠榮之工作獎 勵金交予他人,亦即該筆款項自本案專戶領出後,被告未 自行或委由他人發放予賴冠榮,則被告對於賴冠榮未領得 工作獎勵金一事,應知之甚明。另證人午○○證稱其代賴 冠榮在該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 空白等情,證人癸○○亦稱被告將午○○經手之工作獎勵 金申請書交予其作帳時,申請書之金額欄為空白,其係依 被告所述金額,填寫申請書之金額欄等情,均如前述,且 被告指示癸○○製作之「小太陽協會」分類帳、工作獎勵 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亦記載賴冠榮領取工作獎勵金之內容(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 號卷第 12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232 、265 頁), 堪信被告明知其未發放工作獎勵金予午○○經手之申請人 賴冠榮,卻指示癸○○在賴冠榮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金額 欄填載發放工作獎勵金之數額,佯以表示賴冠榮領得申請 書所載金額之工作獎勵金,並據此製作分類帳、工作獎勵